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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等十一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04:01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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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等十一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10号




关于发布《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等十一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等十一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 63.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5.pdf
2、HJ/T 63.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6.pdf
3、HJ/T 63.3-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一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7.pdf
4、HJ/T 64.1-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88.pdf
5、HJ/T 64.2-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89.pdf
6、HJ/T 64.3-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对一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90.pdf
7、HJ/T 65-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1.pdf
8、HJ/T 66-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2.pdf
9、HJ/T 67-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3.pdf
10、HJ/T 68-2001 大气固定污染源 苯胺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4.pdf
11、HJ/T 69-2001 燃煤锅炉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核定技术方法 物料衡算法(试行)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28.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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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工作中腐败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凌志


  人民法院担负着惩处腐败分子、清理害群之马的重要职责,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力量。但是近些年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增加,反腐倡廉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有:
  一 内部因素
  (一)主观方面。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所承办的案件的。目前,法院系统人员的素质还不容乐观,现有的法官队伍中存在不少不适合从事法院工作的人,如知识结构僵化,素质不高,不思进取,整日领略享受的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办案自己说了算,不严格依法办案的人等等,这些人办案的质量不言而喻。第二,由于案件多,人员少,造成法官整天忙于办案,疏于业务学习和思想政治学习。每年我国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颁布,审判人员如不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就很难适应法院工作的要求,对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束手无策,甚至出现错判等情况。第三,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案件大幅度增加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一时难以解决,致使一大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得不到必要的监督,有的法官自审自记,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人与双方当事人接触,“独立”行使审判权。缺乏监督的权力必将产生腐败,所以,基于上述原因出现一些问题就不足为怪了。第四,查处不力。有的法院明知干警有问题,却为了年终集体评先等目的,领导只听一面之词,不予查处。
  (二)客观方面。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增多,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法院干警的人数几年来变化很小。案件多、任务重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客观上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顾及了结案速度,忽视了案件的质量,难以做到两者兼顾。
  二、外部因素
  主要是没有良好的执法环境。虽然执法环境的好坏对执法公正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法公正。
  (一)社会风气的影响。在目前公款消费屡禁不止,贪污、受贿大案叠起的大气候下,不少人固执地认为,钱能通神,有钱能使鬼推磨,有钱就可以买法,可以换法,神圣的法律在他们眼里只不过是金钱的变种。有些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不惜重金开道,行贿法官。还有些当事人,明知自己有理、有据,却受社会上谣传的影响,认为不送礼,有理也打不赢,仿佛只有向法官“表示表示”心里才踏实,于是三番五次地请主审法官吃喝,或是寻找种种借口送钱送物。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干警抵挡不住当事人“糖衣炮弹”‘的狂轰滥炸,成了金钱的俘虏。
  (二)行政干预的影响。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少数行政机关的领导“关心”审判工作,插手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情况。
  (三)地方保护主义。尽管全国上下都在呼吁“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全国法院一盘棋”,然而,一旦真正触及到自己的局部地方利益时,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往往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或拒绝配合,甚至有的法院以“为辖区经济保驾护航”为名,阻挠外地法院依法办案,更有甚者,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
  (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经过几次全民性的普法教育后,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很多情况下、还不能做到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治国,人民法院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地位会越来越突出,同时,人民法院面临的任务也更加繁重。反腐败是场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政治斗争,对法院内部来讲,要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坚决、彻底地清除法官队伍中违法、违纪的腐败分子,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中重新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为此,本人认为,要确保司法公正,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思想前提。反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斗争,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成败,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所以,法院领导要对干警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只有干警自身的政治素质提高了,才能自觉抵制各种腐败现象,也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司法公正。
  首先要强化政治意识。坚持讲政治,是每个司法干警必须具备的基本的政治条件,也是拒腐防变、抵制腐朽思想侵蚀的最关键一环。
  其次要强化学习意识。理论上的清醒方能保证行动上的坚定。新的世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思潮纷至沓来,如不注重学习,就会嗅觉失灵,解除思想武器,最终被糖衣炮弹所打倒。
第三,要强化道德意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威武不屈、富贵不淫、清正廉洁的道德观,不仅是做人的要求,也是对一个司法干警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合格的司法干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法制建设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重要环节。
  要想从根本上保证严肃执法、公正执法,制度是保障。所以,要加强法制和规章制度的建设,提高司法干警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司法干警的行为。如果说腐败是瘟疫,是腐蚀剂的话,党纪国法就是“雷区”,就是“高压线”,染上瘟疫就等于是自踏“雷区”,自触电网,是注定要身败名裂的。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反腐败的法制化建设,使其更具体化,更便于操作;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司法干警法制教育和党规党纪教育的力度,使其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党纪国法的威严,从而做到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坚持用党纪国法来约束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三、加强监督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根本保障。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法官手中都握有审判权,面临很多诱惑,而从目前来说,我国的监督体制还未完全理顺,党内监督力度不够,群众监督存在诸多不便,司法监督也不够有力,在不少司法部门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虚监和弱监问题。致使个别干警胆大妄为,我行我素,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因此,加大监督的力度,形成纵横交叉、内外交叉的监督网络已势在必行。
  四、加大查处力度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坚持以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特别是查处大案、要案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是反对司法腐败的突破口和切入点。一是各级领导要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的中心环节,切实加强领导,要坚持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不动摇的思想,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在工作上给予支持、组织和协调,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提供便利条件;二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要克服“三难”,坚持“三敢于”,即:克服立案难,坚持敢于立案;克服调查取证难,敢于碰硬;克服处理难,敢于处理。不管任何案件,也不管涉及到什么人,一经立案,就要一查到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予以处理;三是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五、加强调查研究,以求防患于未然。
  法院领导和专门从事纪检监察的同志,要注意对法院在一个时期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找出症结的所在,及时加以解决,防患于未然。同时,要发动广大干警积极参与调研活动,通过群众性的调查研究,促进整个干警队伍两个素质的提高。
  总之,人民法院只有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标,以加强纪律、防止和克服腐败现象为着眼点,全面提高法院干警的整体素质,才能为人民法院在新世纪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8〕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低收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住房保障对象及住房保障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及方法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区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向申请且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本办法所称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计租方法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现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申请变更并经批准获得其他保障方式的,应当终止原享受的住房保障。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且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含 3年)以上;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当年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及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每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及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市、区直管公房中可用于廉租保障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中可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予以安排。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并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及身份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受理及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及初审,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配合调查及核实,并同时组织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民政部门。

