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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5:22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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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制定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提请审议等制定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安排、统一公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 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组成专门起草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相关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用条文形式表述的,依次称为条、款、项、目。款前不冠数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起草单位应当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基层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代表参加。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所提出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未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论证同意后报送市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等基本条件成熟后另行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出各方意见及理由,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时限一般为25个工作日,但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或有重大分歧,审查时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的除外。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查或审查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统一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不得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市政府市长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转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在市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
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清理,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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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电部: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5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同时决定配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自1998年3月21日起,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16个百分点,各项存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1。
(一)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5%。
(二)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通知存款利率的下调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三)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执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保险公司的其他各项存款利率比照同档次法定存款利率执行。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6个百分点,各项贷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2。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见附表3)。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准备金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
(二)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
(三)改革贴现、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的确定方式,改为按年利率6.03%一个档次执行;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0.9个百分点的确定方式,具体加点幅度由贴现银行确定。
(四)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另行通知。
四、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见附表4),其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下调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五年期由现行的6.84%调整为6.75%,八年期由现行的7.38%调整为7.2%。三年期债券利率不作调整。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其他事宜,仍按银发〔1997〕43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迅速组织当地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利率调整的文件和有关宣传材料,督促金融机构切实执行。同时,要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进行跟踪调研,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表1: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 |
| |(1997年10月23日)|(1998年3月25日) |
|----------------|-------------|-------------|
|一、活期存款 | 1.71 | 1.71 |
|----------------|-------------|-------------|
|二、定期存款 | | |
|----------------|-------------|-------------|
| (一)整存整取 | | |
|----------------|-------------|-------------|
| 三个月 | 2.88 | 2.88 |
| 半 年 | 4.14 | 4.14 |
| 一 年 | 5.67 | 5.22 |
| 二 年 | 5.94 | 5.58 |
| 三 年 | 6.21 | 6.21 |
| 五 年 | 6.66 | 6.66 |
|----------------|-------------|-------------|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 | | |
|取息 | | |
|----------------|-------------|-------------|
| 一 年 | 4.14 | 4.14 |
| 三 年 | 5.67 | 5.22 |
| 五 年 | 6.21 | 6.21 |
|----------------|-------------|-------------|
| |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 |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
|(三)定活两便 | | |
| | 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 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
----------------------------------------------

附表2: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 |
| |(1997年10月23日)|(1998年3月25日) |
|----------------|-------------|-------------|
|一、短期贷款 | | |
|----------------|-------------|-------------|
| 六个月以内 | | |
| | 7.65 | 7.02 |
| (含六个月) | | |
|----------------|-------------|-------------|
| 六个月至一年 | | |
| | 8.64 | 7.92 |
| (含一年) | | |
|----------------|-------------|-------------|

|二、中长期贷款 | | |
|----------------|-------------|-------------|
| 一至三年 | | |
| | 9.36 | 9.00 |
| (含三年) | | |
|----------------|-------------|-------------|
| 三至五年 | | |
| | 9.90 | 9.72 |
| (含五年) | | |
|----------------|-------------|-------------|
| 五年以上 | 10.53 | 10.35 |
|----------------|-------------|-------------|
| | |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
|三、贴现 | -- | |
| | | 0.9个百分点 |
----------------------------------------------

附表3: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 |
| |(1997年10月23日)|(1998年3月25日) |
|----------------|-------------|-------------|
|一、准备金利率 | | |
|----------------|-------------|-------------|
| 准备金存款 | 7.56 | |
|----------------|-------------| 5.22 |
| 备付金存款 | 7.02 | |
|----------------|-------------|-------------|
|二、再贷款利率 | | |
|----------------|-------------|-------------|
| 二十天以内 | 8.55 | 6.39 |
| 三个月以内 | 8.82 | 6.84 |
| 六个月以内 | 9.09 | 7.02 |
| 一 年 | 9.36 | 7.92 |
|----------------|-------------|-------------|
| | 按同档次再贷款利 | |
|三、再贴现利率 | | 6.03 |
| | 率下浮5—10% | |
|----------------|-------------|-------------|
| | 按日利率万分之五 | 按日利率万分之五 |
|四、逾期贷款 | | |
| | 计收利息 | 计收利息 |
----------------------------------------------

