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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刘艺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3:48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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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

刘艺工

苏格拉底(Socrates, 前469-399)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和教育家,他的教学方法被称之为辩证法。他主要采用对话式、讨论式、启发式的教育方法,通过向学生提问,不断揭露对方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引导学生总结出一般性的结论。
“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等国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由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于1870年前后最早使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之中。
为什么“ 案例教学法”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教学法”, 苏格拉底与案例教学法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苏格拉底是怎样教学的。有一次,苏格拉底与一位青年学生讨论道德问题。苏格拉底问这位青年:“人人都说要作有道德的人,你能不能告诉我什么是道德呢?”那位青年回答说:“做人要忠诚老实,不能欺骗人,这是大家都公认的道德行为。”苏格拉底接着问道:“你说道德就是不能欺骗人,那么在和敌人交战的时候,我方的将领为了战胜敌人,取得胜利,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欺骗和迷惑敌人,这种欺骗是不是道德的呢?”那位青年回答道:“对敌人进行欺骗当然是符合道德的,但欺骗自己人就是不道德的了。”苏格拉底接着问道:“在我军和敌人作战时,我军被包围了,处境困难,士气低落。我军将领为了鼓舞士气,组织突围,就欺骗士兵说,我们的援军马上就到,大家努力突围出去。结果士气大振,突围成功。你能说将军欺骗自己的士兵是不道德的吗?”那位青年回答说:“那是在战争的情况下,战争情况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欺骗。”苏格拉底接着问道: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儿子生病了,父亲拿来药儿子又不愿意吃。于是,父亲就欺骗儿子说,这不是药,是一种好吃的东西,儿子吃了药病就好了。你说这种欺骗是不道德的吗?”那位青年只好说:“这种欺骗是符合道德的。”苏格拉底又问道:“不骗人是道德的,骗人也是道德的,那么什么才是道德呢?”那位青年回答说:“你把我弄糊涂了,以前我还知道什么是道德,我现在不知道什么是道德了。那么您能不能告诉我什么才是道德呢?”苏格拉底笑着回答道:“其实,道德就是道德本身。”苏格拉底的意思是,道德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不存在任何一成不变的道德概念。
这就是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它通过双方的辩论,一问一答,不断揭露对方的矛盾,迫使对方不得不承认错误,从而否定自己原来已经肯定的东西,以求得一般的概念,这种方法当时叫做“辩证法”,苏格拉底是西方最早使用“辩证法”一词的思想家。在与学生讨论中,最初几个问题往往引导出后面的问题。这样,教师要么将学生引导向更高层次的对真理的探索,要么指出学生在回答问题中所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以及在推理过程中发生的缺陷。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是一个逻辑推理和辩证思考的过程,它要求学生对已经存在了的概念和定义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对任何问题都要做进一步的分析,而不是人云亦云,只重复权威和前人说过的话。苏格拉底式的教学方法,对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怀疑和批判的精神,以及对于西方教育和学术传统的形成都起过十分重要的作用。



