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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3:05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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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2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5件以上自已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4米以上10米以下的为1/5;
  (二)高度(长度)10米以上的为2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15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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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7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是本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加强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基本任务是在本企业范围内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电工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业务工作由邮电部科技司领导。行政工作由邮电工业总公司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负责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具体业务归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标准化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受邮电部委托负责有关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等工作;
(四)指导邮电工业企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及工作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五)负责办理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的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七)开展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系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及进行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认证工作;
(八)负责邮电工业产品的型号命名管理;
(九)开展标准宣传和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培训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
(十)根据部归口单位的安排,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及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在部归口单位统一安排下,负责ISO及IEC部分TC工作及有关情报工作的管理;
(十二)完成邮电部科技司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邮电工业企业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设立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标准化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外先进标准,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严格贯彻与实施,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组织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四)标准化人员应参与产品开发试制、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并负责相关标准的实施和检查;
(五)积极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并在人力、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研究和做好企业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不断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企业应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
(二)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的品种规格和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制定的产品标准和内控标准;
(四)制定企业在设计零部件、元器件和生产工艺技术等方面需要的技术要求;
(五)制定企业的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建立或健全企业标准管理体系;
(六)制定其它有关方面的标准。
第九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保证安全、环保和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按《企业标准管理办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查。标准的确认、更改、修改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方能作为合同和生产经营的依据。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备案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标准备案的正式公函一份;
(二)产品标准正式文本二份;
(三)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水平对比和必要的试验验证)一份;
(四)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二份;
(五)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标准编写的规定,并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收到申报备案材料后,在一月内备案登记和回执。
第十四条 受理标准备案可酌收手续费。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不符合安全、环保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推荐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并做为合同的依据,则在企业内部和合同双方为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的说明书上、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八条 开发新产品时必须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设计、鉴定和定型时,以及产品改造、技术引进中,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生产。
第十九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对邮电工业企业贯彻与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企业应对优秀企业标准和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科学与公正的原则,秉公办事,对因失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工厂,以及部属科研、院校生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表:
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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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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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号、编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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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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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编号、名称及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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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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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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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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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顺序号、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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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规,决定将《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