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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8:32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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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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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3年6月9日,国家建材局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资源,保障建材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以国发(83)30号文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的要求,结合建材生产矿山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现发给你们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函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综合司。

附: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保障建材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爱惜国家财产,促进建材矿山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矿山(包括厂属矿山,以下同)企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各级主要领导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班组长和工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各级领导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和矿山企业均应建立安全机构。技安专职干部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部门、各单位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条例、以及本单位安全技措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解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必要时,有权停止作业;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事故处理。
各级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安全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石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触粉尘人数的3~5%配备),上述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有负责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职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劳动条件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每个矿山都应建立群众性安全监督检查机构,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活动网。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矿井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凡是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
矿山应建立周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条 矿山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业务学习,并定期组织技术业务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本规程。
新工人下井或进入岗位前,必须接受不少于七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才准下井;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实习六个月,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为正式工人。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应接受不少于五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跟随有经验的工人实习一段时间,掌握了新岗位的操作技术后,才能担任新岗位的工作。
参加劳动、实习和参观人员,下井前必须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下井时必须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重要岗位、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要扇风机、空压机、主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必须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以及采掘机械司机、电机车司机、铲运机械司机、放炮工、信号工、支护工、锅炉工、电工等技术工种,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期完成。新建、改建、扩建和采用技术改造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工程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验收投产。
现有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矿山应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技术原则,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剥)顺序。若改变采矿方法、矿床开采顺序;试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主要生产工种和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采掘(剥)作业必须有施工组织设计。矿山必须严格采掘(剥)工程规格质量、通风设施规格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的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标准后才能投入生产。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每个工人对自己使用和管理的设备应当做到“三好”(用好、管好、保养好)、“四会”(会使用、会维护、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七条 矿山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井下工人应接受必要的救护技术训练。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数清点制度。下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上班前严禁喝酒。
值班队长、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本队、本班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换班结束时,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九条 作业场所出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现场指挥人员必须果断迅速撤出危险区域人员。任何人员遇有上述危险情况时,必须立即撤出危险区,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和组织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和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监督《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二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和运输系统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排水系统图;
