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33:17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确保低收入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本州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指导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二倍为原则,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县市相关规定,由县市民政局报请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城市低保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具体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基本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是指该家庭扣除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除以家庭成员的平均值即为人均月收入。其计算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收入数额为准,以申请时间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无论收入是实发还是补发,只要在调查期内的所得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及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的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林包括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购买各种彩票、奖项等取得的偶然所得(扣除所得税部分)。
  6.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对外出务工、零星打工及其他原因,工薪收入难以调查评估的,可按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确定工薪收入。
  第十三条 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后,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或凭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认定。其他部门调解或仲裁的,由调解或仲裁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认定。
  (四)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扶、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扶、抚)养费=[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倍]÷被赡(扶、抚)养人数。原系我州非农业人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以下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生的救助金、教育奖(助)学金、生活补贴、助学贷款。
  (六)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七)见义勇为奖励与补助金。
  (八)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二)拥有私家轿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
  (三)二年内购买高档电器、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五)故意不履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
  (八)不填写允许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核查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的。
  (九)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籍家庭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首先由当地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先对其家庭进行审查,符合专项救助政策条件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向民政部门提出对该家庭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工作。
  (一)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的户主,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填写《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评议,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其现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凉山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民政局审批。群众有异议的,须进一步核实并及时将核实结果通知申请人本人。其它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县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公示7日。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的除外),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经核定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向提请认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同时将认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意见书一般不直接交给申请人本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被委托单位和涉及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工商、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申请城市低收入认定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查询信息不得用于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签定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书,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人员,以便逐项进行核对和留存所需证明材料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获取的相应社会救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挡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更新认定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认定;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有效期的,申请相关社会救助时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追缴已发放的现金或实物补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非农业户籍家庭在申请住房、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的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八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城市或者行政区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八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测量标志用地。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报经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用于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九条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地图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法律知识和地图专业知识。
第五十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生产或者销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版或者生产、销售。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的地图,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品或者样图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使用全省平面坐标系统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
(二)应当执行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而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处理、提供、使用、保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遵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测量数据和表示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管线、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数据资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的保护管理,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批准的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其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沿太平街、马家巷、孚嘉巷、西牌楼、金线街、太傅里两侧传统民居集中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包括北至五一大道,南到解放路,西至湘江大道,东到三兴街、三泰街的整个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太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应配合上述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为建筑所有外围护结构表面,主要包括:
  (一)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二)窗套、窗台、窗扇及色彩;
  (三)阳台、扶手、栏杆、斗拱等花饰;
  (四)主要出入口(墙门、堂门、厅门等)及台阶踏步;
  (五)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屋顶建筑物、墙上雕塑、镂花及勒角线条等;
  (六)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等;
  (七)空调机位。
  第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得改变外立面,确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保护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原则上不得改变建筑风貌及外立面,确需对其外立面进行装饰的,市城乡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设计应符合《太平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立面风格、色彩、材质及细部要求,不得改变建筑的门、窗、墙体、屋顶等形式及风貌,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及公共空间,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装饰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其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招牌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公共空间,在其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立面控制范围内设置内容为其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标识)的设施。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招牌的设置,其比例、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应与历史街区内的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做到尺度适中、比例协调、位置恰当,兼顾白天和夜间美化的效果,并符合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传统老字号店铺和具有国际或全国统一标识的企事业单位设置户外招牌时,在不破坏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和建筑外立面风格的前提下,可采用体现其企业特征的特色户外招牌。
  第十二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每条道路的位置设置一块招牌。招牌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的规格、样式、颜色要与建筑物的功能及形式、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街区风貌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二)招牌的颜色要简洁、清晰、明快,并与周边建(构)筑物、景观环境相协调,宜使用中等明度中低纯度色彩;
  (三)招牌的字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招牌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适当的室外装饰材料,禁用易燃材料,少用可燃材料,鼓励使用防火材料;
  (五)招牌的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户外招牌支架不得裸露在外、影响历史街区风貌;
  (六)招牌的悬挂要端正,一店一牌,不得随意悬挂和摆放各类装饰物。
  第十三条 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和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以下责任:
  (一)确保外立面装饰和招牌施工和使用期间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二)及时维修、清洗、擦拭,保证建筑外立面和招牌清洁,无污浊、无锈蚀、无破损等;
  (三)及时更新、修复图文陈旧、脱色严重、损坏变形和灯光不全的户外招牌;
  (四)及时拆除或更换过期或无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由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规划审批申报表;
  (二)建筑物合法性证明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等;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设计图包括:
  1、建筑外立面效果图3份(含招牌及夜景设计);
  2、平、立剖面图(须标注尺寸、材质)各3份;
  3、设计说明(包括灯光设计)。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程序: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方式: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按规定组织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审;
  (三)市城乡规划局以书面通知书方式,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报建图予以签章。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太平街建筑外立面装饰及招牌设置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规进行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和招牌设置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审批内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