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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正义的成本/刘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09:47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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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正义的成本

刘晓东


内容提要:诉讼成本这个术语被学者们广泛使用,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就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的角度廓清它的内涵和外延,为在法学上应用它来探讨问题提供便利。
关键词: 诉讼;成本;性质
依据经济分析法学的看法,法律不能超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之上,也不能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更不能认为有一套独特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并可以自我推演,能够自主地圆满地、没有任何耗费地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探讨法律的功能是没有意义的。经济学已经能够说明相对于人们的欲望而言,资源是稀缺的,人们必须进行选择,而且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不存在,应比较机会成本的大小进行决策。认为不花费成本,试图用先验式的法律思想来说明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维系是行不通的,当然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为此就必须研究成本在法学理论中的应用问题。
诉讼成本这个术语被学者们广泛使用,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地方使用就有不同的含义。同一意义而使用不同的词汇,同一词汇又具有不同的意义,只会徒然增加概念上的沟通困难,引起不必要的争论。故“凡立言,先正所用之名以定命义之所在。”
一、国外学者对诉讼成本的分析
国外学者对诉讼成本的分析也各有不同。
⒈直接成本(DC)和错误成本(EC)
这是波斯纳使用的概念。他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cost of erroneous judicial decision)。第二类成本是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即直接成本。 波斯纳认为刑事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DC)
波斯纳在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这书中还分别使用了诉讼成本(第724页)、和解成本(第724页)、 诉讼费用(第735页)、法律费用(第738页)、律师费(第745页)、起诉费(第756页)、辩诉交易成本(第732页)、诉讼秩序成本(第730页)、法律制度成本(第768页)等等这些术语, 由于他在书中都有具体的所指,而且又都是从经济学的成本的含义上使用,因此并不会引发理解上的困惑.
⒉经济成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
贝勒斯给出的直接成本是指作出的判决的成本,即法律系统运作的成本,它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前者如法官的薪金,陪审团、法院房舍等的费用等;后者如当事人聘请律师、取得司法鉴定的费用。一般而言,随着私人成本的增加,诉诸法院的案件随之减少,公共成本也随之减少。 贝勒斯在这里用的公共成本应理解为法院的审判成本,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仍然是私人成本。
错误成本是指错误判决的成本。因为被告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法院的刑事判决一般会产生四种结果:(1)对一名实际有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G);(2)对一名实际无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I);(3)对一名实际有罪的人没有定罪(简称为?CG);(4)对一名实际无罪的人没有定罪(简称为?CI)。在这四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CI和?CG则均为不正确的,就产生了错误成本。粗略算来,美国法院大约1/8的案件判决错误。在刑事案件方面,无罪者治罪的案件数量大概要少得多,但仍不可忽视——占案件总量的1%-5%。一定数量的错误治罪之错误可能相当于更多数量的错误宣判无罪之错误。
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成本的耗费是必须的,关键是其量的大小;同样,错误成本的耗费也是无法避免的,无论那一个国家,也无论其刑事司法制度多么先进,都不能保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避免付出错误成本的代价。这一方面由于人们认知或司法程序的局限,另一方面错误成本的发生也是人们相对于直接成本进行交换计量所做的选择。法院应权衡私人利益、错误发生率与政府利益,使成本最小化。
⒊道德成本(Moral Cost) ,又称伦理成本,是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提出的。“道德成本” (MC)概念,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道德耗费。考虑两种可能出现的错误判决:对无罪者治罪(简称为CI)和对有罪者不治罪(简称为?CG)。撇开这两种错误判决的经济损害不谈,前者比后者更有害,因为它侵犯了无罪不治罪的权利。这种侵权行为即是道德损害或道德成本。
根据德沃金的观点,道德成本是一种同一类案件所共有的、客观的和恒定的因素,只要是侵犯相同的权利,道德损害就相同,因此每一类案件中道德成本是一恒定因素。道德成本只与某些道德有关,CI比?CG的成本更高,所以应选择防止CI 错误的程序制度,实现的方法是,转移证明责任,使治罪更为困难。
贝勒斯并进一步提出刑事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和道德成本,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MC+DC)
⒋审判成本、诉讼成本与生产正义的成本
(1)审判成本(审判费用)=用于审判工作的法院预算。
(2诉讼成本(诉讼费用)=当事者负担的成本或费用 。
(3生产正义的成本:通过审判而生产正义所花费的成本。
这些都是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使用的概念。在这里把它们列举出来,以资比较。
二、国内学者对诉讼成本的理解.
国内学者对诉讼成本的理解和应用,无疑是在吸收和消化外国已有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在不同程度上又有进一步细化,但有的理解是正确的,有的又存在一定的偏差。