哈佛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于19世纪末在哈佛大学首创的案例教学法,主要也是继承了苏格拉底教学法中的这种独立思考和怀疑批判的精神,使学生能够对各种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从而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美国法学院把案例教学法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学生主要通过阅读根据上诉法院裁决编写的案例教科书来学习法律。郎得尔曾指出:“如果你阅读了大量的案例,特别是判决正确的判例,真理就出现在你的面前。” 他的意思是说,学生将通过阅读法官对于案件的合理判决来学习法律推理。案例教学法的好处是,学生通过案例教学发展了他们如何解决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力。如果学生掌握了如何进行法律分析,那么即使他不去记忆那些法律条文,他也一样能够运用法律推理能力理解他所不熟悉的法律。这种能力将使法律工作者能够迎接不断面临着的新的挑战。
案例教学法的特点是,学生学习法律和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死记硬背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且是通过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掌握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在上课之前,学生必须认真钻研老师发的案例汇编,查阅相关的资料。在课堂教学上,基本的方式是问答式,对话式或讨论式。教师在讲课中不断提问,与学生一起就某个虚拟的案例或实例进行讨论,在讨论中引导学生总结出法律的原则、规则以及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能够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大有益处。
案例教学法,注重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与批判精神。正如加拿大阿尔伯塔大学前校长马克斯· 怀曼(Max Wyman)在一次对法学院一年级学生的讲话中曾讲过下面这些话:“作为学法律的学生,你们必须准备好研究一些法律中所包含的深刻思想,在法律文件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深刻思想。你必须做好准备,用批判的眼光去审视当今法律的目的和范围,并且判定该目的和适用范围是否仍然和我们现今的社会道德相一致。确实,作为学习法律的学生,你必须做好准备,对老师们所说的话提出质疑,对他们所说的话永远力求甚解,还要努力证实。如果你只是满足于反刍老师所教,那么,你肯定只会变成个法律操作者,而不会成为法学家。”
那么,案例教学是如何进行的呢?这里举一个例子。“洞穴探索者”是一个著名的模拟案例,它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朗· 富勒(Lon Fuller)杜撰的。富勒教授采用虚构的事件,展示了法官根据这些事件所作的各种判决来反映各种法理学流派的特点。洞穴探索者案件现在已成为一个经典的模拟案例,经常使用于美国法学院的案例教学中。通过洞穴探索者案例,我们可以了解,法官是如何根据他对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认识以及对法律制度的认识来参与法律程序的。同时,为了做到公正的判决,法官是如何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难题的。这个虚构的案件简要事实如下:四个人进入到一个洞穴,结果被困在地下。在他们遇救前,要活下来,就必须通过抽签作出选择,吃掉他们中的一个人。尽管这一生存做法的最初提出者随后很快改变了他的立场,但抽签计划还是实行了,最初提议者本人不幸成为牺牲品。后来,其余的三个人遇救。被救下来的三个人后来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现在教师提出问题:遇救的三个人是否有罪,如果有罪的话,如何定罪量刑。这样学生将扮演律师和法官,根据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他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如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社会法学等)对此作出判断和裁决。教师将根据学生的回答,指出学生在运用法律推理时出现的错误和法律知识上的缺陷,引导学生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在课堂上抓住重点,抓住主要矛盾,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在课堂上,教师和学生地位平等,共同讨论学术上的问题和法律上的疑点,但在讨论中教师自始至终都应起主导作用。
案例教学法与美国的法律制度,抗辩制的诉讼方式以及法学教育制度,均有着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法学教育是高层次的研究生阶段的教育,法学院的学生是从最优秀的申请者中录取的,学生进入法学院的时候,大都已经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有的学生甚至还获得了硕士和博士学位,很多人在某一领域已经有所成就,不少人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同时,学生进入法学院还要通过全国性的法学院入学考试(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且成绩优异。此外,在他们进入法学院的时候,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语言交际能力,写作能力,并熟练地运用计算机。对他们来说,学习法律不仅仅使学习法律的条文,更重要的是思考法律问题和从事法学研究。因此对他们来说,采用案例教学法是比较适当的。
美国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还与美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关。美国的法学教育主要是一种职业训练,其目的就是培养合格的律师和法官。因此在法学院学习期间,学生必须学会象律师和法官那样思考问题,认真研究案例。同时,美国法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法官裁决案件主要是以前的司法判例为基础,即所谓“遵守先例”原则,也就是说今天法庭裁决的案件必须与以前裁决过的类似案件保持一致,不能完全不同,哪怕以前的案件发生在一百多年以前。然而,由于普通法具有灵活性、因此法官在裁决类似的案件的时候,可能与先例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完全发生冲突。由于司法判例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美国的法学教育十分注重案例教学。
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能够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大有益处。从实际效果上看,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大多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同时也具备较强的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能力。但是案例教学法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种教学方法虽然使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却难以使学生获得系统和完整的法律知识,同时这种对话式和讨论式的教学方法,只适用于部分学生,而不适用于所有的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另外,如果教师对案例教学法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也难以取得好的教学效果。
今天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通行的案例教学法,只是在方法上与古代苏格拉底的教学方法有一定的类似,而在内容和目标上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今天的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和学生均提出的较高的要求。它要求师生必须在上课前对某些问题作出深刻思考和充分的准备。因此在美国的案例教学中,一节案例课往往需要化两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去准备。此外,案例教学法不仅使用于部门法课程中,还广泛使用于诸如法理,法制史等课程中。一百多年来,案例教学法已被美国各大法学院普遍接受,并影响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主要采用课堂讲授方式,这种教学方式可以系统的完整的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但较少鼓励学生对这些法律知识提出挑战和怀疑。因此,这常常使学生成为一个被动接受知识和记忆知识的机器。因此,一位美国教授指出:“记忆只是一种简单枯燥的机械劳动,而只有思考才能发挥人的潜能,从而推进学术的进步和发展。”
我国的法律制度接近大陆法系,司法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和法典,而不是判例,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很不相同。因此长期以来,课堂讲授一直是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被置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地位。
课堂讲授是中国法律院系的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依据教材和教学大纲编写讲义和授课。教师讲授的内容被认为是权威的和天经地义的,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和记忆。如果对老师的观点提出挑战,往往被认为是对老师的不敬,并难以在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课堂讲授的好处是,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可以全面、系统地掌握该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不足之处是,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前人的经验和知识,而缺乏独立的思考。因此,一位中国学者指出:中国大学的法学教育被当作真理来传授,而不是激发怀疑和批判精神的一种方法。教授的任务是灌输,而不是鼓励学生怀疑现成的理论、探究理论的背景。
案例教学是中国法学教育中比较忽视的一个方面。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案例不被视为是法的渊源或者主要渊源,案例远不如成文法典重要。第二,中国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纂机构,没有权威的案例可供引用。此外,我国法律院校大学生主要是从应届高中毕业生中间录取的,他们在入学的时候,缺乏必备的社会知识和人生阅历,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较差,如果他们一入学就实行案例教学法,既不现实,也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以,案例教学法只能够在法律系高年级本科生中和研究生中尝试。但是,无论案例对中国司法的实际影响如何,都没有理由低估其在法律教育中的作用。案例分析使学生观察到法律概念如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从而刺激学生的积极思考。在美国抗辩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而美国的案例教学法,教师和学生亦居于平等的地位,教师和学生平等地就案例共同展开讨论,教师只能以理服人,而不能强迫学生一定服从自己的观点。案例教学要求学生主动参与到法学教育之中,积极思考面临的法律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它对于培养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问题的能力均大有帮助,对学生毕业之后从事法律职业亦大有益处。目前,国内的不少法律院系日益重视案例教学的重要性,不少院系还编写了案例教材,并在教学中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不少法律院系开始研究英美的案例教学方法。八十年代,中国政法大学聘请美国著名法学教授进行案例教学法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最近几年,清华大学等法律院系,也开始尝试使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国内不少法律院校都编写了案例教学的教科书和参考资料,并日益重视案例教学。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院系会越来越重视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也会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占一席之地。

