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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27:40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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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华侨转让国外财产的转让书的通知

196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关于我国华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国外亲属,应采用何种形式问题,我院1961年法行字第32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抄送各地)中指出:“归侨将国外财产转让给在外亲属,出具财产转让声明,可能被解释为有价转让。驻在国可以借此说华侨进行套汇,为避免误解,以统一用赠予书形式为好。”但据了解,转让不动产时,许多国家,尤其是英国,均按所在地法律处理,即由当事人办理一般契约(类似赠予书形式)和过户契约(类似转让备忘录形式),只有兼备该两种文件,特别是具备转让备忘录时,不动产的转让(赠予)才能在当地生效。近年来,在东南亚国家也发生过我赠予书不生效的事情。根据以上情况,为解决华侨的实际问题,今后如当事人需要办理转让备忘录(或按我国习惯称为转让书)时,可以给予办理,但在内容上要写明是“无偿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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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将1979年至1996年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做好这一工作,对合理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充分用好国家这一政策,
按照本《实施办法》,不失时机地做好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帮助企业减少债务,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

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是指我省从1979年至1996年由省计委用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本息余额。
三、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96〕174号文件精神,即作为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青海省投资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由青海省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96年省计委安排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31日止企业使用我省
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及省投资公司出具的我省地方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参阅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青国资字
第〔1997〕20号文件)。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及省投资公司的审核签证意见、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下达“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利息归还建设银行
或省投资公司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省投资公司,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省计委2份、省财政厅2份。申报材料上报时限为:1997年4月30日前报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州、地、市及计划单列市、县计委、财政局和省级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及经办行和省投资公司,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
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上报程序按原下达计划渠道执行,即原计划是由州地市及计划单列市县计委下达的,通过州地市及计划单列市县计委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原计划是通过省级各主管部门下达的,由省级各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
省计委和省财政厅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和经办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投资公司。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计委、财政局和省各部门要进行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报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六、对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安排给集体企业等非国有经济的,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偿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七、对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安排给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机构的,此次应同时办理核增国家固定资产的手续。
八、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基字第(1997)0002号、青财会字第(1996)149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和省投资公司签订的“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九、本办法由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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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金 ┃ ┃ ┃ 已还本付息金额 ┃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建设性质┃所有制┃建设内容┣━━┳━━━┳━━━┳━━━━━┫ 利率 ┃应付利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总 计┃本 金┃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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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批准豁免金额 ┃“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建设银行开户行┃同级国有资┃同级财政┃建设银行┃青海省投┃ 省财政厅 ┃
┃ ┃ 本息余额 ┃ ┃ ┃ ┃ ┃ ┃ ┃
┣━━━━┳━━━━┳━━━━╋━━━┳━━━━┳━━┫ ┃产管理部门┃部门审核┃省分行审┃资公司审┃ 审定意见 ┃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利息┃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意 见┃ 核意见 ┃ 核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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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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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凡1979至1996年由省计委用省级财政安排的“拨改贷”及经营性资全部填报;



1997年3月24日

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命名等工作的管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我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民主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
(一)县(市)劳动模范;
(二)市、州劳动模范;
(三)省劳动模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若干名特等劳动模范。
第四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以及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驻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
第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四项其本原则,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提高生产(工作)质量、效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现或者发明创造,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的重大评比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每年评选并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评选并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每年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名额,由省总工会会商省人事厅、劳动厅根据当年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情况,在处理好先进性和代表性关系的前提下,按照职工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提出具体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次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
模范的名额,由该级总工会会商同级人事、劳动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随时申报命名。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评选条件,自下而上地民主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审核同意,逐级报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复审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随时申报命名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特殊情况的,可由县以上总工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推荐对象,在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职工群众意见,征得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方式:
(一)召开职工劳动模范大会进行命名表彰;
(二)委托有关地区或部门(单位)就地召开会议,宣布人民政府的命名决定,代发奖章和证书;
(三)请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光荣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各自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
(一)授予“特等劳动模范”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省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从命名表彰的次月起晋升一级工资。如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可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由省总工会会同省
财政厅确定。市、州、县(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的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次性奖金的数额应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奖金数额。
对同年被授予二个等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的奖励,不重复晋升一级工资,不重复发放奖金,按照有关的奖励标准,只补发其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还享受以下待遇。
(一)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特等劳动模范满十五年),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未婚的独生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依靠而由本人赡养的父母,可迁往本人所在地的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外地属
城镇户口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成员,可迁往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城镇。
(二)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享受一次性的疗养或休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或休养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生活副食补贴,由所在单位负担(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
位职工的人平工资额计算,奖金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的人平奖金额计算)。
(三)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需要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和治疗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安排。
(五)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入学深造,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照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年龄可放宽到二十八周岁,婚否不限。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学校可在当地有关的控制分数线下三十分以内择优录取。
(六)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金标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在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的前提下,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称号必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审核后,提请批准命名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负责;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有关机构负责。
各地总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技术;
(四)协助单位行政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会同有关单位(机构),建立、管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档案。凡属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提拔和评定职称的参考。
(七)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职工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命名表彰的在本省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模范,其享受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省外调入本省工作的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