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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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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43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防洪规划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城市防洪规划》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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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它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城市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进行分类定价。
  物价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费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四倍征收外,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洗浴、游泳、洗车、景观喷泉和水上娱乐业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水费五倍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使用公共供水的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量和用水量统计表。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建设项目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确保节水措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许可。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不得备案、不得提供用水计划、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6升以上的便器和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强制推广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未按上述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提供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工业与其它行业节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杜绝跑、冒、滴、漏。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部门加强对用水大户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酌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洒水、景观喷泉等必须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取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手续,须经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超计划部分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件(套)水嘴、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150元的罚款:(一)将安装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和省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核减与中水水量相当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东营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市中心城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范围内市直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市级纳税企业职工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收到移交材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者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六条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价格、面积超过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价格和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申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每年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作出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