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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28:12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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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德办发〔2005〕88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市场,防止房屋建筑拆除施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房屋建筑拆除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生产活动有序进行,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已建成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拆除资格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拆除活动。非本市施工单位进入本地从事房屋拆除施工,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审查。拆除企业应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方能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三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房屋拆除管理工作,局属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指导、备案、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如采用静力破碎等其它方法进行拆除施工,应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拆房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领“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未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或拆除条件审查不合格,没有取得“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的不得开工。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 拆除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 拆除施工合同;
  (三) 拆除施工方案;
  (四) 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 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 对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的保险证明;
  (七) 专职安全员资格证书。
  拆除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施工措施、安全责任、拆房后建碴清运等问题,备案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拆除施工合同。拆房施工及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编制拆除方案,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如下情况和资料:
  (一) 在拆房前做好房屋拆除范围内的断水(拆房防尘洒水设备除外)、断电、断气等工作,并进行现场交底;
  (二) 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三) 拆除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分布情况。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和安全监管的程序:
  (一) 受理申请:建设单位提出拆除备案申请, 填写《德阳市房屋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请表》,备案部门受理登记;
  (二) 审查资料:备案部门审查由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三) 查勘现场;
  (四) 核发“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登记证,同意开工;
  (五) 巡查拆除过程;
  (六) 拆除验收。
  第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对拆除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安全员要作好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完善交底记录资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在拆除现场采取必要的围护措施,以保证安全和减少对周围住户的影响,如果在人员集中、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拆除现场四周必须设硬质围挡,其中,如果采用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墙厚0.24米。墙面必须抹灰,色调与周边环境要协调一致。
  (二) 脚手架必须搭设2000目的密目安全网或竹胶板,实行全高封闭围护施工,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同步拆下。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防止扬尘污染。拆除粉尘较大的房屋,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拆房工地大门口地面应进行混凝土硬化,配备冲水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大门,应冲洗车轮。
  第十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按自上而下、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同步。
  第十一条 对部分拆除、部分保留的同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处理方案,施工单位根据该方案进行加固。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立体交叉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泥墙、砌体和简易结构房屋等确需倾覆拆除的,倾覆物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间必须达到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进入拆房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拆房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严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上进行多人同时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设置垂直运输设施或溜槽,禁止向下抛掷拆除物。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场地平整,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受理拆除备案监管的部门、地址、联系方式、备案依据、程序、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施工单位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拆除作业手册》可供单位年检、升降级和投标时审查使用。
  第十九条 市拆迁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其它安全生产监管单位发现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违规拆除之行为,应即时告知当事人到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加强与上述单位对房屋拆除在巡查监管和备案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对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而违章、违规和野蛮施工的单位,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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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卫办发[2009]64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医院,包医附属医院,局直属各医院:

现将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卫医字〔2009〕35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旗县区卫生局、各医疗机构认真按照文件要求进行贯彻落实,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规范管理水平。
为配合我区做好相关医疗技术目录的制定工作,请各医疗机构务必于5月18日前以电子版及文本形式上报本单位已开展或拟将开展的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适宜医疗技术目录。
联系人:李占纲
联系电话:2529977
电子邮箱:bwyzk2529977@163.com
附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请到市卫生局网站下载

二○○九年五月六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科学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相应的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残疾军人的优待;
(四)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五)民兵的优抚;
(六)志愿兵的优待;
(七)立功者的奖励;
(八)现役军官的优待;
(九)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公民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他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武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由人武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均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学校系统要按照学校的不同层次安排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初中以下学校的国防教育亦应列入教学大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人员学完所规定的课程,由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发给国防教育结业证。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人武干部、军队转业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武部应合理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父母应鼓励和支持适龄子女依法服兵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拒不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