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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49:12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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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环保局,直辖市建委、环保局,北京市、重庆市园林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环保局: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蓬勃发展,但不少风景名胜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存在许多亟待解决问题。为切实提高全国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保护工作,贯彻“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部分已经通过ISO14000认证的风景名胜区的经验,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风景名胜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ISO14000标准是一项旨在规范各类组织和行业的环境行业,促进保护资源、节约能源,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和预防污染,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系列综合管理型国际标准。实施ISO14000标准,开展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创建活动,将作为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二、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学习和研究,充分提高认识,将创建和保持良好的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作为积蓄本风景名胜区发展后劲和强化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措施。同时,使风景名胜区在区域环境的保护中发挥更大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三、为保证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稳步开展,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委托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负责该项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环保局负责风景名胜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推荐工作。

  四、申报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风景名胜区,由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组织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组织专家组验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由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授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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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收费行为,方便用户及时了解自身通信消费状况,切实保障电信用户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将加强电信用户服务消费提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2号)的规定,不得夸大优惠事项、模糊业务内容、隐瞒或淡化限制条件、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做到真实、准确、明晰,通俗易懂。

  电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前,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收费标准和协议有效期等特别注意事项。

  电信用户通过电信业务经营者网上营业厅、短信定制等电子渠道办理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过短信、电子邮件、页面窗口等方式,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所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生效日期和服务时限,并告知用户是否办理成功。

  采用套餐方式计收费的,在约定套餐包含业务种类和限量的同时,要对超出套餐后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确,有特殊约定的要另行说明。

  对电信用户套餐内语音通信、短信、多媒体信息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实际使用量接近套餐限量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等方式,提醒用户本计费周期内该业务已使用量、套餐限量等信息。

  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告知用户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对选择套餐方式计费的电信用户,在套餐有效期满前一个合理提前时段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醒用户现行套餐到期日,并告知用户套餐到期后终止或延续服务的方式,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因用户账号余额不足等原因,可能导致暂停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一个合理的提前时段内,提醒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以免影响其正常使用电信服务。

  对漫游至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移动电话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及时提醒用户当地漫游通话、短信、移动数据流量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结合本地消费情况,设置异常高额通信费用提醒值,用户当月累计通信费用超过该提醒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规范用户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格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时间和频次,不得夹带或变相夹带广告;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消费提醒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并保存相关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的消费提醒服务,应予以免费,该消费提醒记录至少保留五个月。

  本通知以上条款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的基本要求,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个性化消费提醒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因网络或技术原因,暂时无法实现部分业务用户消费提醒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报当地通信管理局,说明理由,做好用户解释说明,并加快系统改造,2012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2000年7月7日)
 

关于修订印发《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正
确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及其有关规定,对《药品行政保护
复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七月七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药品行政保护
条例》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
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复审。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复审范围与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一)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依法受理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不服的;
(二)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给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的;
(四)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行政保护,药品行政保护机关不予受理或没有
依法撤销的;
(五)向药品行政保护机关申请制止侵权行为,药品行政保护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第五条
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工
作。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复审,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应当递交复审申请书,也可以口头提
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复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第八条的内容当场记录有关情况并请申请人
签字。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三)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
为受理之日;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限期补
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复审案件情况,召集当事人核查有关事实,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或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
查过程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委员会经过对药品行政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提出复审意见,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三)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复审结论;
(五)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六)不服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
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复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如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颁发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药
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申 请 人
名 称:
Name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人
国 籍:
Country of Request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表 人: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Tel.
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地 址:
Addres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政
编 码:
Post
Cod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Date: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No:______________









 



 





药品通用名: Generic Name




商 品 名: Brand Name




行政保护申请号: Application No


行政保护授权号: Authorization No




 
请 求 的 目 的 和 要 求
Purposes of Request































 







 



 

 




 
申 请 复 审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Reason and Evidence of Re-Examination






































 




 

 

 



 





递 交 文 件 清 单: List of the Documents


















申 请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Signature or Seal of the Requester




备 注: Remarks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用中文填写。如表格空间不足,可附另页。

Note:This form should be made in duplicate. Attached pages are accep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