附表4: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
| 项 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 | |
| |(1997年10月23日)|(1998年3月25日) |
|----------------|-------------|-------------|
|第一类 | | |
|----------------|-------------|-------------|
|1.粮棉油贷款 | 7.74 | 7.02 |
|----------------|-------------|-------------|
|2.船舶工业卖方信贷 | 7.74 | 7.02 |
|----------------|-------------|-------------|
|第二类 | | |
|----------------|-------------|-------------|
|1.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 7.20 | 6.48 |
|----------------|-------------|-------------|
|2.广深珠高速公路贷款 | 7.20 | 6.48 |
|----------------|-------------|-------------|

|第三类 | | |
|----------------|-------------|-------------|
|1.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5.76 | 5.04 |
|----------------|-------------|-------------|
|2.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 5.76 | 5.04 |
|----------------|-------------|-------------|
|3.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 | 5.76 | 5.04 |
|----------------|-------------|-------------|
|4.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建储备贷款| 4.68 | 4.68 |
|----------------|-------------|-------------|
|其他类 | | |
|----------------|-------------|-------------|
|1.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 | 2.88 | 2.88 |
|----------------|-------------|-------------|
|2.特区、开发区差别利率贷款 | | |
|----------------|-------------|-------------|
| 五年以下 | 2.88 | 2.88 |
| | | |
| 五年以上 | 4.32 | 4.32 |
----------------------------------------------


1998年3月24日
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

作者:程勇刚 地址:四川成都双流
学校院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邮编:610225
年级:03级1班 指导老师:秦德良

