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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8:28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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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57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于2004年6月12日经州人民政府第32次州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促进文山州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各类全日制学校。
二、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立学校同等待遇 1.民办学校在引进资金、校办产业、纳税、社会公共服务、等级学校评定等方面,在政策上享受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的同等待遇。 2.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聘、考核、教学业务进修、教育科研活动、教学业务竞赛和评比先进等方面,与公立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3.民办学校学生在户籍迁移、升学、评优、考试、就业、毕业证书效用、贫困生救助、医疗保险、交通优惠等方面,与公立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简化民办学校建校、办学等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1.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2.实行属地审批管理。 3.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受理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四、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1.民办学校可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和中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 2.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管理人员、管理模式,确定办学方案。 3.民办学校自主招生、自主管理教学。 4.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自定工资福利待遇。公立学校教师向民办学校流动的,其工龄、教龄、户籍迁移和养老保险等待遇,按照《中共文山州委、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执行。 5.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五、鼓励民办公助和公办民助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与现有公办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原公办学校与民间资金联合办学,民间资金达50%以上者,享受民办学校待遇。受政府委托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政府按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标准给予补助。
六、自2004年起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学校教室、学生宿舍建设,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在建设期内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
七、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当地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有关建设规定给予办理。
八、州、县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和监督。
九、对办学效益显著、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集体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本规定由文山州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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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财〔20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在2005年联合发布的《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四)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4〕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技、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树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