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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2:5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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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第八条 对危及本人、他人安全或者影响交通、市容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必要时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对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移送民政部门处理;对突然患病、受伤、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的,应当设法及时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巡察人员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现场夜间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通行处沟槽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在市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携犬活动的,责令携犬人立即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照《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吊扣驾驶证和扣押车辆,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二)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乱停车辆,影响交通的;
(六)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七)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整改,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道叫卖,影响交通秩序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摆设台球案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商店、餐馆及其他营业性场所产生的噪声过大,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对车属单位
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米处5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散发广告品或者宣传品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五)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十八条 对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十九条 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和车辆,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决定;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除有依法处20元以下或者不当时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当时收缴外,其他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巡察机构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警察巡察机构。需要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协助工作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经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二人以上,穿着警服,佩戴标志。应当做到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任务,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察机构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构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和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教育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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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应急预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应急预案工作的通知

应指信息〔2011〕14号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 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深化中央企业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现就进一步做好应急预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

应急预案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做好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是降低事故风险,完善应急机制,提高应急能力,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重要措施。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文件精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及要求,指导所属企业完善应急预案,做到所有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工作岗位都有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并与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急预案相衔接。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完善企业应急预案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应急预案管理,组织所属企业做好应急预案备案评审工作。要结合企业实际,重点解决目前应急预案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相互不衔接、缺少现场处置方案等问题;要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所属企业开展不同层次的应急预案演练和培训,检验应急预案,磨合工作机制,使有关人员切实掌握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的内容和应急处置技能,切实提高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水平。

二、开展工作试点,突出重点工作

完善企业应急预案是一项系统工程。中央企业涉及行业范围广,企业预案差别大,必须结合企业实际分别解决目前应急预案存在的突出问题。各中央企业要结合行业特点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实际,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组织开展完善应急预案工作试点,总结工作经验,逐步推进。中石油、国家电网等具有较好工作基础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所属企业应急预案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尽快全面推广,加快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做到应急预案全覆盖。

各中央企业要指导试点单位编制完善应急预案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试点工作目标和任务,确定基层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工作岗位,组织重大危险源管理人员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参与编制相关应急预案,做到岗位职责清晰,处置程序简洁明了。要在应急预案中赋予生产现场的带班人员、班组长、生产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有效提高现场应急反应速度。

三、强化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是企业应急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应急预案工作的领导,成立企业应急预案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单位及工作任务和职责,落实责任人,加强所属单位的指导,确保完善应急预案工作目标和任务按时完成。

中央企业要定期对试点单位完善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确保企业完善应急预案工作方案落实到位,按计划如期完成。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将对各企业完善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总结交流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评选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工作先进单位,遴选一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工作岗位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范本,在全国进行推广。

请各中央企业将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工作方案抄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信息管理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国家战略,促进海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应当着力构建以旅游业为龙头、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特色经济结构和更具活力的体制机制,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逐步将海南建设成为我国旅游业改革创新的试验区、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先行先试,环境优先,统筹协调,强岛富民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推进《若干意见》和《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制定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重大政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审批、审定重大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督促检查贯彻落实《若干意见》和《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



省旅游规划委员会是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的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组织实施全省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开发区的发展规划,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和重要旅游资源开发的规划以及与旅游直接相关的专项规划。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牵头负责国际旅游岛建设规划编制、旅游资源管理和旅游项目审核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主动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联系,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项目的落实。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具体落实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和公民文明素质,营造良好的人文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资源优化利用、集约发展与环境协调相结合、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



编制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审定。



经批准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在本省的主要媒体上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各项产业发展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并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天然林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渔业资源养护、重点生态区域绿化、海防林及其他水边、路边、城边防护林、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生物物种资源多样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程,推动生态脆弱地区农村居民向城镇迁移,稳定和落实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水源地、湿地、重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序开发利用土地、森林、海湾、岸线、海岛、水域等重要资源,保持生态环境与建设项目的和谐、协调。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海岛的自然状况,防止生态破坏。



沿海区域自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严格限制商品房开发。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市、县、自治县生态转移支付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建立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公报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农业面源和城镇生活污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强化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监管,严格实行入海河流、直排污染源环境监测,加强应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严格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完善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推广节约资源的设计、工艺和设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能、节水等设施。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低碳技术和产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和培养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更具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森林生态、休闲农业、休闲疗养、自驾车旅游、体育运动等旅游项目,优化旅游产品结构。



积极稳妥推进开放开发西沙旅游,引导有序发展无居民岛屿旅游。



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审批、审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和旅游服务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快建立旅游餐饮、住宿、交通、景区、旅行社、导游、购物及应急管理等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和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救援、公共医疗、卫生检疫防疫等安全救助体系。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邮轮游艇产业。允许境外邮轮公司在本省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国际航线邮轮服务业务,鼓励国内企业在海南设立邮轮公司。



鼓励和支持发展游艇俱乐部,为游艇旅游经营者和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各类文化产业。鼓励利用海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风情等文化资源,培育具有海南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群。



支持建设动漫影视等综合性文化产业园区,吸引国内外知名文化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体育健身业。积极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海上运动项目和户外运动项目,引进国内外体育组织或机构在本省开展体育休闲和运动训练,举办国内外大型赛事活动。鼓励试办国际通行的旅游体育娱乐项目。



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发展高尔夫旅游。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国际高尔夫球职业赛事活动,提高高尔夫产业的附加值。



稳步推行竞猜型体育彩票和大型国际赛事即开彩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协调管理机制,制定行业标准,完善会展服务设施,对入境参展商品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提供通关、仓储保税便利。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著名会展企业的交流合作,组织国际区域性合作组织峰会和世界华人社团会展,办好博鳌亚洲论坛、博鳌国际旅游论坛,培育国际会展品牌。



