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占用单位凡发生下列经济行为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拍卖、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抵押、经济担保,或结业、破产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非经营性单位帐外资产入帐、资产处置(包括调拨、变卖、转让等)及撤并清理;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四)占用单位要求申请资产评估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公平性、可行性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资产评估的方式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以单项资产作为评估对象的评估。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获利能力、使用效果和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的综合性价值评估。
第六条 对全省范围及其特定产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由国家统一批准或决定。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省直接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对全省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评估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具体承担,实行有偿服务。凡是符合《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件,持有地市(不含县级市)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均具有承担资产评估的资格。
没有上述评估机构的地方,根据需要,亦可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临时评估小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五千万元以上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省或地市一级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并报送评估前资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单位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占用单位未提出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立项评估。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认真审核,确定其是否立项,并在十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应与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协商,可共同委托或单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帐实、经营成果进行检查,并作出鉴定。评估时,应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和委托要求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向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如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应在指定时间内(省级企业单位二十日,地市级十五日,县级十日),提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或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向当事各方下达裁定通知书。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的裁定,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凡属于以兼并、拍卖、联营、租赁、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折股出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破产清理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凡属于以企业承包、经济担保、抵押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的财务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定。对其不能按确认结果调整帐面价值的应在经济合同和单位会计报表的附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同时,被评估单位应设置辅助帐目,详细登记评价的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或出售变卖国有资产)的低价,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重估价值,应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办法分别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期实现的年利润额
资产重估价值=-----------
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
(注:平均资金利润中的固定资产应按净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估价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并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现行同类功能资产购建成本×功能系数
被评估资产的功能(或生产能力)
〔注:功能系数=---------------〕
现行同类资产功能(或生产能力)
资产重置成 资产重置成 累计原帐面折旧额
本折余价值=本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或:资产重置成本折余价值=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成新率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评估,适用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全新资产的 全新资产的市场价格-预计残值
资产重估价值=--------------×已使用年限
市场价格 注意使用年限
或:资产重估完全价值=资产帐面原值×(1+价格指数)
累计帐面折旧
资产重估折余价值=重估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清理中的资产评估,适用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应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版权、许可证、工艺、专有技术、商誉、各类图纸、地理位置等),属占用单位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我省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所在地法律、惯例进行评估。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暂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五、第五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六、第六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居民”改为“个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