(六)管路系统图;
(七)地面、井下配电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八)采掘工程进度图;
情况变化时,上述图纸内容应随时变更。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按铁道部、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凿井巷,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协助,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组织措施。凿井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生产矿井掘进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凿井和平峒时,自井口到坚硬岩石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如果处于地震地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抗震的各项规定。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井口顶、侧必须砌筑挡墙。
第二十六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采场、矿块),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醒目的路标,指明通向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或倾角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倾斜度应不大于80度,宽度应不小于0.4米,蹬间距离应不大于0.4米;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应不大于8米;上下平台梯子孔要错开,梯子孔的长和宽应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三)梯子上端应高于平台1米,下端距井壁应不小于0.6米;
(四)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倾角不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人行道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人行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
(二)采用轨道运输,人行道有较宽度不得小于1.2米;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人行道有效宽度不得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空间高度不得小于1.8米;
(四)提升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提升物料时严禁行人。
第二十九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9米。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采场、矿块,以下各条同)内的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天井、溜井等的净断面,由各矿山规定。
第三十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行人。如需行人,必须设置有挡墙的人行道。
第三十一条 运输巷道一侧,必须留有人行道。人行道有效宽度:人力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7米;机车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8米,无轨运输巷道不得小于1.0米;人车停车地点不得小于1.0米。人行道空间高度不得低于1.8米。运输巷道另一侧,列车车辆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第三十二条 采轨双用运输(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0.25米;在采区装载点或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8米。
第二节 井巷工程

一、竖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三十三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没有安装好以前,井口周围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安装栅栏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具有足够强度和结构严密的临时封口盘和井盖门。井杂门两端也应设置栅栏。
第三十四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如竖井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超过2米,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支护方式、规格要求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如井筒穿过的岩层坚固稳定,凿井时不采用临时支护,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竖井永久支护的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岩帮有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措施。
第三十六条 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破碎岩层时,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严密加固和及时进行永久支护。未建立永久支护以前,每班应有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必须设置当提升装置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渣、排水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发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安装井架和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并不得与井内施工平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延深竖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以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放炮后,清除井圈上的浮渣时;
(五)在倒渣台上作业时。
安全带必须栓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要立即更换。
第四十三条 竖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冻结法等特殊方法凿井,以及竖井井筒穿过含水层或破碎带采用预注浆法或井壁注浆法堵水,均必须编制专门工程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放炮前应进行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及时修复。
在松软、破碎岩层中掘进巷道,或掘进巷道穿过采空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支护和采取有效的完全措施。
在坚硬稳定的岩层中掘进巷道,如不设临时支护,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砌体和顶帮之间必须充足填实。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
第四十六条 巷道砌■或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在倾斜巷道中,还必须有防止石块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采用锚喷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支护的端头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巷道,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清理活石。如处理活石有危险时,必须设置临时支护;
