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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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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国务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工厂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大型工厂。

第二章 厂 院
第三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应该平坦、畅通;夜间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显明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四条 为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和池,应该有围栏或者盖板。
第五条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应该不妨碍通行和装卸时候的便利和安全。
第六条 厂院应该保持清洁。沟渠和排水道要定期疏浚。垃圾应该收集于有盖的垃圾箱内,并且定期清除。
第七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果有损坏或者危险的象征,应该立即修理。
第八条 电网内外都应该有护网和显明的警告标志(离地二点五公尺以上的电网可不装护网)。

第三章 工作场所
第九条 工作场所应该保持整齐清洁。
第十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通道的宽度不能小于一公尺。
第十一条 升降口和走台应该加围栏。走台的围栏高度不能低于一公尺。
第十二条 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要不妨碍操作和通行。废料应该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地面、墙壁和天花板都应该保持完好。
第十四条 经常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该注意排水和防止液体的渗透。
第十五条 在易使脚部潮湿、受寒的工作地点,要设木头站板。
第十六条 排水沟渠应该加盖,并且要定期疏浚。
第十七条 工作场所的光线应该充足,采光部分不要遮蔽。
第十八条 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的照度应该符合操作要求,也不要光线刺目。
第十九条 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条 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备应该保持清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摄氏三十五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五度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暧设备。(注解:一九五七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出总念字第79号通知,将第二十一条原文作了修改,修改前原条文为:“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摄氏三十
二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十度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暧设备。)
第二十二条 对于和取暖无关的蒸气管或者其他发散大量热量的设备,应该采用保温或者隔热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常开启的门户,在气候寒冷的时候,应该有防寒装置。
第二十四条 通风装置和取暖设备,必须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并且应该定期检修和清扫,遇有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常在寒冷气候中进行露天操作的工人,工厂应该设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处所。
第二十六条 工厂要供给工人足够的清洁开水。盛水器应该有龙头和盖子,并且要加锁;盛水器和饮水用具应该每日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在高温条件下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盐汽水等清凉饮料。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有粉尘或者散放有毒气体的工作场所用膳和饮水。
第二十九条 工作场所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洗手设备,并且供给肥皂。
第三十条 工作场所要设置有盖痰盂,每天至少清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工作场所应该备有急救箱。

第四章 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都要安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压延机、冲压机、碾压机、压印机等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机器的转动摩擦部分,可设置自动加油装置或者蓄油器;如果用人工加油,要使用长嘴注油器,难于加油的,应该停车注油。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应该标明起重吨位,并且要有信号装置。桥式起重机应该有卷扬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行程限制器、缓冲器和自动联锁装置。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驾驶。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的挂钩和钢绳都要符合规格,并且应该经常检查。
第三十八条 起重机在使用的时候,不能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并且禁止任何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应该规定统一的指挥信号。
第四十条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果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五章 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应该安装于碰不着的处所;否则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显明的警告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气设备必须设有可熔保险器或者自动开关。
第四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可能由于绝缘损坏而带电的,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灯的电压不能超过三十六伏特,在金属容器内或者潮湿处所不能超过十二伏特。
第四十五条 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者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四十七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都要符合规格,并且应该定期检修。
第四十八条 电气设备的开关应该指定专人管理。

第六章 锅炉和气瓶
第四十九条 每座工业锅炉应该有安全阀、压力表和水位表,并且要保持准确、有效。
第五十条 工业锅炉应该有保养、检修和水压试验制度。
第五十一条 工业锅炉的运行工作,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
第五十二条 各种气瓶在存放和使用的时候,必须距离明火十公尺以上,并且避免在阳光下曝晒;搬运时不能碰撞。
第五十三条 氧气瓶要有瓶盖和安全阀,严防油脂沾染,并且不能和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第五十四条 乙炔发生器要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且应该距离明火十公尺以上。

第七章 气体、粉尘和危险物品
第五十五条 散放易燃、易爆物质的工作场所,应该严禁烟火。
第五十六条 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该尽可能在设有消音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发生大量蒸汽的生产,要在设有排气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的时候应该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
第五十九条 散放粉尘的生产,在生产技术条件许可下,应该采用湿式作业。
第六十条 有毒物品和危险物品应该分别储藏在专设处所,并且应该严格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接触酸碱等腐蚀性物质并且有烧伤危险的工作地点,应该设有冲洗设备。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有传染疾病危险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时候,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毒或者有传染性危险的废料,应该在当地卫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废料和废水应该妥善处理,不要使它危害工人和附近居民。

