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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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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 2004 ]13 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促进和深化我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加强对国有不良资产处置的管理,规范处置程序,降低处置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国有不良资产”是指:杭州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资产授权经营企业组建过程中清理出来的资产质量有重大瑕疵,资产运转处于停滞状态,不能或难以产生现金流量及不能给企业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资产。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按规定可以核销的帐面资产所对应的债权、股权或其它权益类资产;二是按规定暂时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实物资产、债权、股权或其它权益类资产;三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后不进入其资本金的不良、低效资产。
  二、加强对国有不良资产处置的组织领导。成立杭州市国有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国有不良资产的范围,研究国有不良资产处置的政策,协调国有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主要负责对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指导和日常监管。
  三、成立国有资产处置公司(以下简称“处置公司”)。处置公司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的委托,专门组织实施对国有不良资产的处置及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国有不良资产的处置程序按收缴处置和自行处置两种方式确定。
  (一)采用收缴处置方式的程序:
  1、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对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事业单位申报核销的国有不良资产进行初审、确认,符合核销条件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予以核销。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上报申报核销的国有不良资产的明细资料,包括资产清单和不良资产的债权、股权及其他资产的凭证。
  2、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负责将核销的国有不良资产的资产明细资料移交处置公司,委托其进行不良资产处置。资产移交清单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分类验收统计汇总表;
  (2)国有不良资产形成的时间及简要原因说明;
  (3)国有不良资产的权属凭证目录;
  (4)国有不良资产移交时的帐面价值。
  处置公司负责按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移交的资产资料向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事业单位收缴已核销的国有不良资产帐面资产所对应的债权、股权和其它权益类资产。
  3、接受处置委托后,处置公司应按照资产清单进行核实、梳理、分类、处置、结案,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处置公司应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摸清现有国有资产状况,需要补充资料的,应主动寻求国有不良资产最初形成或持有单位的配合。
  4、处置公司对每项受托资产的处置,均应拟订《处置方案》,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备案,并严格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处置时间跨度较大的,处置公司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报告处置进展情况。处置完毕结案两周内,应编制《国有不良资产核查处置结案报告》,经处置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备案。《国有不良资产核查处置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的核销批复,《委托处置协议》,国有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原持有单位、金额等基本情况;
  (2)处置国有不良资产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
  (3)分类梳理及处置方式、处置收入、处置费用情况;
  (4)处置国有不良资产的相关材料等附件。
  5、处置公司受委托处置国有不良资产的处置收入,每年扣除30%以内的管理、经营费用后,于次年3月底前全部上缴市财政。
  (二)采用自行处置方式的程序:
  1、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对各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申报的暂时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国有不良资产,经初审确认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后,采取资产划转与委托的方式,交处置公司进行处置。
  有法律纠纷或债权债务不清的国有不良资产,由相关资产经营公司按帐面价值委托处置公司处置。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处置公司按规定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其余国有不良资产按帐面价值无偿划转给处置公司。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向处置公司提供划转的国有不良资产的明细资料,并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进行监督移交。国有不良资产的明细资料应包括资产清单和不良资产的债权、股权及其他资产的凭证。2、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向处置公司进行资产划转时,资产划转清单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分类验收统计汇总表;
  (2)国有不良资产形成的时间及简要原因说明;
  (3)国有不良资产的权属凭证目录;
  (4)国有不良资产移交时的帐面价值。
  3、处置公司接受资产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核销。
  4、划转资产作为待处理财产入帐,贷方相应列入“负债”,每年度回收的资产在经审计并扣除30%以内的管理、经营费用后,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30%上缴市财政局(市国资办);
  (2)20%返还原划转该项资产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事业单位;
  (3)50%留给处置公司所属的投资单位。
  五、在国有不良资产移交、处置过程中,国有不良资产最初形成或持有单位应接受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配合处置公司的工作,对人为设置障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在国有不良资产交接和处置过程中,如存在应移交而不移交情况的,处置公司应要求有关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加盖公章且详细说明原因的书面资料上报领导小组。
  七、处置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资产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努力拓宽处置渠道,建立相应的市场网络,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和金融工具,提高处置工作的效率和效益。
  八、处置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资产,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禁止流通的物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九、处置公司应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准确入帐,按月上报有关报表。
  十、处置公司每年应认真总结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总结上报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处置公司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的具体指导和日常监督,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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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现公布《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一定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一定比例享受,或者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上浮、下浮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省级财政对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按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7日公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