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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1:31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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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一、为鼓励部分海外优秀青年学者每年能在国内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特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简称为“海外青年基金”)。

  二、申请人的条件:

  1、申请人应是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暂不能回国定居的青年学者;

  2、具有所在国副教授级或成绩突出的助理教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海外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研究项目(必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或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科学道德高尚,学风严谨;

  3、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4、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中,学术上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就,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

  5、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有创新性构思,为国内所急需;

  6、在国内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合作单位应基本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合作单位的主要合作者,原则上也应该是青年学者;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评审与审批

  1、申请时间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等项目申请的时间同步;

  2、申请人须按照《关于编写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申请书的要求与说明》的规定,认真编写《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附件材料,向合作单位提出申请;

  3、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 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其《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对口科学部;

  4、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5位专家的有效评议(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5、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提出建议资助人选,并报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计划局汇总后,将建议资助人选提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定。

  四、实施与管理

  1、资助通知下达后,获资助者应在两个月内向科学部报送一式两份详细的研究计划。研究计划必须经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研究计划经科学部审查后一份转计划局备案并予以拨款;

  2、获资助者每年应向科学部报送一式两份年度进展报告。科学部审查合格后一份转计划局,计划局据此拨下年度经费;

  3、资助期(一般为3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查后一份转综合计划局;

  4、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进行标注;

  5、其他跟踪管理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五、经费财务管理

  1、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该单位财务部门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负责财务管理。资助款的使用,由获资助者商合作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做出具体安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获资助者每年列支国际往返旅费不得超过当年资助经费的15%;

  2、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有关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3月2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补充规定(B类资助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计划局负责解释。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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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5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
闽政文[2005]5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我省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林区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几代务林人的艰辛努力和科学经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为我省的林业产业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经济建设、生态安全、科技示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林业政策的调整和木材经营效益的提高,一些地方蚕食、侵占甚至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林区的安定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经研究,决定调整林地使用费计提标准,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兼顾双方利益,合理调整林地使用费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的林地地租水平,在充分考虑林地所有者利益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

  (一)林地使用费的计提以林价为计算基准,林价标准按《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1995〕21号)的规定执行,即“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

  (二)用材林主伐时按所产木材提取的林价款的30%支付林地使用费;间伐材折半支付,即按前述标准计算的林地使用费的50%支付。林地使用费应在木材生产的当年一次性支付。

  (三)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30年主伐期林价款的30%测算林地使用费总量,逐年支付。其中经济林也可参照上述规定视其产出效益情况由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与林地所有者协商支付标准,逐年支付。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积极探索将现有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支付方式改变为按林地面积、按地类、按年支付地租的方式,确保林地所有者有稳定的收入,实现场、村利益的共赢。

  二、坚持以民为本,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林地是林区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应按上述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及时、足额向林地所有者支付林地使用费,弥补林地所有者拨交林地的损失,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

  (一)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应真实公开林地所有者拨交经营的林地上所生产木材的数量,主动与林地所有者联系沟通,自觉接受林地所有者的监督。

  (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在转让集体拨交的林地之前,应先征得林地所有者的同意。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按时足额支付林地使用费。对故意拖延、克扣林地使用费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稳定和林区长治久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落实相关政策,共同维护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长期稳定和林区的长治久安。

  (一)各级政府要将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工作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摆上政府工作议程。要本着“尊重历史,维持现状、有利经营、保持稳定”的原则,正确处理场、村矛盾,依法维护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稳定。坚决制止蚕食、侵占、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违法行为。

  (二)对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支付的林地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林地所有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将大部分林地使用费分配给村民个人,以确保广大村民能从林地使用费中获得直接的利益。

  本通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