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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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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绍兴市演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演出市场管理是指: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演出活动的管理;
  (三)其他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文艺演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完善演出市场管理机制,丰富城乡文化生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演出市场管理的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审查演出经营项目,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性》。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检查演出经营活动;
  (六)依法查处演出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演出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演出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九条 演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外地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进入我市演出娱乐场所(包括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它非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持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演出。
  本市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包括民间职业剧团)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演出,应按本办法执行;赴本市外演出,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临时性的演出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权限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营业性社会组团、组台演出;
  (二)不售票,但有其它收(广告、赞助等)的演出活动;
  (三)其它临时性的各类演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第十二条 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申办演出经纪机构须经省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成立条件是: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经营地点经营演出活动;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条例,维护演出场所的秩序;
  (三)保障演出场所安全、卫生;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港、澳、台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市进行商演活动,应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有文化部批准同意的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演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举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断演出或者以假唱、假昌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演出单位的演出广告,其内容必须合法、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内容招徕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演出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合法的演出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检)查证件人员的稽(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演出市场应依法实施管理,不得采用故意刁难、报复、乱罚款等手段侵犯进行合法演出和合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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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进一步细化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编制和安排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我市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具体安排。每年10月20日前,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将下一年度省预计下达我市新增建设用地总量通报给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作为该局编制全市重点项目用地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

(一)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前期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一般建设项目,是指考虑到我市部分地区安排计划指标的项目较少,当地确需建设的社会民生项目,以及经营性用地项目和“三旧”改造项目。

第四条 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原则是“总量控制、有保有压、执行台账、统筹使用、确保开工”。具体是:

(一)总量控制原则。在确保全市基本建设项目加快推进,均衡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的同时,优先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分配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按比例控制, 实现全市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用地量与省下达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总量平衡。

(二)有保有压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优先保障社会民生、现代产业、交通运输、能源、水利、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用地,禁止“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和消耗资源性项目)、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

(三)执行台账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应按照申报的建设计划建立台账,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严格按照台账分配,原则上只安排本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指标,后续年度所需用地指标在相应年度安排,单个建设项目年度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台账。

(四)统筹使用原则。即实行省下达我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全市统筹使用,不予分解到各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政策。

(五)确保动工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应统筹考虑续建和新开工项目建设,争取优质项目都能及时开工建设。



第二章 分配比例



第五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比例。

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是按照项目规模、投资强度、节能减排、税收贡献率以及建设进度、轻重缓急程度等标准和要求,对当年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安排一定比例的配比。具体分配比例为:

(一)重点建设项目占70%(其中:工业项目占60%,其他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占40%);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20%。其中:经营性项目占10%,一般民生项目占5%,“三旧”改造项目占5%。

(三)全市机动项目占10%。

前述(一)、(二)类项目未使用完的剩余指标划归市机动项目使用。

重点建设前期预备项目待建设条件成熟后转为重点建设项目,可申报纳入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比例将按照当年市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适时调整。



第三章 组织申报



第六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实行定期组织申报。

(一)由市发改局、市国土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联合向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印发申报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通知。

(二)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组织申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0日,由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申报,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发改局;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国土局。

(三)园区及市直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组织申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0日,由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编制本园区、本部门下一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发改局;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国土局。

(四)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和市直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时间上报用地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核编制



第七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的审核编制。

(一)由市发改局按照“结构调整、区域协调、产业类型、项目规模”和“促新开工、稳续建、保竣工”的要求,根据建设进度、轻重缓急程度等标准,对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申报的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行业分为七类:即社会民生、现代产业、交通运输、能源保障、现代水利、生态旅游、文化教育,并初步排序,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初步分配计划》。市国土局编制《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

(二)由市发改局会同市国土局根据《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初步分配计划》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征求意见稿),按行业分别征求市经信、规划、交通、代建、旅游、外经贸、教育、卫生等市直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市直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税收贡献率、投资强度及社会民生建设等行业政策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对重点建设项目按行业分类进行情况核实、筛选,提出排序意见,并将书面材料报送市发改局、市国土局。



第五章 计划上报



第八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上报。

由市发改局会市国土局综合梳理吸纳市直相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情况核实、筛选、排序的反馈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并联合上报市人民政府。《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由市国土局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计划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用地审批委员会,负责审议确定《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和《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分配计划确定后,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并将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指标分配完成情况通报市发改局。

第十条 根据省下达我市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总量,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筹分配使用,把有限的计划指标用好用足。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重中选优的排序方式管理,排序靠前的项目和用地报批材料完善的项目优先安排计划指标,项目未能组织用地报批材料的由排序靠后的项目自动补上,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每年 9月30日前将当年计划指标使用完毕。