摘要:目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一方面:一定程度内完善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方面的某些问题。如:《决定》取消法院“自审自鉴”、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立法的步伐可谓是逐步深入,但仍很不完善,尤其是鉴定体系、鉴定管理、鉴定程序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如:立法的滞后、管理体制混乱,处于无统一完备法律规范状态而影响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正性,各鉴定资源无法有效利用致使造成了财政重复投入及巨大浪费问题在“决定”中依然未得到实质性的规定。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与阐述,进而提出自己的 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 当前 司法 鉴定 管理 问题 决定
一、针对“决定”的几点思考:
〈一〉、“决定”部分完善了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分布
以前,统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资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公、检、法机关自己管理的鉴定机构。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公、检、法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大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内设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科、室)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又从事具体司法鉴定业务。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最高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等。这些单位被授权从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三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三机构内设的职能处室,又是所属的事业单位。四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在法院系统登记并接受其管理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受其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分布于司法、卫生、教育、科研等部门(1)。上述反映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资源分布情况,违背了司法鉴定内在的独立性、中立性要求。不仅影响到司法鉴定本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终危及的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决定”中规定:一、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是规范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二、侦查机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其他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地位和性质对等。三、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在一定程度是打破了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的局面,部分调整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管理。特别是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对完善司法鉴定资源合理分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化、社会公正意识的增加。社会各界对于审判机关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这种“自审自鉴”提出了严厉的质疑。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机关,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居中采信机关。应该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职权中立性的具体体现。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自己做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结论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做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审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是现代司法制度发展上的倒退。取消这种“自审自鉴”无疑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鉴定资源分布合理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是“决定”中进步之处。更期待立法机构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对公、检机关鉴定管理上来。取消法院“自审自鉴”后,是否对依然存在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进行更加合理的的规范:是否更应该加强公、检机关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是否进一步完善各项鉴定工作的协调制约、监督管理体制;是否更应该有效地充分运用各鉴定资源。
〈二〉、“决定”对当前社会普遍关注问题未作出实质性规定
1〉、鉴定混乱问题未得到妥善的解决
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国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要从事的鉴定业务有三大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同时,该《决定》第九条还规定了上述三类司法鉴定只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受理、只有已经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有权开展鉴定。这些规定的出台,是基于历史和现代司法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出现的几率而制定的,因为前两类鉴定应该说属于司法鉴定最广泛的两类,构成了司法鉴定的主流,对这两类鉴定的规范就意味着对每年大多数司法鉴定的控制。但既然是一部法律法规,就应该带有普遍性的约束力,应该对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鉴定行为加以规范。前述三种鉴定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虽有代表性,但不具备普遍性。按照《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的解释,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对象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司法实践表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尤其是当代和未来形形色色的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多种多样的专门性问题。从目前鉴定实践来看,除法医学鉴定和物证鉴定而外,其他类型鉴定的数量正呈上升趋势,如司法会计资料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心理测试等。不同的司法鉴定类型涉及不同的专业技术范围,针对相同鉴定对象提出的不同方向和层次的鉴定要求,又需要不同的专业层次要求(2)。因此,笔者认为“决定所规定的范围绝不能仅限于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应该是绝大多数的,尽可能全面的加以规范,若仅限于上述三种类型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类型。简单地将司法鉴定管理局限在三种类型的专业鉴定方面,而将虽不构成主流但范围广大的其他鉴定类型排斥统一规范管理之外,势必会出现各种管理模式和多种不同的鉴定体制,形成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混乱局面,造成鉴定管理政出多门、各自为阵、鉴定渠道不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求和管理的尺度不统一等弊端,不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同时也与国家的部分法规产生冲突。对传统意义上造成的资源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形成的冲突,致地方无所适从,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样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使司法鉴定机构难以适从,影响司法鉴定管理正常3秩序建立等弊端依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侦查机关鉴定应可以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 “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第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决定”体现了鉴定不在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笔者亦希望如此。但笔者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中理解为 “决定”仍将其认定为侦查行为的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然而,针对“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异议。因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拥有我国最强大的传统鉴定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一方面,它保证了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其他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加强自身的破案能力,保障办理案件的质量,对自己的技术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要求都较高,往往大量招收技术性人才,大量投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大量购进先进仪器设备,且不像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开展单一业务,往往具备综合鉴定实力。由于其具备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仅限于侦查过程中的鉴定,就会出现人不能尽其才、设备和技术不能尽其用的局面。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在保障刑事鉴定的前提下,赋予其对外受理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意义深远,作用巨大”(3)。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面向社会承揽有偿的司法鉴定以外,但为了充分发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源发挥最大优势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3〉、鉴定人出席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决定”:“鉴定人应该依照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笔者认为“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只不过仅一句话,过于粗略,还远远不够。比如: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 补偿和保护?“陈瑞华教授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一,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其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鉴定人出庭的前提和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接受询问程序,鉴定人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顾问的辩论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办法,鉴定人出庭期间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鉴定人出庭违犯法庭纪律的处罚,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理等等”(5)。“卞建林教授也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6)。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法制国家所确认的诉讼制度之一。但我国三大诉讼发并未作具体规定。“决定”的条款又少,概括性不强,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必然导致很多概念的模糊化。操作性很不强,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种种冲突和弊端。因此,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席问题的相关规定。
4>、针对财政重复收入,造成资源浪费未能得到相关的解决
“决定”未能解决目前有限的司法鉴定财政收入和 分散重复建设与司法鉴定集约发展以及高科技高投入的需求不适应。分散管理,不仅造成财政浪费,而且鉴定水平难一提高。铁、特别是“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不合理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得鉴定资源的无法充分利用,造成资源浪费。“十年前,财政部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重复引用司法鉴定仪器及普遍使用不足的情况,曾向中央政法委提出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体制的建议。但时至今日,司法鉴定的巨大投资需求与资源浪费的矛盾并未如所期望的缓解,司法鉴定新技术的开发 也难以展开。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通过毛发进行毒(药)物检测鉴定技术、法医男子性功能检测鉴定技术,客观视力(听力)检测鉴定技术等,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由于国家投入有限,难以继续深入开发,家之分散的管理体制,这些先进的鉴定技术始终未能在全国鉴定部门推广使用”(7)。因此,立法者应该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将立法的眼光转移到如何更好的解决传统的鉴定资源浪费及不合理的利用方面,减少财政的重复支出,充分有效的利用各种资源的 相关事宜上了 。使得财政重复支出造成资源浪费问题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有待提案建议制度相关的〈〈司法鉴定法〉〉
有相关的学者提案建议制定〈〈司法坚定法〉〉,但部分学者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有相关的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因为:笔者更赞同在我国制定〈〈司法鉴定法〉〉。因为:司法鉴定发展到今天,已经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存在独立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和独立部门。若将“司法鉴定”置于〈〈证据法〉〉内依然使起内容规定不够祥尽, 显得粗糙不够完善。况且,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不仅违背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而且,还是无法解决由于政出多门,管理主体多元化,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形成的冲突以及“三乱”现象,依然无法建立司法鉴定管理正常秩序的建立。因此,采用〈〈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与当前“决定”只是形式上的改变而已,毫无实质性进步可言。针对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可行性,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中作以下点阐述:
一〉、从理论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合理的
首先,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鉴定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是服务和保障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科举实证活动,但这种活动本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的裁量,因此,并不是司法活动。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派生物、附属物,甚至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司法活动,主张“审中有鉴,鉴中有审”,则没有掌握现代诉讼构造以及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在当代,因为司法鉴定是法律制度在一定鉴定技术下的科学运用,鉴定技术使用价值的自然释放。但绝不能因为司法所具有的科学性就忽视、无视乃至蔑视司法鉴定技术在一定法律制度规范下的科学性。坚持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中科学性与法律的有机统一,对当代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当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司法鉴定立法的相对滞后使得司法鉴定中科学性和法律性之间的不相适越发的明显,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法律性无法有效的统一。因此,制定相关完备的〈〈司法鉴定法〉〉来弥补立法方面的不足,协调司法鉴定的科学和法律之间的统一性,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其次,司法鉴定活动是一个历史自然发展的过程,它的发展是建立在人类对起不断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的客观事物真理基础之上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当其发展到今天,产生了种种弊端,迫切的需要人们理性的去面对和解决这些弊端。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法〉〉就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在当代社会中,由于我国至今尚无统一完备的法律法规,种种社会有待解决的司法鉴定弊端,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仅让社会各界对司法鉴定提出了 严厉的质疑。要求制定〈〈司法鉴定发〉〉从理论上讲是可以解决上述矛盾的。符和人们对正义追求的合理化。符合宪法之规定、民主之要求,更是一种主观符合客观、理性和经验相结合的产物。
二〉、从实践上分析,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是可能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混乱局面,深为公众所诟病;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有的一个案件鉴定竟多达10余次;此外,一些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规则,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令人怀疑;代表们提出,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代表们认为,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弊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靠部门协调难以解决,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8).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既多且杂.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对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统一规范成为可能.