⒈对诉讼成本的一种理解是刑事审判活动所耗费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两个方面 。这显然是借用了波斯纳的用法。所谓直接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Expense)。直接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审判机关为审理案件所支付的的全部费用(包括法庭建设、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检察机关为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侦查机关(含检察机关、安全机关)为破获案件和处理案件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用于侦查活动如鉴定、通缉等的费用;因执行强制措施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看守所建设、被羁押者的膳宿费等);用于强制执行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监狱建设、狱政工作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等);当事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和代理人的费用、参与诉讼活动所做出的支出等);诉讼参与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鉴定人、证人和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期间的差旅费、膳宿费、误工费等);其他与诉讼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发布判决书、制作法律文书的费用等)。
所谓错误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被告人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所造成的耗费。错误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经法院审判,刑事被告人被无罪开释所造成的赔偿费用;因错误的判决而造成的错误执行而支付的冤狱赔偿费用;因错误地实施强制执行而支付给被告人的赔偿费用;因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而导致司法资源无效使用所消耗的费用。
⒉直接耗费(direct costs)和错误耗费(error costs)
这是陈瑞华博士在他著的《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中作的解释,基本上借用了贝勒斯的分析。他分析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耗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进行审判、制作刑事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DC)”。二是由于刑事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耗费,简称为“错误耗费(EC)”。
“直接耗费”产生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它主要包括公共耗费和私人耗费两种。前者主要涉及法官的薪金,陪审员和证人的报酬,法庭设施的使用,等等。后者则涉及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聘请专家鉴定的费用,等等。这与贝勒斯的定义相同。一般而言,刑事审判的周期愈长,审判程序愈是繁琐和复杂,直接耗费也就愈大。
“错误耗费”的产生主要源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法院的刑事判决一般会产生四种结果:CG、CI、?CG和?CI。在这四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只有CG和?CI是正确的。因为无论是CI还是?CG,任何一项错误判决结果都会导致经济资源的无效使用,因而是一种不适当的资源消耗。例如,如果法院错误地判决一名实际无罪的人有罪(即CI),那么它在原来刑事审判中所耗费的全部资源将付之东流,没有任何成效。不仅如此,原审判一旦被上级法院推翻,国家还要对那些受到错误定罪的公民给予高额经济赔偿,这无疑是对国家经济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样,如果法院经过审判没有对实际有罪的人定罪(即?CG),那么审判活动也不就会有任何效率,因而失去了意义。
同时,还应对这两项耗费的总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能只是单独地减少其中任何一项,否则就会破坏两者间的相对平衡。例如,我们如果只是尽量减少审判中的“直接耗费”,将最少的人力、才力和物力投入到刑事审判活动之中,那么判决的错误率势必会提高,由此导致审判的“错误耗费”畸形增加。同样,为了确保判决正确性而增加的“直接耗费”也要大于因减少判决错误而节省的“错误耗费”。
⒊有学者认为诉讼成本是指因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消耗的社会资源,包括国家用于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个案司法保护所承担的资源耗费。按其表现形式分为显形成本(或称直接成本)与隐性成本(或称间接成本),认为凡是直接以支付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即属于显形成本,如司法预算、诉讼规费、代理费等。凡是不直接以支付金钱但隐含金钱支付的时间、距离、程序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就属于隐形成本如期限、管辖、诉讼的合并与分离等。 这种对成本的理解容易引起误解。因为企业生产的显成本是指厂商在生产要素市场上购买或租用所需要的生产要素的实际支出。如被告人聘请律师出庭辩护支付的费用就属于显成本。企业生产的隐成本是指厂商自己所拥有的并被用于本企业生产过程的那些生产要素的总价格。由于这笔成本支出不如显成本那么明显,故称为隐成本。象被告人自行辩护不聘请律师而省去的费用就是隐成本。
⒋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成本是人们购买司法正义的价格。它包括案件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过程中耗费的金钱、时间、精力和无形的精神负担。从结构上来看,诉讼成本又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两种,前者是法律系统运作的耗费,如法官工资、法院设施支出和律师费等,后者则指因判决错误使资源(含权利)无效率配置所增加的成本。这两种成本在一定的情况下存在着一种彼消此长的关系,即:为使直接成本最小化,维持最少量的法官队伍,设置不可能再精简的法院和审判层级,特别是案件再审程序,则错误成本可能会极高;反之,为减少错误成本,追求司法公正,就要增加必要的法官和再审程序,这意味着直接成本增多。 这把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和波斯纳的观点结合在一起了。

