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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3:36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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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特制定《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乡镇企业是否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率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率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其具体测算方法附后。
第八条 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九条 最低工资率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率。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确定最低工资率时,应向当地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率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区域、行业和人员,下同)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十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天之内未收到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原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批准后七天内发布。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率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二十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率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企业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最低工资率测算方法

国际上确定最低工资一般考虑城市居民生活费用支出、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A、L、U、E、a)
M 最低工资率;
C 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A 平均工资;
L 劳动生产率;
U 失业率;
E 经济发展水平;
a 调整因素。
国际上采用的确定最低工资率的具体测算方法有八种,分别是:恩格尔系数法、比重法、累加法、超必需品剔除法、平均数法、生活状况分析法、分类综合计算法、经济计量分析法。下面重点介绍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
1.比重法 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 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食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最低工资率后,再考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
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9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5,最低食物费用为60元,恩格尔系数为0.7,平均工资为25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最低工资率为:
最低工资率=90×1.5+c=135+c元 (c为调整数)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最低工资率为:
最低工资率=60÷0.7×1.5+b=128.6+b元 (b为调整数)
国际上一般最低工资相当于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最低工资约为100-150元。
那么,可以得出该地区的最低工资率为130元/月。
得出最低工资率后,一定要进行可行性验证,尤其要看大部分企业是否承受得了,然后再最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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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外地进杭车辆通行费代征标准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10号)意见,结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计征〔10座以下(含10座)的客车折合为1吨计征;10座以上的客车每座折合为0.1吨计征,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31座的,其30座折算为3吨,剩余的1座折算为0.1吨,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总折合吨位为3.5吨;36座的,30座折算为3吨,6座折算为0.6吨,超过0.5吨,按1吨计,总折合吨位为4吨〕。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1、25元/小车·车次;2、5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
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和基本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
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为
其他性质的企业,下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符合参加保险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参加失业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原经国务院批
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
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
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
(一)市区内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第二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
他城镇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凌河、古塔、太和区内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属于
第三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不含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参保的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内县
(市)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其他城镇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县(市)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
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
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或在省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省直企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登记;其所属集体企业,到属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登记的办法。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
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
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6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
记。
在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批准成立
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
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缴费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职职工花名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的证件、
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需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需要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并结清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
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或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
记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
行年检制度。缴费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
证手续。缴费单位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证手续方可办理劳动
年检、劳动工资验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
买卖和损毁。如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并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
持《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按规
定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每年年初申报一
次缴费数额,并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一次性缴纳全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即时
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
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并按核定的数额办理缴费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缴费单位修正后,
再次审核。
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
有关资料之日起,须在2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当
月在《申报表》中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并持相关证明及资
料进行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上月《申报表》审核、调整
后,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当月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数额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
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缴费单位, 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
资确定缴费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选择以下三种
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自带支票或现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照核准的《申报表》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
(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
费单位的实际缴费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
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分别记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二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
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建立社
会保险档案和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单位及其
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单位职工
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
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
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
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延期申报社会保险费: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
(二)当月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
(三)已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按期申报的。
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停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
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申报表》和
缴费专用收据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
财务报表等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 条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
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由
市、县(市)区人事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