(四)喷锚前,必须将岩帮、眼孔清洗干净;
(五)对锚杆必须进行拉应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六)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顶板或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七)施工过程中,工程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八)岩帮如有涌水,必须进行处理,以防喷体脱落。
(九)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下,以防突然喷射和管路弹动伤人。
第四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斜井或下山内,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渣道同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前,必须有安全措施。

三、天井和溜井的掘进
第五十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和溜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设置牢固稳定的工作台和保险台。保险台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6米;
(二)掘进高度超过8米时,必须设梯子间和溜渣间。梯子间和溜渣间之间必须用隔板隔开;
(三)天井与上部巷道未贯通以前,不得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四)当工作面与上部水平的距离剩至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及时给出贯通位置。贯通地点应进行防护或设置警戒。
第五十一条 采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和溜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结构、连接装置、信号装置、通讯装置、保护盖板、钢丝绳及绳卡等,如有损坏或故障,须经处理妥善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二)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范围以内,认真处理刮帮和浮石,并注意吊罐与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
(三)在天井内放炮,必须采用能抗杂散电流和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起爆方法。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于水平巷道内的安全地点;
(四)吊罐绞车必须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钢轨断开;
(五)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前,必须加强联系和设置警戒。
第五十二条 采用其它方法掘进天井,应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五十三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准备采区必须按采区设计施工。
禁止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矿柱和岩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第五十四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的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施工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情况变化时,施工设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
第五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应加强支护,保持支护坚固完整和畅通无阻。
第五十六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水平面,应上下相对布置采区回采,上部采区回采工作面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超前距离大小,由各矿山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采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上部矿床未采完前,不得回采下部矿床。
第五十七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禁止将不合格的大块矿石和其它杂物放入溜矿井。主溜矿井不得有水流入。
第五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矿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
第五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支护材料,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禁止使用损坏、不合格的支护材料。
第六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的要求及时支护。支架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矿或浮石上架设支架。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拆除支架。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因机械通过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支架时,必须预先架设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采空区、过原有矿柱或冒顶区等,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
如果顶底板和矿壁和矿壁围岩稳固可不设支架,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鼓帮问顶制度。作业前,班组长应对顶板进行检查。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检查工作的顶板矿壁和支架等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采用顶板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回采,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顶板不稳固的采区,应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地质情况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设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采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岩围的办法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决定。
第六十四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回采,回采中应详细检查顶板,并应根据顶板稳固情况,预留矿柱。矿柱的规格和间距,应在采区设计中规定。
第六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顶、控顶、放顶距离,放顶、回柱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同其它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明确规定;
(二)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
(三)放顶前,应全面检查现场,保证退路畅通和照明良好。放顶时,禁止人员在放顶区及其附近巷道中停留。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防止人员进入;
(四)回柱放顶时,应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动向;