⒌审判成本是法院在实施审判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如进行刑事审判活动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官、法警等。在实行陪审制的情况下还要有一定数量的非专职审判人员。2)物力资源。如为法院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等。3)才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官等的薪金,司法鉴定费用,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支付的报酬和补偿费用等等。4)时间资源。在审判过程中,时间的浪费往往意味着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导致对单个案件的审判所耗费的经济费用的增加,因此在刑事审判程序运作过程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这些司法资源相当于国家在刑事审判方面所进行的必要投入。上述司法资源均构成一项刑事诉讼过程必须投入的审判成本。
6.伦理成本(Moral Costs)
具体指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它的内容包括:1)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2)因国家正当或不正当追诉而给被告人带来的名誉损失;3)因参与诉讼而使案件事实晓于社会一定范围或受到控辩双方消极的质证、询问而给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带来的名誉损失等。 这种理解比德沃金的定义宽泛得多。同样难以计量,但可以进行比较。
7.刑事诉讼费用
刑事诉讼费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在开展或参与某个具体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费用是办理某个具体刑事案件所产生的个案费用,而不是指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针对多起案件而从事诉讼活动所耗费的期间性费用(如法院的年度开支);二是刑事诉讼费用是缘于诉讼而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它不包括机关或个人为维持正常工作或预备诉讼而支付的程序外的基础建设费用(如法庭建设)和常规性开支(如法官的薪金)。由此看出,刑事诉讼费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耗费的直接成本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刑事诉讼费用的范围,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不尽一致。大致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是因国家专门机关开展诉讼活动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如调查费,鉴定费,发布诉讼文书的成本费等;二是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而耗费的必要开支,如证人的旅途费、日薪,翻译人员的工作报酬,鉴定人的工作报酬,律师的服务报酬等。关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德国刑诉法典在“程序费用”一章中有“程序费用”和“诉讼参加人的必要开支”的区别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实行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情况,都在不同程度上作了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担相应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而不单纯由国家全部负担。
8.诉讼主体所花费的成本又可把诉讼成本分为法院花费的审判成本,检察机关花费的追诉成本和公诉成本,当事人花费的成本其中包括刑事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它诉讼费用。宋应辉

二、诉讼成本的性质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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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04)



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五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数额、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在章程中列明,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
第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
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
第八条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九条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商业银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或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实行任前辅导制。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的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外部监事辞职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严重失职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对商业银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任职商业银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