第八章 供水
第六十五条 工厂应该保证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的充分供给。饮水非经当地卫生部门的检验许可,不许使用。
第六十六条 水源、水泵、贮水池和水管等都应该妥善管理,保证饮水不受污染。

第九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六十七条 工厂应该为自带饭食的工人,设置饭食的加热设备。
第六十八条 工厂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上列用室须经常保持完好和清洁。
第六十九条 浴室内应该设置淋浴。浴池要每班换水,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性病的人入浴。
第七十条 厕所应该设在工作场所附近、男女厕所应该分开。
第七十一条 厕所要有防蝇设备。没有下水道的厕所、便坑必须加盖。
第七十二条 妇女卫生室应该设在工作场所附近,室内要备有温水箱、喷水冲洗器、洗涤池、污物桶等。
第七十三条 更衣室、休息室内要设置衣箱或者衣挂。沾有毒物或者特别肮脏的工作服必须和便服隔开存放。

第十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一种,工厂应该供给工人工作服或者围裙,并且根据需要分别供给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和鞋盖等防护用品:
(一)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的操作。
(二)在强烈幅射热或者低温条件下的操作。
(三)散放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质或者大量粉尘的操作。
(四)经常使衣服腐蚀、潮湿或者特别肮脏的操作。
第七十五条 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汽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等。
第七十六条 工作中发生有毒的粉尘和烟气,可能伤害口腔、鼻腔、眼睛、皮肤的,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工人漱洗药水或者防护药膏。
第七十七条 在有噪音、强光、幅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和帽盔等。
第七十八条 经常站在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上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防水靴或者防水鞋等。
第七十九条 高空作业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安全带。
第八十条 电气操作工人,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第八十一条 经常在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防晒、防雨的用具。
第八十二条 在寒冷气候中必须露天进行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根据需要供给御寒用品。
第八十三条 在有传染疾病危险的生产部门中,应该由工厂供给工人洗手用的消毒剂,所有工具、工作服和防护用品,必须由工厂负责定期消毒。
第八十四条 产生大量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的工厂,应该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必要的时候应该设立防毒救护站。
第八十五条 工厂应该经常检查防毒面具、绝缘用具等特制防护用品,并且保证它良好有效。
第八十六条 工厂对于工作服和其他防护用品,应该负责清洗和修补,并且规定保管和发放制度。
第八十七条 工厂应该教育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对于从事有危险性工作的工人(如电气工、瓦斯工等),应该教会紧急救护法。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单行的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



195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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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境外企业的审计监督,促进境外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资财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外国有企业和直接管理的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
(一)市直属境外企业;
(二)按计划有重点地审计部分市属境外企业;
(三)主管部门无内审机构的市属境外企业。
其余市属境外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区、县(市)属境外企业由区、县(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股权、物业和流动资产是否完整,其产权归属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二)资金往来是否真实、合法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如数上缴,留利的使用是否合法,财务成果、经济效益、完成承包指标是否真实、合法;
(四)经营股票、房地产、黄金等风险性投资和境外再投资是否依法报经批准,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审查、评价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既要依据国家管理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也要考虑企业所处环境和实际情况,促使企业在遵守国家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驻地的法例和国际惯例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境外企业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内审机构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程序:
(一)向被审境外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国内主管部门,在境内听取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
(二)赴境外就地审计,被审计的境外企业应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对重大事项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时间)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四)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或审计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复审。
由市或区、县(市)审计部门审计的,应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复审。
由内审机构审计的,向其主管负责人或向市政府提出复审。
第十条 作出复审的期限为三十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提供有关会计帐册及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对违反纪律、泄露秘密的,按《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对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并报送部门预算文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1-10月份的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总预算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总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预算发生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材料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超收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因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省本级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的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情况,当年预算超收收入或者减收情况,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专项拨款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州地市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说明材料。
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财政部审核的同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的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二)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者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报送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答复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落实或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六)挪用预算资金或者擅自变更预算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和规定;
(二)省本级预算与州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表;
(三)州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表;
(四)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汇总预算表;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