(五)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每隔3~5米,必须留有宽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六)初步放顶、最后收尾,以及在采空区、断面、破碎带等区域放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应有队(带班、工段)长亲自在场指挥。
第六十六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构成要素、采掘顺序、顶板暴露面积和回采安全措施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并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二)除回采、运输、通风、充填巷道外,不得在采区矿柱内掘进其它巷道;
(三)上下两个水平的矿房和矿柱,应上下对应、规格相同。
第六十七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第一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如发现悬空或堵塞,上部应停止作业,待处理妥善后方可继续工作;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人员应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个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距回采工作面的空间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六十八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通风道和回风道,电耙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进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和后方;
(三)电耙道放矿溜井旁,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
(四)必须有防止和处理溜井堵塞及采场悬拱的安全措施。严禁人员钻入溜井或进入采场处理堵塞和悬拱;
(五)在拉底空间,要形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米松散垫层。采场顶部应有厚度不小于崩落层高的复盖岩层。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应及时采用强制崩落或充填方法使其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六十九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工作面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复盖岩层。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量达不到规定的厚度,应强制放顶使其达到规定厚度;
(二)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位置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三)采场放矿溜井应设置格筛。严禁人员钻入溜井或进入采场悬拱下面处理堵塞或悬拱;
(四)各分段连络巷道应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块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分层高度、控顶距离、放顶距离、假顶假底铺设、回柱放顶方法和安全措施等,均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上分层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10以上超前距离;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在相邻进路内停留;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邻近进路或下部分巷道内工作;
(五)顶盘不能自行冒落的缓倾斜矿体,应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六)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下口铺设加强假顶;
(七)整理工作面时,只准由出口处开始逐步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一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均必须保持畅通,放矿井应设有格筛;
(二)在采场内,禁止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回采顺序、炮眼规格、充填要求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四)充填井下方,禁止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五)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六)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最后一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接顶。
第七十二条 采用壁式充填法回采,用充填废石的方法管理顶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掌握采高和控顶距离。采高、控顶距、支护和充填规格质量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二)如采用全面充填法,采空区充满填实。顶板不稳固区域,应增砌石垛;石垛应砌筑牢固,砌接到顶;
(三)如采用带状充填法,垒砌石垛带前,应清理底板上的浮渣。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用石块塞紧。
第七十三条 回采矿柱,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七十四条 采掘机械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机械的保护、保险及其它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司机必须按机械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操作。
第七十五条 采掘机械作业地点必须有良好的照明。工作地点的支架必须牢固可靠。机械停止运转24小时以上者,复用时,必须检查机械电气各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十六条 各种采掘机械的橡套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碾压、撞击、刮挤、水淋和炮崩造成损伤。操作人员每班应对橡套电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值班电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严禁手扶、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
第七十八条 各种移动式采掘机械在每班工作结束或司机离开机械时,必须切断电源并制动。
第七十九条 采掘机械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固定专人使用和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条 使用割岩机掏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割岩机的控制开关及传动部分必须装设防护罩;
(二)启动前,司机应与周围人取得联系。截割时,截齿数不得少于规定数目。如截盘被卡住,应采取措施处理,不得强行截割;
(三)运转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和喷雾装置损坏时,不准割岩;
(四)在倾斜工作面割岩,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
(五)牵引柱必须打在顶板稳固的地点。拉紧牵引绳时,必须通知周围人员。割岩机到牵引柱之间的牵引绳剩至5米时,必须移动牵引柱;
(六)更换截击或检查机械必须切断电源。
第八十一条 使用装岩机装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周围人员和自身的安全;
(二)铲斗装岩机工作时,应将电缆悬挂于钢丝绳上。扬铲时,禁止人员在铲斗下方工作;
(三)耙斗装岩机装岩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行走和进行其它工作。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装岩机,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禁止用铲斗撬挖浮石。