第十一条 由市国土局负责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用地手续,对已列入《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和《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的项目,要求在计划审定后三个月内完成用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并上报市国土局。

第十二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重新调整。

(一)每年10月1日后,由市国土局结合当年计划指标使用效率、全市基本建设项目需求等因素,将未使用的指标收回。

(二)由市发改局会市国土局将收回的剩余计划指标和省追加的计划指标数量,对全市当年计划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进行重新梳理排序,编制《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调整方案》报请清远市用地审批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现代产业500强项目,其他由省专项安排指标的项目,涉及的年度计划指标按省相关规定执行,尽量不占用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直相关项目用地单位每季度将年度计划指标使用情况报送市国土局、市发改局,市国土局会市发改局将不定期对全市的年度土地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予以通报。对提供虚假信息或对占地不开工项目不予纠正及工作不配合的将核减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年度土地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由市国土局会市发改局组织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执行情况和用地报批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管理流程图

2.201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申报表

3.201 年度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申报表

4.申请201 年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情况表

http://www.gdqy.gov.cn/info/162763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
卫生部

前 言
为了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对于直接和间接用于食品的化学物质进行安全性评价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根据目前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将有利于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也便于将彼此的结果进行比较,随着科学技术和事业的发展此程序将不断得到修改完善。

目 的
为我国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工作提供一个统一的评价程序和各项实验方法,为制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限量标准和食品中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允许含量标准,并为评价新食物资源,新的食品加工、生产和保藏方法,提供毒理学依据,特制定本程序。

适用范围
一、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保藏的化学和生物物质,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用微生物等。
二、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保藏等过程中产生和污染的有害物质,如农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包装材料溶出物、放射性物质和洗涤消毒剂(用于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等。
三、新食物资源及其成份。
四、食品中其他有害物质。

总 则
在评价一种物质的安全性时,应全面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以进行综合评价:
一、化学结构:可以根据化学结构预测其毒性。
二、理化性质和纯度:试验样品必须符合既定的生产工艺、配方和理化性质。其纯度应与实际应用的相同。需要鉴别其毒性作用系该物质本身的作用还是杂质的作用,或进行其它特殊试验时可用纯品。必要时应考虑杂质的毒性。如农药,一般用原药,但对我国创制的新农药,则应同时
用纯品和原药进行试验。
三、人的可能摄入量:除一般人群的摄入量外,还应考虑特殊和敏感人群(如儿童、孕妇及高摄入量人群)。
四、人体资料:由于存在着动物与人之间的种属差异,在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时,应尽可能收集人群接触受试物后的反应资料,如职业性接触和意外事故接触等。志愿受试者体内的代谢资料对于将动物试验结果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
五、动物毒性试验和体外试验资料:即本程序(试行)所列的各项试验。虽然这些试验有不少缺陷,但是目前技术水平下所得到的最重要的资料,也是进行评价的主要依据。在试验得到阳性结果,而且结果的判定涉及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时,需要考虑结果的重复性和剂量一反应关系
。在结果有争议或本程序规定的第三或四阶段试验中出现阳性结果时,需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要重复试验。
六、代谢试验的资料:代谢研究是对化学物质进行毒理学评价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不同化学物质在代谢方面的差别,往往对毒性作用的影响很大。在毒性试验中,原则上应尽量使用与人具有相同代谢途径的动物种系来进行较长期的试验。研究受试物在实验动物和人体内吸收、分布、
排泄和转化方面的差别,这对于将动物实验结果比较正确地推论到人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目前多数单位开展代谢试验的技术和条件方面尚有困难,还不能要求对所有受试物都进行全面的代谢研究,但应尽量创造条件,争取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并逐步使之完善。
七、综合评价:在进行最后评价时,必须在受试物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可能的有益作用之间进行权衡。其结果不仅取决于科学试验资料,而且与当时的科学水平以及社会、政治因素有关。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可能结论也不同。
对于已在食品中应用了相当时间的物质,对接触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具有重大意义。但往往难以获得剂量和反应关系方面的可靠资料。对于新化学物质,则只能依靠动物试验和其他实验研究资料。然而,即使有了完整和详尽的动物试验资料和一部分人类接触者的流行病学研究资料,
由于人类的个体差异,也很难作出能保证每个人都安全的评价。所谓绝对的安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述的材料,进行最终的评价时,应全面权衡其利弊和实际可能,从确保发挥该物质的最大效益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最小的危害的前提出发作出结论。
八、对任何化学物质的评价都是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进行的。随着情况的不断改变和研究工作的不断进展而需要修改。对已通过评价的化学物质,如有新的不同结论的试验报告,则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定。

