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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3:57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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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万元以上医疗费复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等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医疗费初审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适当增加人员,成立专门科室。乡镇配备1人,街道配备2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学校明确人员兼职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以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参保。除市属以上学校在校生、幼儿园幼儿在市级参保外,其他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以及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在县(市、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农民工须提供未参加新农合的证明。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八条 缴费及财政补助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四级财政补助,但市直直管人员参保的差额部分本级财政要予以补齐。
(二)在校学生及18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即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 县(市、区)财政20元。
(三)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11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县(市、区)财政50元。
第九条 对下列特殊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通过救助的办法解决。
(一)享受低保和重度残疾人中的未成年人,按中央、省、市、县(市、区)四级财政各5元的标准救助。
(二)享受低保的成年人(不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个人负担50元外,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20元的标准救助。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70元的标准救助,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负担部分根据2009年人均财力确定分担比例。
(一)年人均财力超过3万元的县(市、区)由县级财政负担,包括: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霍州市、古县、乡宁县、蒲县、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
(二)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县(市、区)按3:7的比例分担,包括:侯马市、曲沃县、翼城县、安泽县、浮山县。
(三)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下的县按5:5的比例分担。包括:吉县、大宁、永和、隰县、汾西县。
第十一条 驻临大学生的筹资标准按照在校生的筹资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于每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如一个年度内本人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标准为参保居民当年个人缴费部分(不包括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部分),可用于门诊常见病、多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药店购药,当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以及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1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每人每月缴纳3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6.5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最高支付限额每年可以达到1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的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参保居民因病需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方可转院。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下调5%。
(三)参保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以上(包括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包括55周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八)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九)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其中市级2元,县级3元)的标准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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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