总之,由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中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特别是人类社会的司法活动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之后,随着科学技术不断的进步,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鉴定结论在 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显要.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如此作用如此重要.那么,是否应该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人员正确运用鉴定结论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及如何有效控制和解决司法鉴定在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当前法学界值得思考和解答的问题.
三、司法鉴定改革对策及建议:
在我国目前尚无统一法律制度规范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无论在专门工作中还是社会活动有关业务中,将“司法鉴定”根据启动情况的不同分为“司法鉴定”和技术(举证)鉴定 。一是与法无椐;二是因此难为使用这样的鉴定机关所接受,更为涉案当事人所不解;三是在实际中作出这样的 区别目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建议仍用“司法鉴定”概念加以界之。
针对司法鉴定改革进一步明确与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相关《司法鉴定法》。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实体部分: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调整范围、主体、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二、程序部分:鉴定人、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鉴定前的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和限制、制作鉴定结论的程序法要求、鉴定结论的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论的效力。
2、对司法鉴定资格实行许可制:严格、统一的准入控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是绝大多数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其范围绝不能仅限于《决定》所绝对规定的从事几大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从理论上讲,从事各种类型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集中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基于以上分析,《决定》在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范围时,应以各种类型的鉴定案件在当前和以后一段时间内出现的数量为基础,在充分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哪些方面或类型的鉴定应该并可能纳入统一管理范围。除已规定的三类鉴定对象外,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测谎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等多种类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均应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中;同时,应另针对部分不能预见或虽已预见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类型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制定各种临时选聘条件和鉴定程序规范”(9)。
3、建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自律机制,制定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建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机制。
4、进一步加强各类司法鉴定协调制约,监督促进、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标准化、。
5、根据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科学制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及标准,组织专家学者,协调。
6、制定行业规划,重新审视“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合理布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公、检机关司法鉴定活动。统一制定各类技术领域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争取国家加大投入”(10)。

总之,“决定”在一定程上具有进步性,但其自身内容显得粗糙,不够完善且操作性不强。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必须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调整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总体规划中考虑,加快推进《司法鉴定法》的立法。保障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尽快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发展轨道。

注释:1、(1)、(7)部分引自文/杜春、王公义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的资源分布资料分析。
2、(2)、(3)、(9)部分引自文/王勇、王跃 《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中的部分观点引用作论据、并对部分问题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3、(4)、(5)、(6)部分引自中普法网、中国青年报、部分报道作论据、并加以探讨提出笔者个人观点。
4、(8)、(10)部分引自文/兰邵江 作为论据和材料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1、霍宪丹 中国司法鉴定 2001,37-8
2、 包建明 法律出版社 2002,22-33
3、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2002,20
4、 张文显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