毒理学评价程序
本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急性毒性试验,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亚慢性毒性(包括繁殖、致畸)试验和代谢试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凡属我国创制的新化学物质,一般要求进行四个阶段的试验。特别是对其中化学结构提示有慢性毒性或致癌作用可能者,产量大、使用面积广、摄入机会多者,必需进行全部四个阶段的试验。同时,在进行急性毒性、90天喂养试验和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时,要求用两种动物。


凡属与已知物质(指经过安全性评价并允许使用者)的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则可根据第一、二、三阶段试验的结果,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四阶段试验。
凡属我国仿制的而又具有一定毒性的化学物质,如多数国家已允许使用于食品,并有安全性证据,或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每人每日允许摄入量(即ADI,以下简称日许量)者,同时生产单位又能证明我国产品的理化性质、纯度和杂质成份及含量均与国外产品一致,则可以先进行第一
、二阶段试验。如试验结果与国外相同产品一致,一般不再继续进行试验,可进行评价。如评价结果允许用于食品,则制定日许量。凡在产品质量或试验结果方面与国外资料或产品不一致,则应进行第三阶段试验。
对以下各类物质,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试验:
一、农药
按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进行。对于由一种原药配制的各种商品,一般不分别对各种商品进行毒性试验。凡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已经国家批准使用的原药混合而制成的农药,则应先进行急性联合毒性试验。如结果表明无协同作用,则按已颁布的个别农药的标准进行管理。

