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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9:44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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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0]2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福州分局:

上海汇发(2000)155号和福汇检(2000)12号收悉。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除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包括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但由于一些居民个人确需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汇出或将外汇存款帐户更名。经研究,现就上海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变更外汇存款帐户名称、福州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将外汇存款汇出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境内现汇存款原先是从境外汇入的,而且汇入以后没有转给别人,也未提取现钞,允许将外汇存款汇给原汇入人,且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
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应持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二、境内居民个人境内现汇存款帐户更名为另一境内居民个人,遵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其补充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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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8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

  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无锡市监察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无锡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地块容积率调整后,须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出让金差价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对在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经批准的,按原出让合同净地价的楼面地价补交新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原出让土地以毛地形式出让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楼面净地价,并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原出让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超过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申请时的市场价评估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评估地价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1、申请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不予申请办理规划容积率的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改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发改和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决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告市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面积应当与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面积一致;房屋登记面积必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定的建筑面积一致。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

深府〔2003〕141号
  
2003年6月,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2年5月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含有与《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且文件规定的活动已经结束,或文件内容为新的文件所涵盖,已无执行必要的4件规范性文件,自即日起予以废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深圳市城市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人口管理清理“三无人员”的通知(深人管〔1995〕1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整顿市容环境迎接香港回归祖国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21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组建整治市容环境联合执法队的方案的通知(深府〔1998〕112号)
   四、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2002〕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