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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37:34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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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

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县(市)区残联审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委)每半年讨论一次残疾人工作,听取汇报,及时解决问题。市直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婚前检查、母婴保健、计划免疫、食盐加碘、补用碘油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五条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妇幼保健、防疫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童早发现、早康复。市直各医院及各县(市)区医疗机构要设立康复科或康复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功能训练。要把残疾儿童早期发现和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委会)卫生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康复的指导工作,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开展各类残疾的预检、筛选、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装配等项工作,积极搞好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部门要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严格按规定发放《准生证》。对重度智力残疾人以及医学上确认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由医生提出意见,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要积极建立一个工疗站,安排精神病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开展适应能力训练和文体娱乐活动。各单位应积极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医疗康复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对重患者要视其情况设立家庭病床;对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时的体检、定级免收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法定抚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残疾人事业经费;对开展有规定的国际或全国性残疾人活动要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视其家庭经济状况适当减免杂费。照顾他们就近入学,母亲户口不在当地的,可随父亲户口就近入学,特殊情况下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帮助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到市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成人教育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学自学考试以及各类函授学习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要适当增加特教经费,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采取得力措施,提高特教教师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落实特教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妇联、劳动局、残联、各县(市)区、各乡(镇、街)等单位要共同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

  农村残疾人的培训要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使残疾人学习适用技术,取得一技之长。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生存和生活能力。

  企事业单位要抓好在职残疾职工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市内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并适当减免培训费。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育经费由各县(市)区、乡(镇、街)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教育附加费的使用,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对国家计划内安置的残疾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住房分配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能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办法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视其情况,依法依规减免工商管理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全额免收。

  建设部门要在收取占道费、管理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金融、公安、卫生、电业等部门也应在相关方面给予照顾。

  市财政局、畜牧局、乡镇企业局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周转金上要优先照顾残疾人。

  科技部门要送技术上门,免费咨询服务。

  供销、粮食部门要优先收购残疾人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部门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由各县(市)区、各乡(镇、街)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符合定补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或无人抚养、无任何收入或家中生活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困户)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给予定补。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者,所在单位要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教育附加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等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其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联兴建基础设施,各有关部门要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对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在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中的社会救济户动迁时,动迁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集资款照顾。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回迁安置时凭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服务部要积极组织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贸易部门对盲人和肢体残疾人买粮、买煤及其它生活用品等要优先办理,对有特殊困难的要送货到家。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三十七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事务所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惠的法律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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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统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12.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统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实现水利统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围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水利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水利规划和计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在水利系统内外开展水利统计调查活动,收集整理水利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是指对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这些活动包括水利统计机构的设置、水利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发、水利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以及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统计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统计机构设在规划计划司,负责实施水利综合统计并组织协调全行业水利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利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组织实施和协调本流域或本地区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原则上设在计划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统计机构的指导,地方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同时要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支持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定期进行统计人员的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第五条 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可根据本流域、本地区工作需要,制发本流域、本地区相应的水利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必须明确调查目的、调查方法、填报单位、统计范围、统计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上报期限,并与上级水利统计机构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口径、分类和计算方法相一致。如不一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在制发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调查制度时,必须履行相关的报批或备案手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只对水利系统内单位进行调查,需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凡涉及对水利系统外单位的调查,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本流域、本地区各项统计调查的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审核和备案程序建立水利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库,供各单位查询,避免重复统计。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第八条 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在受理各项水利统计审核或备案申请的过程中应按以下原则对各类统计报表进行审核:
1.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前述相关条款的规定;
2.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制发部门的职能分工;
3.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4.新批准的调查表不得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表相重复或矛盾;
5.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6.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人员的承受能力。
水利统计机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管理权限内的统计报表进行严格审核。统计报表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应在审核、备案申请提出之日起lo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有效期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查表任何单位均可拒报。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十一条 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定期对各类统计资料编辑、归档和入库,作好基础统计资料的储备。对外正式提供和公布的各项统计资料必须协调一致。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利统计资料制定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均应以水利统计机构提供、公开或审核通过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统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3.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5次以上的;
4.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5.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辖区内,对《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9]734号通知印发]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

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