第八十二条 电耙车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
第八十三条 使用无轨装运机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械上必须有灯光、喇叭或警铃;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通过;
(三)装运巷道底板应平整、无大块矿岩。巷道坡度、弯道曲线半径应符合机械技术要求;
(四)操作一侧,机械距巷壁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
(五)禁止用铲斗撬挖浮石。
第五节 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的开采
第八十四条 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面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五条 大范围开采前,必须先进行试采,同时建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变形、岩层移动、水文地质等情况,查明冒落带、裂缝带的高度和范围,取得实际考察资料,作为本地区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八十六条 试采前,必须对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工建筑进行加固。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建筑物、铁路和水工建筑,必须及时维修。
第六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八十七条 矿山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检查和维修,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保证行人安全、运输和通风的需要。矿井应根据回采、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停产在二天以上的井巷,在开工之前应对采掘工作面和巷道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可靠时,才能作业。
第八十八条 修理、刷大井巷、更换或连续撤换支架时,必须防止冒顶片帮伤人和堵塞撤退通道。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连续撤换支架如不能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后,应有防止人员进入的措施。
修理倾斜井巷,必须停止行车。
翻修独头巷道支架,应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八十九条 修复旧有巷道,必须首先检查巷道空气成分和进行通风。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钢轨,应由里向外进行,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报废的竖井,应填实或浇注钢筋混凝土盖板封闭,并设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和平峒,应在井口(峒口)砌筑封墙。
报废的巷道应封闭。倾角在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和天井,其上口应设置坚固的盖板封闭。
报废的井口周围,应设排水沟。
第九十二条 报废的井巷及废采区,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第七节 坠落的预防
第九十三条 竖井、斜井和各水平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有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才能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应设人行绕道,如井筒中设有梯子间,可用梯子间作人行道。禁止人员从提升间通过。
第九十四条 竖井和斜井的上井口,井筒和水平的连接处,下山绞车道上平台,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九十五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等处,必须设有标志和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九十六条 设计矿仓、溜井和漏斗,应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设施。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矿仓、溜井和漏斗内处理堵塞。
现有矿仓、溜井和漏斗,如没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设施,在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从下方进入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
第九十七条 在井巷、矿仓和漏斗内进行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第九十八条 开凿竖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盘、吊桶等处坠落废石、工具及其它材料的安全措施。严禁从悬吊设备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开凿或延深斜井,掘进或延深下山,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每个矿山都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开采设计。进行开拓采准和剥离工作以前,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施工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建矿期间的施工设计报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生产期间的施工设计报主管矿(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施工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一百条 剥离和采矿工作面,禁止形状伞檐、底根和空洞。台阶工作平盘应保持平整。
第一百零一条 剥离和采矿工作面上有浮石或瞎炮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能工作。
禁止在边帮和台阶坡面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一百零二条 采、装、运机械设备运转时,严禁人员上下和进行任何修理调整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械工作范围内。停止工作时,必须把机械设备撤到安全地点,并切断电源。
夜间工作必须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第一百零三条 雷雨、暴雨、大雾天气及夜间无照明时,禁止穿孔机、挖掘机、推土机和汽车作业。如能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报主管矿(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雷雨天可以作业。
第一百零四条 露天矿和地下矿同时开采时,施工中必须测量相互位置,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露天矿进行大爆破时,爆破地震波危害范围内的井下人员必须停止工作,撤到安全距离以外。
第一百零五条 在坡度大于45度的坡面上凿岩、爆破、清除浮石和修理边帮的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或安全绳。安全带或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
安全带或安全绳应定期检查试验,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
第一百零六条 露天开采必须根据季节及气候变化情况,及时做好雨季、风季、酷暑、严寒和春融的安全防护工作。风沙地区,要做好防风沙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凹陷露天矿至少要有两个安全出口。出入沟应布置在稳定的边帮地段。如不能设两个出入口时,必须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在露天矿工作范围内(包括废石场)架设的输电线,必须高于各种机械设备的最高部分。高压输电线高于各种机械设备最高部分2米以上,低压输电应高于各种机械设备最高部分0.5米以上。
