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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47:42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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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82号



各保监局:

  汽车生产、销售、维修和运输等相关企业(以下称“汽车企业”)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在促进保险业务增长,扩大保险覆盖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汽车企业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混乱、专业能力低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问题日渐突出。粗放的兼业代理经营模式不适应保险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要求,迫切需要从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推动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利于促进汽车保险中介服务规范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规范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现就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支持汽车企业,出资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或者与已经设立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合作,由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统筹开展汽车保险业务。公司名称可以包含“汽车保险销售”、“汽车保险代理”或者“汽车保险经纪”字样。

  二、汽车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其他相关规定要求。

  三、汽车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超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按规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相关材料抄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统一协调指导有关保监局,做好原兼业代理机构转制为专业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相关行政许可事宜。

  四、汽车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或者营业部,负责该区域经营管理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设有2家或者2家以上分公司或营业部,应当指定一家分公司或营业部负责该区域经营管理工作。

  五、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依托汽车企业经营场所开展业务的,应当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依托汽车企业经营场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以由汽车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兼任。上述经营场所原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每个营业场所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人员负责保险代理业务。

  六、在汽车企业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向专业化转制过程中,相关专业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的管理,特别要加大对服务网点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合规意识的培训力度,使其尽快适应专业化、规范化要求。

  七、汽车企业与已经设立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合作从事汽车保险业务的,应当参照本通知执行。

  八、各保监局应当继续对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汽车企业加大监管力度。对管理混乱,服务不规范,专业素质不高,与保险公司财务业务关系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可以限制代理保险公司的家数和代理险种范围,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保监局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支持汽车保险代理专业化经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中国保监会将定期通报。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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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可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予支付;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单位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名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称缴费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至20年的,按15%计发;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比例。
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职工,原待遇不变,其基本养老金每年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按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原等地工作的职工,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1992年7月1日后从事的,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职工迁离厦门市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单位及个人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
已在外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迁入厦门市时,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职工在厦门市范围内的参加养老保险单位间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基金不再转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应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专户。
第三十二条 遇到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所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安全、有效的原则,应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增值营运。基金增值所获收益不计征税、费,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为:
(一)银行储蓄存款;
(二)购买国库券以及地方政府、银行发行的债券;
(三)委托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离退休费和职工、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计提基金的基数以及支付的离退休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五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的养老保险费征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0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宜府令第139号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或活动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或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活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标审查、认定的具体规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知晓度、美誉度调查,公开征求相关公众的意见。相关公众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连同申请认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表决认定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经认定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应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宜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维护和提升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规范,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知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当优先为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可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增加其信誉分值。
  
  企业以知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对公司出资的,在保留货币出资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前提下,非货币出资可以按不超过注册资本7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知名商标,对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知名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知名商标称号被撤销的,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得就该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