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07:45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4号
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光纤复合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余25项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
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766-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0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2
DL/T 767-2003
全介质自承式光缆(ADSS)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3
DL/T 832-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
4
DL/T 833-20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资格考核规则
5
DL/1 834-2003
火力发电厂汽轮机防进水和冷蒸汽导则
6
DL/T 835-2003
水工钢闸门和启闭机安全检测技术规程
7
DL/T 836-2003
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2号
8
DL/T 837-2003
输变电设施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3号
9
DL/T 838-2003
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
SD230-1987
10
DL/T 839-2003
大型锅炉给水泵性能现场试验方法
11
DL/T 840-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使用技术条件
SD205-1987
12
DL/T 841-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用阻尼式限流器使用技术条件
13
DL/T 842-2003
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使用技术条件
14
DL/T 843-2003
大型汽轮发电机交流励磁机励磁系统技术条件
SD271-1988
15
DL/T 844-2003
l2 kV少维护户外配电开关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16
DL/T 816-2003
电力工业焊接操作技能教师资格考核规则
17
DL/T 5172-2003
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编制规范
18
DL/T 5173-2003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测量规范
19
DL/T 5174-2003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设计规定
20
DL/T 5175-2003
火力发电厂热工控制系统设计技术规定
21
DL/T 5176-2003
水电工程预应力锚固设计规范
22
DL/T 5177-2003
水力发电厂继电保护设计导则
23
DL/T 5178-2003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SDJ 336-1989
24
DL/T 5179-2003
水电水利工程混凝土预热系统设计导则
25
DL 5180-2003
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
SDJ 12-1978
SDJ 217-1987
26
DL/T 5181-2003
水电水利工程锚喷支护施工规范
SDJ 57-198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当前,各地在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中,占用耕地出现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闲置撂荒的情况,造成了耕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最近发出了《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对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区的数量,严格执行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的审批制度。
二、凡以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名义圈而未用的耕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具备补办条件的,一律退回,由原农村承包者种植,不得拖延贻误农时。
三、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耕地,近期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种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
四、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城镇郊区主要菜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如特殊需要,要严格加以控制。并按《土地复垦规定》占用多少、补偿多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地的管理,针对当地情况,制订禁止耕地撂荒的具体规定,今冬明春要组织力量,对耕地占用及撂荒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意见于1993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1992年12月9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3月3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必须履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任何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合格证制度和抽查检测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洁剂,也可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清洁剂。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洁剂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 0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2年12月9日颁布的《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