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7:08 浏览: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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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东莞与部分地方法院和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
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四、备案行为的受理问题
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五、执行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的问题
对登记机关根据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变更、撤销等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登记行为与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司登记依据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重新作出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利害关系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多份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同一登记事项且内容相互冲突,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有关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妥善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问题的答复
1999年2月23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的请示》(黔工商企字〔1998〕第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银行进帐单是银行出具的反映企业股东或出资人向企业出资情况的重要凭证,也是验资报告的重要依据。伪造银行进帐单是致使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直接原因。因此,伪造银行进帐单属于伪造证件范畴,伪造银行进帐单骗取验资报告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