第二十三条 重点支持洋浦保税港区和海口综合保税区发展航运、中转等业务,加快发展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培育和引进大型物流企业,加强与境内外物流企业合作,鼓励生产企业物流外包,推动物流业发展。



培育和发展本省航运公司;鼓励国内外航运公司的船舶挂靠本省港口;鼓励国内外船舶管理公司入户海南设立总部或者区域分支机构,开辟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适应常住居民住房需求的房地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和商品房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规范发展房地产中介和物业服务业,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囤积土地、捂盘惜售等违法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鼓励发展以星级宾馆、度假村为主体的经营性房地产;适度发展满足避寒、疗养、养老等不同需求的度假旅居型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海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信贷、债券、风险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信托等业务;鼓励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参与本省金融企业改革,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建设。



推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设立小额外币自由兑换窗口,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改善外汇支付结算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邮轮游艇保险、特种旅游保险、综合性旅游保险等产品,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发展船舶、海上货运等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热带现代特色农业;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



鼓励发展和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建立覆盖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培育具有海南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支持农垦企业利用其资源优势,开发旅游新产品。



第二十七条 集约发展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的新型工业。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林纸一体化、汽车制造、矿产资源加工、农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制药等产业,鼓励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和特色旅游食品、服饰、工艺品加工业。重化工业严格限定在洋浦、东方工业园区,其他工业项目集中布局在现有工业园区。



鼓励发展高技术产业,引进国内外知名信息技术企业到本省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培育生物育种、生物医药、生物食品、生物农药等生物产业;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产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型石油企业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并为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加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



支持国内大型企业在本省发展船舶修造、海洋工程设备等制造业。加强海洋科技研究,发展海洋生物工程、海洋能源利用、海水淡化等新兴产业。



鼓励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洋旅游项目。






第五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琼州海峡跨海通道、机场、环岛快速铁路的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航权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直飞航线,加强航空枢纽建设;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加快建设邮轮、游艇码头,建设国际邮轮母港。推进高速公路网络建设,提升现有国道、省道技术等级,改善农村道路交通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完善旅游交通网络,开通交通主干道连接旅游景区及景区之间的通道,配套完善景区设施。



第三十条 支持发展核电、太阳能、潮汐等新能源,加快推进城乡电网改造,提高电力保障能力。



支持油气开发和天然气管网建设,加快建成连接岛内各大城镇和主要景区的输气管网,提高民用燃气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大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解决工程性缺水,完善城镇和主要园区、景区的供水工程和设施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严格水质检测,保证城乡居民和游客饮用水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城市防洪排涝、中部山区地质灾害防治、沿海海堤、防台风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完善防洪、防潮、防台风指挥系统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第三十二条 推进数字海南建设。鼓励和扶持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有线和无线宽带网络,实现宽带无线网络覆盖全岛,建设覆盖全省大部分海域的卫星通信网。



支持推进电子商务应用和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提升重点旅游城市、度假区、景区和旅游企业的信息化程度。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各类人才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分类制定与各类人才相关的政策,培养和引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需要的各类高层次紧缺人才以及各类经营管理和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教育,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职业教育,努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培养本省新兴产业发展急需的人才。



鼓励本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特色学科和专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设立各类人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 培养技能型和应用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组织与国际知名院校合作依法开办教育机构。



鼓励国内外教育、培训机构到海南举办中外学术交流、理论研讨活动和教育教学论坛,建设对外汉语教学基地、国际青少年交流基地,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挖掘、整理、研究、传承和创新黎族苗族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海洋文化,保护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发展文化遗产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黎族苗族传统民居、具有特色的民居、风情街区小镇的保护,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街区、民俗景区景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城市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级文化活动室建设,加快推进广播影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广播影视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推进医疗保健基地和区域性重点医疗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境外资本在本省举办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境外资本经批准可以在本省设立独资医疗机构。鼓励引进国内外知名医疗机构在本省设立分院或者与本省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健全公共卫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和监测系统,加强对各种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完善医疗急救体系,建立全省统一、高效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系统,提高旅游医疗急诊、急救能力。



省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业培训基地建设,强化就业技能培训,开发就业岗位,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每个零就业家庭、被征地农民家庭和贫困户有适龄劳动力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增长机制,确保低保补助增幅不低于物价水平上涨幅度;健全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优化建设空间布局,加强区域中心城市和城镇建设,推进城乡交通、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洪减灾、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化发展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财政投入,用于民生的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加大对革命老区、中部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市和城镇落户条件,促进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并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完善信访制度,妥善处理利益关系,排查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导向目录,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旅游业、现代服务业、热带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入的领域,全部向外资、社会资本开放,各类投资者均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投资,对所有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投资重点旅游类项目、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现代农业、基础设施、新型现代工业、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宣传促销和旅游公共服务的投入,鼓励并扶持发展新兴产业、开发特色项目及产品、创建品牌企业、促进技术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投融资平台,为各类资金投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创造条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培育上市企业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建立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本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和保障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类用地需求,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试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实施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类管理和供地计划指标差别化管理,优先保障国际旅游岛建设鼓励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滨海、滨河、滨湖等优质土地资源,原则上用于度假区和饭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支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兴办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开发旅游项目试点,逐步建立城乡建设用地统一交易市场,推进城乡土地一体化管理。土地一级市场开发原则上由政府主导。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科学论证、统筹安排岛屿的开发利用,加强无居民岛屿管理,依法进行海岛使用确权登记。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保护与利用情况监督检查,防止对海岛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禁止国家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外的一切收费。对国际旅游岛建设鼓励扶持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额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宾馆饭店等现代服务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管理,查处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团体实行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和完善旅游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严厉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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