架线式电机车的滑触线,应避免与公路交叉,如发生交叉,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 采场底部及边帮塌落的预防
第一百零九条 矿山开采以前,必须查清计划开采区域下部的旧井巷、采空区的分布情况,并绘于矿山平面图上。已发现的自然空洞也应绘于矿山平面图上。
对露天开采有影响的旧井巷、采空区、自然空洞,必须进行支护、充填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并在地表设置明显标志。
第一百一十条 为保证边邦稳定,上部台阶采完后,必须留有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安全平台的宽度一般可为3~6米。每隔2~3个安全平台设置一个较宽的清扫平台。清扫平台的宽度,根据采用的清扫方式和设备决定。
在软质粘土和含大块容易塌落的岩层中,每隔一定距离还需要留一个较宽的辅助安全平台,其宽度一般可为8~10米。
安全平台作为通行道时,必须有预防落物伤人和作业人员坠落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矿山应经常对采场进行全面检查,当发现台阶坡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进行处理。处理时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受到威胁的人员和设备要搬到安全地点。
第一百一十二条 露天矿应有专人负责边帮管理工作。边帮的松石或裂隙有引起塌落或片帮危险时,必须及时处理。暴雨或春融季节尤其应该加强对边帮的检查。
边帮治理工程必须有专门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露天边帮有变形和滑动迹象的矿山,必须设立专门观测点,定期观测记录变化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露天矿重点边帮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应综合或分别采取砌筑挡墙,削坡减载,打抗滑桩等加固措施。
在下列情况下,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一)边帮境界部分系松软岩层,如薄层灰岩、页岩及砂岩互层;或含有亲水矿物,如膨润土、蒙托石等;
(二)硬岩边帮,岩层内倾于采场;且边坡角大于岩层倾角;
(三)有多组节理、裂隙结合,力学软弱面内倾于采场或有较大断层切割边帮,构成不稳定的棱体;
(四)最终位帮边于岩溶地段;
(五)最终边帮处含水层地段。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最终边帮的爆破,必须采用有减震措施的控制爆破,如光面爆破,预裂爆破、缓冲爆破等。以维护边帮岩体的完整保持边帮的稳固性。
在距最终边帮20米以内,禁止进行峒室爆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在台阶工作平盘边缘堆放矿岩或物件;禁止穿孔机、挖掘机等重型机械设备在距平盘边缘小于2米的地段内行驶、停留和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露天矿工业场地的建筑物、运输枢纽站及排土场等,必须设在采场最终的境界线之外。
对矿区边缘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留有稳固的安全矿柱。
第三节 采剥工程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露天矿台阶高度和台阶坡面角,必须根据岩石性质、开采方法,采掘设备及安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台阶高度应为10~15米。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平台阶工作的最小宽度,必须满足采、装、运机械设备和人员安全作业的需要。一般可选用下列数值:
(1)铁路运输时;单线应大于45米;双线应大于50米。
(2)汽车运输时,一般应大于40米。上下两台阶同时开采时,上部台阶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
第一百二十条 穿孔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台。必须离开时,要停止作业;
(二)穿孔机履带外缘距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三)穿孔机上下坡或在输电线下面通过时,必须放平主架;
(四)操作人员在主架上处理故障或进行正常维护时,必须佩戴安全带。所需工具应放在工具包内,严禁从主架上向下抛掷工具;
(五)打完的钻孔应用有孔号标志的坚硬盖板或用其它有效方法封盖,防止人员和物料掉入孔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挖掘机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机转台应保持水平。在开凿倾斜堑道时,只允许按技术说明书规定的角度工作;
(二)挖掘机应有声响信号装置。挖掘机开始工作、移动位置或变更操作方式前,均应发出信号,所有从事挖掘机工作和运矿的人员都必须熟悉信号规定;
(三)挖掘机工作时,不准铲装超过斗容的大块矿岩,工块矿岩必须经二次破碎后才能铲装;不准用铲斗冲砸大块矿岩;不准用铲斗去挑挖工作面上的浮石和伞檐;不准铲挖未经松动的矿岩和底根;
(四)挖掘机铲斗卸载时要平稳。铲斗距车厢底部应保持适当距离。装车时铲斗不准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五)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铲挖时,两机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各机卸载半径之和的两倍;
(六)如发现台阶坡面上有片邦或浮石塌落危险时,必须迅速将挖掘机驶出危险区。经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后,方准继续作业;
(七)挖掘机上下坡时,必须有防止跑车的措施。行走时回转机构必须闸牢。悬臂架应正对前进方向,铲斗离地面不得超过0.5米,并打开铲斗门;
(八)挖掘机电缆不得遭受碾压、撞击、浸泡和小于90度弯曲;不准用铲斗牙挑拨。移动电缆工作人员必须穿绝缘靴,戴绝缘手套或用绝缘钳子。电缆应与挖掘机履带保持2米以上距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推土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送物料时,允许的最大上坡角为25度,下坡角为30度。推土机在斜坡上停车时,司机不准离开驾驶室。必须离开时,应利用制动装置和固定爪将推土机固定,并将铲刀下降到地面;
(二)推送物料到斜坡下面时,严禁铲刀伸出侧坡边缘以外,防止推土机向侧坡外倾倒;
(三)推土机由上台阶向下台阶推运矿岩时,所在台阶平盘及边缘必须稳固。不准用推土机推运未经松动的硬矿岩。台阶坡面上未清理干净以前,不准用推土机推动台阶坡面底部矿岩,以防发生塌落;
(四)推土机作业时,如发现矿岩中混有、炸药雷管、铁器等非矿夹杂物,必须立即停机,待清理干净后方准继续作业。
(五)维护、保养或调整推土装置时,铲刀必须下降到地面。如需要从铲刀下面观察时,必须将铲刀支撑垫好。严禁铲刀悬起时从下探身向上观察。
第四节 露天运输
第一百二十三条 窄轨铁路运输,参照本规程“平巷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斜坡道运输,参照本规程“倾斜井巷(斜坡道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汽车运输,除按本规程第二十三条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程;
(二)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10%时,禁止汽车倒车行驶。矿运车辆外缘至平盘边缘应保持3米以上距离;
(三)卸矿汽车必须在车斗完全放稳后方准行驶;
(四)挖掘机装矿(岩)时,驾驶员不得在驾驶室内。
(五)汽车在采场内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运输干线上应不超过中速行驶。
(六)翻斗车车厢内严禁乘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车自溜滑行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溜滑行运输的线路坡度要经常检查和调整。加速段的最大坡度不得超过2%;
(二)矿车的润滑系统要定期检查和维护。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运行阻力试验,以保证滑行速度一致;
(三)矿车放车间距一般应不小于25米;
(四)滑行运输线路两侧严禁行人,检修和维护线路时,要停止运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用索道运输,索道架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道线路应尽量避开厂区、铁路、公路和居民区;
