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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21:11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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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现公布《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曲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程序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营造协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投资环境,根据《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核准项目程序

(一)核准前

1.委托具备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2.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申请。按项目环境影响特征,分为三种办理形式: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一式2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专家书面意见;公众意见或听证会记录;建设单位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登记表2份。

环保主管部门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出具审批意见。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申请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一式2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登记表2份。

环保主管部门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出具审批意见。

(3)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式2份。

环保主管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出具审批意见。

3.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不含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情况及要求的说明和有关图纸、文件;原址改建申请改变用地性质的,附土地权属证件复印件;大型建设项目应附由相应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项目涉及的环保、消防、人防、地震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15个工作日内(需上报审批的,办理时间顺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可研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应由市级进行土地预审的项目,还须附上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初审意见;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建设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压覆矿产意见;规划、环保、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

(二)核准

项目申报单位直接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送以下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正式受理后,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对于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由于特殊原因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出具核准文件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三)核准后

1.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不含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

(1)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项目核准文件;土地预审意见;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占用耕地的,提出耕地补充计划;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10个工作日内(需上报审批的,办理时间顺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到环保、地震、人防、消防、环卫、城建档案等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提供审批后的平面规划图和建筑总平面图;经图审后的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透);招标结束后签定的施工合同;项目报建表;统计登记表;墙改缴费通知单。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理后,在10—15个工作日内(需上报审批的,办理时间顺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20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审核,接到市政府批复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2)办理建设用地供地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行政事业单位提供机构设置批文、企业提供营业执照),项目核准文件;土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供地方案;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污染项目需提交环保部门意见,涉及河堤和林地的由其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压覆矿产报告;具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机构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规划主管部门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核,接到市政府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按项目用地面积分别批复办结或上报省厅审批(30亩以下批复办结,30亩以上上报省厅审批)。

3.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工程招标备案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办理报建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土地使用证或建设项目用土地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建手续。

(2)办理工程招标备案。依法应进行招标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提交所需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经项目核准部门批复同意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正式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报告书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审查意见。

(3)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备案项目程序

(一)备案前

1.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2.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不含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3.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二)备案

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曲靖市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征求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如认为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在收到申办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办单位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正式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

(三)备案后

1.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2.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3.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4.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工程招标备案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办理要求与核准项目相同。

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实行核准的项目,在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审查出具意见。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水务、安监、质监及证券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实行备案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相关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环保、国土、规划、地震、人防、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根据具体项目要求,按照部门职责,在相应的程序阶段,办理相关手续。各项手续未办理完毕,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四、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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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增补国务院副总理的提议

国务院


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增补国务院副总理的提议

我现在提议:增补杨静仁、张爱萍、黄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请大会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0年9月10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7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