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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2:51:26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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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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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教财[20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扶贫办,计划单列市教委、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恢复或建立了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以下简称助学金制度),这对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各地按时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起了很大的作用。目前,全国仍有一部分中小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面临着上学难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顺利就学和正常完成学生,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助学金制度,切实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各地都应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助学金制度的顺利实施。
为推动各地做好对中小学贫困学生资助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国家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重点支持西部贫困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同时适当兼顾其他特别贫困地区。
二、助学金经费来源,按照财政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实行以地方为主、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办法,主要从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统筹解决。扶贫资金也要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的总体要求予以适当支持。同时,广泛吸收社会各界捐款,资助贫困学生。
三、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以及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费等。助学金原则上集中分配到校,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核准后的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将助学金如数拨给学校。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和数额,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助学金的发放对象,主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而未入学和可能辍学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儿童、孤残儿童应优先资助。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财政部门、扶贫办,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方法,制定出衡量贫困学生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确保贫困的学生得到及时资助。
六、助学金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学期评定一次。针对贫困程度不同的学生,应相应设立不同等级的助学金,可全额免收杂费、书本费、寄宿生活费,也可部分减免。享受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及金额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七、学校应及时办理助学金的发放事项,保证学生入学,不得因学生交不了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
八、各地应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确保助学金专项专用,及时拨付,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九、高中阶段贫困学生的资助问题,各地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予以解决。
十、各地要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国家资助困难学生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以推动助学金制度的实施。
十一、助学金的标准和发放的具体办法,各地可结合城镇、农村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办法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助学金经费数额报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十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教财[1995]53号)与本文不同之处,按本文件执行。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