(二)索道线路跨越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必须有坚固的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底部距机车、车辆和建筑物最高部位的距离应不小于1.2米;距公路路面的距离,应符合交通部门的规定。索道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交叉时,必须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并要遵守水电部的有关规定;
(三)索道与铁路、公路、便道交叉时,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四)索道线路应有可靠的避雷装置。线路支架应有爬梯及弧形保护栅栏;支架顶部应有平台和围栏;
(五)站房内应有能使驱动机停车的闭锁装置,以便遇到紧急情况时随时停车,并应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拉紧重锤应具有足够的行程;
(六)双线索道承载索一般应采用密封式钢丝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索道运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常检查驱动机、线路支架、钢丝绳、索斗、抱索器、拉紧重锤等是否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二)索斗进出站时,推斗要平稳,发斗要均匀,发斗数量和间距应符合设计规定。如要增加距离和发斗数量,必须经过计算,并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
(三)对钢丝绳应定期检查维护。
承载索(密封式铁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1)在10米长度内,外层丝断丝数超过外层丝总数的35%;
(2)外层丝磨损达到外层丝厚度的50%;
(3)破断力减少了15%;
(4)有严重变形。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1)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时(x—t—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时(x—t—6×19),可换绳股(使用其它型号,比照换算);
(2)在一段钢丝绳内有二股以上同时需要换股时,则该段钢丝绳应予更换;
(3)直径减少10%时,则整个钢丝绳应予更换。
单线索道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达15%或直径减少10%时,应予更换。
(四)发生牵引索拉断事故时,应全面检查线路支架及其它设施,经处理妥善后方可运行;
(五)索斗内严禁乘人。处于运行状态的索道,各种设备的检修、更换及事故处理必须停车进行。
(六)禁止在运行的索斗下面行走、停留或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索道运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停止运转:
(一)钢丝绳剧烈摆动、索斗有相撞危险时;
(二)索斗未挂牢或出现掉绳;
(三)信号失灵、驱动机有异响或电流表指针剧烈摆动;
(四)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水泥企业矿山可参照本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露天运输,采用平峒溜井放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峒溜井的开凿,可参照本规程第二章“地下开采”有关规定执行;
(二)溜井的断面直径,最小不得小于矿石允许最大块度的3倍。
(三)溜井的坡度应根据矿石块度、湿度、粘结性等物理性质和卸载方式确定。上部明溜槽部分,坡度应不小于45度;溜井部分,坡道应不小于65度;
(四)溜井坡度变坡时,其变坡角应不大于15度,变坡断面应适当增大;矿石粘结性较大容易堵塞时,溜井应检查天井。检查天井可设在放矿口上方5~10米处或变坡处;
(五)放矿口的规格应不小于矿石允许最大块度的3倍,放矿口应设动力闸门,如矿块大小不均,应设双重闸门。放矿口端下与车身上部边缘间的垂直距离,最小不得小于0.2米;放矿口下面严禁人员逗留;
(六)明溜槽两侧及溜井上口四周,应设有排水沟和挡土墙;溜井上口卸矿地点应设不低于0.5米的车挡;
(七)禁止将废钢铁、铁板、铲牙及超过规定尺寸的大块矿石抛卸到溜井内;
(八)溜井口降段时,应编制专门爆破设计。溜井口降段爆破时,溜井必须贮满矿石。爆破后要先检查上口,然后才能放矿;
(九)溜井如有水流入,必须采取措施处理,防止堵塞或发生跑矿。一旦发生堵塞或空井未经清扫,禁止任何人员从下部进入溜井内工作;
(十)采用平峒溜井放矿,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通风设施,保证有人作业地点通风良好。
(十一)溜井、矿仓应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节 废 石 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废石场应设在矿床开采境界之外,并不得影响露天开采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石场下部应设警戒牌,严禁人员行走或停留。废石滚落范围内不得修建道路和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地下采空陷落区域内布置废石场时。只有在地表陷落稳定并经详细检查后,方可堆放废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废石场卸载平盘应保持2%的反向坡度。场地必须保持平整,不得有积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用汽车运输的废石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汽车进出道路应采用环形道。否则对开车辆两旁必须留有宽度1米以上的人行道;
(二)卸载地点应设不低于0.8米的车挡,并应有专人指挥。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轨道运输的废石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废石场卸车地点的轨道中心线与线路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轨枕长度的二分之一加上0.4米的安全宽度,外轨应比内轨高50毫米。
(二)轨道末端应设有阻车及信号装置,并应有上升坡度;
(三)当废石场边坡易于塌落时,在轨道移设后必须注意边帮的稳固性;
(四)用栈桥法堆积废石时,只有当栈桥段废石填满后,方可向栈桥的任何一侧发展。禁止将废石只倒在栈桥的一侧(一侧卸车的废石场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废石场的综合治理工作,应该做到:
(一)在泥土山坡处,有计划地植树、固皮和护坡;
(二)废石场周围要修筑栏洪导水或截水排水设施,不允许外部涌水进入废石场;
(三)废石场内禁止泥土集中排放而形成人工理层,影响废石场的稳定。

第四章 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及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井下采挖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高于0.5%。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井下作业地点空气中(不采用内燃机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四十条 井下和地面所有作业地
------------------------------------------------------------------------------
| | 最 高 允 许 浓 度
名 称 |符 号|--------------------------------------------
| | 体积(%) |重量浓度(毫克/立方米)
------------------------|------|----------------|--------------------------
一氧化碳 |CO |0.002 4 | 30
氮氧化物(换算为二氧化氮|NO2|0.000 25| 5
二氧化硫 |SO2|0.000 5 | 15
硫化氢 |H2S|0.000 66| 10
------------------------------------------------------------------------------
点空气中的含尘量不得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进风井口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
第一百四十一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新鲜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按排尘风速计算,峒室型采场最低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秒;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秒;

