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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8:20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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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7〕12号




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实施后,我局根据《办法》发布了《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在《办法》实施前后,我局组织对《名单》进行了六次增补申报,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需要继续增补申报。
  
  为更好地将新化学物质与现有化学物质区别管理,切实解决漏报单位的申报问题,经研究,现将《办法》生效前已经在国内合法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增补进入《名单》所需履行的具体程序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从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化学品登记中心”,网址:www.crc-sepa.org.cn)网站下载申请表格并按要求填写后,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该化学物质在《办法》生效前已经实际生产或使用,但没有列入名单的具体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格和具体要求见附件。
  
  二、地市级环保部门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三、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并核查辖区内的申请,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我局。
  
  四、我局收到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的资料后,委托化学品登记中心及时核实、汇总,提出处理意见。
  
  五、我局有关业务部门依据化学品登记中心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总局领导审定。
  
  六、我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省级环保部门及化学品登记中心,并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知申请人。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疑问,可直接向化学品登记中心咨询。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菅小东
  
  联系电话:(010)84915287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增补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申请表格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ban/200701/W020070115558082494621.gif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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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5期公报)

1962年11月13日
任命曾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2年11月23日
任命潘自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刘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潘自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