  (三)复核。区民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申请、审核等资料档案转区房产管理部门。

  (四)核准和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审核资料档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记录在案。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障对象资格确认书,明确核准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等,并抄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相应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经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方式、保障内容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书;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在本市拥有自住房的,提供自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收入包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属本市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区房产、民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在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灵活就业或未就业的,由该家庭成员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由其本人如实申报其收入情况,并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税收缴纳凭证,分别由营业场所或企业住所所处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股息、利息等其他收入的,由申请人申报,户籍所在或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根据其申报或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六)申请家庭属本市低保家庭的,提供属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申请家庭自有住房经鉴定为危房,且鉴定结论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且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参照无自住房情形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转让住房的,是指以出售、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转让住房的情形,不包括司法裁判抵债、协议抵债方式转让的住房。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并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按评分高低、轮候顺序等因素实施安排住房实物配租。评分分数相同的,可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无自住房户计15分;

  (二)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6平方米以下(含 6平方米)计 8分;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 6平方米以上计 6分;

  (三)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10分,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计 6分;

  (四)申请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代加 2分;

  (五)家庭人口为 1人的计 2分,每增加1人加计0.8分;

  (六)申请家庭经确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且轮候时间在 4个月(含4个月)以上,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每轮候时间增加 1个月加计0.5分;

  (七)申请家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的,加 3分。

  第五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 8平方米(含 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采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按照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如下:

  (一)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保障面积标准执行;

  (二)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三)补贴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执行;

  (四)补贴系数:属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系数为1;属非低保的 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按补贴标准的80%计发,补贴系数为 0.8。

  对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补贴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协议书;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补贴款存入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应当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额的,超过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 平方米的保障对象,可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面积为保障对象家庭现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公式为:配租面积=(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家庭人口数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记载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成员核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住房房源筹集及储备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及计划,做好报批及公布实施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二)申请人凭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按批准配租住房的房型、面积及评分高低顺序等选定住房;

  (三)申请人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区房产管理部门开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申请人持该通知书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对前款第(三)项规定,可按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由房屋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经房屋产权人委托,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照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廉租住房每平方米租金标准核定。

  对于低保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家庭,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核准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对象不服从配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廉租住房配租,区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七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三条 对经核准确认具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现租住本市、区直管公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人,可向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房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

  (三)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确认书与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协议,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协助办理住房租金核减手续,核减租金部分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住公房租金,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后20日内,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按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并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出资购、建的廉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取得方式及权利归属办理登记手续;民政部门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方式取得的廉租住房,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向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别由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名义人收取,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其物业管理按住房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市、区直管公房及单位产权房屋用作廉租住房配租的,由配租住房产权单位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的单位依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或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经区民政部门复核,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标准及保障方式的,继续保留原已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新建、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产权,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已超过规定住房困难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协议。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依照前款规定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10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并上浮40%计收租金,或者按占用公房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停止核减租金。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协同区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抽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十条 申请人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廉租住房保障。其中属货币补贴的,暂停发放补贴;属实物配租的,暂按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 2.3 元的标准计收租金;属公房租金核减,通知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或自管公房产权单位,暂按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原租赁住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已核准但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已领取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放的补贴;

  (三)已实物配租的,收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责令其按政府公布实施的当年的同类结构公有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四)已核减公房租金的,停止核减租金,并责令其退还已核减的租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配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租的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拆迁中涉及的廉租保障对象安置和廉租住房配租,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分别对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标准等进行调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终止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5日起施行。《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海府〔2007〕97号)、《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海府〔2006〕62号)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决定》(海府〔2007〕98号),以及《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核减实施细则》(海府〔2006〕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海口市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 3612元(含 3612元)。

  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0平方米(含 10平方米)。

  三、政府提供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 12平方米。

  四、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 9元。

  五、实物配租住房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元。

  实物配租中经核准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住房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