(三)按井下同时放炮使用的最多炸药量计算,每公斤炸药供给的新鲜风量不得小于25立方米/分。
如有内燃机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每分钟供给风量3立方米计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8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摄氏30度,温度超过时要采取降温和其他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摄氏2度以上。低于摄氏2度时应有暖风设备,禁止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允许利用采空区对进入空气进行预热。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井巷最高风速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
井 巷 名 称 | 最高风速(米/秒)
------------------------------------------------------------|----------------------
专用风井、风峒 | 15
专用物料提升井 | 12
风桥 | 10
提升人员和物料的井筒、主要进风道、回风道、修理中的井筒 | 8
运输巷道、采区进风道 | 6
采矿场、采准巷道 | 4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进风巷道及其井上建筑物的漏风量不得超过扇风机总风量的15%。确定供给矿井的总风量时要考虑1.35的备用系数。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建立完善的通风系统。
小型平峒开采的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的风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应配合采用机械通风。
各矿井应由负责通风工作的工程师根据生产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
当井下大量爆破时,必须专门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矿井总负压损失不得大于50%,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基建时期未形成通风系统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井下工作面通风良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每一生产水平和每一采场,都必须布置单独的回风道,实行分区并联通风。特殊情况下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保证下风流工作面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采场在未形成通风系统前不应投产回采。
矿井主要通风巷道不得通过采空区和陷落区,必须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
主要进、回风巷道要经常维护,保持清洁和风流畅通,并禁止堆放材料和设备。
第一百五十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般不得采用箕斗井和溜井作进风井。本规程颁布前投产的生产矿井,如采取有效的除尘净化措施,保证风源质量符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可不受此限。
正常情况下,禁止将主要回风井巷用作人行道。
井下破碎峒室、主溜井等处的污风必须引入回风道。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井下炸药库和充电峒室空气中氢的含量不得超过0.5%,并且必须有独立的进、回风道。
井下炸药库要保证每小时有火药库容积4倍的风量。
井下所有机电峒室,都必须供给新鲜风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回采工作面、二次破碎峒室和电耙巷道应利用贯穿风流通风,电耙司机一般应位于风流的上风侧。有污风串联时,禁止人员作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密闭。采场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的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密闭。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窗、挡风墙等)必须由专人负责检查维修,保持严密完好状态。
风门的建筑与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设风门的主要运输巷道,应设两道风门,其间距应大于一列车的最大长度;
(二)风门安装应不漏风,主要风门的墙垛应采用砖、石或混凝土砌筑。
(三)手动风门应顺风流方向有80度至85度倾角,并需顶风开启。
第一百五十六条 风桥的构造和使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风量超过20立方米/秒时,应开凿绕道式风桥;风量在20立方米/秒以下时,可用砖、石、混凝土砌筑;风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时,可用铁风筒。
(二)木制风桥只准临时使用。
(三)各种风桥与巷道的连接处要做成圆角。
第三节 主 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主扇应连续运转,当发生故障或需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
改变主扇转数和风叶角度,必须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主要扇风机必须具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一百五十九条 需设反风装置的矿井,应具有反风设备,并能在10分钟内改变矿井风流的方向。矿井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

矿井反风,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下令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主扇风机房应设有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测量仪表。值班人员每班都应对扇风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装置的主扇,应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连续运转的主扇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井调度室。
矿井的主扇停止运转时,因停风受到影响的区域,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将工作人员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扇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主扇不能供给足够的风量,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井下安设辅助扇风机,但必须供给辅助扇风机房新鲜风流。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工作面处全风压供风量编制局部通风设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岳阳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等。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及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市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全,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12月底,各被考核单位应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年度考核为优秀和先进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晋升:
⑴考核结果在70分以下的;
⑵辖区或企业内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⑶辖区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⑷辖区内发生一起本级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