如有明显协同作用,则需在完成第一、二、三阶段的毒理学试验后,才能进行评价。对于进口农药,除按规定向农牧渔业部提交已有的毒理学资料外,需对进口原药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二、食品添加剂
(一)香料:鉴于食品中使用的香料品种多、化学结构很不相同,但用量很少,在评价时可参考国际组织和国外的资料和规定,分别决定需要进行的试验: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已建议批准使用或已制定日许量者,以及香料生产者协会(FEMA)欧洲理事会(COE)和国际香料工
业组织(IOFI)等四个国际组织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允许使用的,在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后,参照国外资料或规定进行评价。2.凡属资料不全或只有一个国际组织批准的,先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本程序所规定的致突变试验中的一项;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
。3.凡属尚无资料可查或国际组织没有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先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试验。4.从食用动植物可食部分提取的天然香料,则一般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二)其他食品添加剂:1.凡属毒理学资料比较完整,且世界卫生组织已公布日许量或不需要规定日许量者,要求进行争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2.凡属有一个国际组织或国家批准使用,但世界卫生组织未公布日许量或资料不完整者,在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后,再由有关
专家评议是否需要继续进行试验。3.对于天然食品添加剂,凡属新品种,要求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凡属国外已批准使用的,则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要求进口单位提供毒理学资料,由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试验,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三、高分子聚合物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具容器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中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
进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20~<3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10~<2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5~<1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5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3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10~<3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1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四、合成橡胶制品
对个别成份(单体)和成品(聚合物)分别评价。对个别成份应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对成品则根据其成型品在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试验(方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理化部分GBn—80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的分析,1984)所得残渣的多少来决定需要进
行的试验。
如系我国新创制的产品,其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三、四阶段试验;
<60PPm,进行第一、二、三阶段试验。
如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产品,则蒸发残渣量:
≥120PPm,不合格,不进行毒理学试验;
60~<120PPm,进行第一、二阶段试验;
<60PPm,进行急性毒性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
五、新食物资源:原则上应进行第一、二、三个阶段试验,以及必要的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然后,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试验。
六、辐照食品:按国家科委、卫生部(82)国科发新字第2226号(82)卫监字第38号文件进行评价。
第一阶段:急性毒性试验
目的:
一、了解受试物的毒性强度和性质;
二、为蓄积性和亚慢性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用霍恩氏法、机率单位法或寇氏法,测定经口半数致死量(LD50)。如剂量达10克/公斤体重仍不引起动物死亡,则不必测定半数致死量。
2.必要时进行七天喂养试验。以上两个项目均分别用两种性别的小鼠或大鼠。
结果判定:
1.如LD50或七天喂养试验的最小有作用剂量小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倍者,则放弃,不再继续试验。
2.如大于10倍者,可进入下一阶段试验。为慎重起见,凡LD50在10倍左右时,应进行重复试验,或用另一种方法进行验证。
第二阶段:蓄积毒性和致突变试验
蓄积毒性试验(凡急性毒性试验LD50大于10克/公斤体重者,则可不进行蓄积毒性试验):
目的:了解受试物在体内的蓄积情况。
试验项目:
1.蓄积系数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各20只。
2.二十天试验法。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每个剂量组雌雄各10只。以上两种方法任选一种。
结果判定:
1.蓄积系数(K)小于3,为强蓄积性;蓄积系数大于或等于3,为弱蓄积性。
2.如1/20LD50组有死亡,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为强蓄积性;仅1/20LD50组有死亡,则为弱蓄积性。
致突变试验:
目的:对受试物是否具有致癌作用的可能性进行筛选。
试验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1.细菌致突变试验:Ames试验或大肠杆菌试验。
2.微核试验和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中任选一项。
3.显性致死试验:睾丸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试验和精子畸形试验中任选一项。
4.DNA修复合成试验。
根据受试物的化学结构、理化性质以及对遗传物质作用终点的不同,并兼顾体外的体内试验以及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原则,在以上四类中选择三项试验。
结果判定:
1.如三项试验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表示受试物很可能具有致癌作用,一般应予以放弃。
2.如其中两项试验为阳性,而又有强蓄积性,则一般应予以放弃;如为弱蓄积性,则由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根据受试物的重要性和可能摄入量等,综合权衡利弊再作出决定。
3.如其中一项试验为阳性,则再选择二项其他致突变试验(包括枯草杆菌试验、体外培养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果蝇隐性致死试验、DNA合成抑制试验和姐妹染色单体互换试验等)。如此两项均为阳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应予以放弃;如有一项为阳性,而为弱蓄积性,
则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4.如三项试验均为阴性,则无论蓄积毒性如何,均可进入第三阶段试验。
第三阶段:亚慢性毒性和代谢试验
亚慢性毒性试验
目的:
1.观察受试物以下同剂量水平较长期喂养对动物的毒性作用性质和靶器官,并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
2.了解受试物对动物繁殖及对子代的致畸作用。
3.为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的剂量选择提供依据。
4.为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
1.90天喂养试验。
2.喂养繁殖试验。
3.喂养致畸试验。
4.传统致畸试验。
前三项试验可用同一批动物(一般用两种性别的大鼠。传统致畸试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和/或小鼠)进行。关于喂养致畸和传统致畸试验的选择,可根据受试物的性质而定。任何一种致畸试验的结果已能作出明确评价时,不要求作另一种致畸试验。但在结果不足以作出评价时,或有关
专家共同评议后认为需要时,再进行另一种致畸试验。
结果判定:如以上试验中任何一项的最敏感指标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10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以放弃。
2.大于100倍而小于300倍者,可进行慢性毒性试验。
3.大于或等于300倍者,则不必进行慢性试验,可进行评价。
代谢试验
目的:
1.了解在体内的吸收、分布和排泄速度以及蓄积性。
2.寻找可能的靶器官。
3.为选择慢性毒性试验的合适动物种系提供依据。
4.了解有无毒性代谢产物的形成。
试验项目:对于我国创制的化学物质或是与已知物质化学结构基本相同的衍生物,至少应进行以下几项试验:
1.胃肠道吸收。
2.测定血浓度,计算生物半减期和其他动力学指标。
3.主要器官和组织中的分布。
4.排泄(尿、粪、胆汁)。有条件时可进一步进行代谢产物的分离和鉴定。
对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已认可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经济发达国家已允许使用的以及代谢试验资料比较齐全的物质,暂不要求进行代谢试验。对于属于人体正常成份的物质可不进行代谢试验。
第四阶段:慢性毒性(包括致癌)试验
目的:
1.发现只有长期接触受试物后才出现的毒性作用,尤其是进行性或不可逆的毒性作用以及致癌作用。
2.确定最大无作用剂量,对最终评价受试物能否应用于食品提供依据。
试验项目:可将两年慢性毒性试验和致癌试验结合在一个动物试验中进行。用两种性别的大鼠或小鼠。
结果判定:如慢性毒性试验所得的最大无作用剂量(以毫克/公斤体重计):
1.小于或等于人的可能摄入量的50倍者,表示毒性较强,应予放弃。
2.大于50倍而小于100倍者,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
3.大于或等于100倍者,则可考虑允许使用于食品,并制定日许量。如在任何一个剂量发现有致癌作用,且有剂量反应关系,则需由有关专家共同评议,以作出评价。
本程序(试行)内未作具体规定者,凡属地方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确定试验方案;凡属全国范围内销售的产品,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试验方案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
各地按本程序(试行)进行毒理学试验的单位需由当地省、市、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名,报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并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及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本程序(试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和说明。



198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