主要参考文献:
1.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The University of Carolina Press,1983.
2. Gerald Gall, The Canadian Legal System, Carswell, 1990.
3. Catalog of Harvard Law School, 1998.
4. 张尚仁,《古希腊哲学家的故事》,中国青年出版社1984年版。
5. 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刘艺工,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邮编7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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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下级土地部门或其他部门违法批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和控告,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乡镇长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批。
  3、调查。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
  (1)现场踏勘,核定用地时间、地类、面积、四至界线;
  (2)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3)查阅和收集有关图件、材料等;
  (4)调查和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4、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2)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用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结案。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土地行政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60天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是否需要回避,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规定期限或拒绝、阻碍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用地资料、权属证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用地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权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凡发生转让(含房地产经营、联建)、抵押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届满,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用地人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延期交纳或拒绝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滞纳金。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中所查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的登记、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上报季、年度违法案件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八日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节约集约用地的长效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发布和实施<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河池市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评价考核,考核内容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

第三条 考核采取量化方法,设置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有“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三项指标值标准化、平均加权后,在全市排序,并对不同位次赋分得出,满分为65分。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为位次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集约水平在全县(市、区)的位次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的水平。

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在计算“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三项指标值的基础上,分别赋分后加和得出,满分为35分。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激励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考核年度集约水平与上年相比的提高程度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的力度。

第四条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相加得出最终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75-90分)、合格(60-75分)与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等级。

具体考核计分方法和数据要求见附件。

第五条 考核实施动态考核制度。定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状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组成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并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对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各县(市、区)评价考核等级和综合评价报告,报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复核后,于每年11月底报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别作为分解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干部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对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县(市、区),结合节约用地表彰等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县(市、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布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厅、市发改委、市统计局。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