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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8:23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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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同时废止。

1997-03-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 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 “质监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形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章名】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在省(区、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监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
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章名】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和其合法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决定撤销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被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申诉。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理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 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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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执行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制度以来,大多数大中城市的录像放映市场经营秩序开始好转,放映盗版及淫秽录像制品的不法活动逐步得到遏制。但是,在城郊结合部、县城和广大农村,这项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录像放映场所过多过滥,无证放映或变相营业性放映问
题日益严重,一些地方激光视盘放映重新抬头,放映盗版淫秽录像制品问题屡禁不止。录像放映的不法活动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青少年特别是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大家长、教师和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针对这一情况,文化部、公安部决定于1998年9月开始,在全国范围
内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审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对于无证经营录像放映,激光视盘(包括VCD、CVD、LD、DVD等)放映,或变相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坚决取缔,依
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传播或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各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追根溯源,深挖制贩、传播淫秽物品的源头
,对这类线索要一查到底,坚决将制黄贩黄的首要分子绳之以法。
三、对于放映淫秽录像节目的经营单位,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该放映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供片网络建设,巩固和推进录像节目专供工作。要进一步督促供片站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将专供节目向县城、乡镇发行。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到指定地点租赁录像专供节目放映。
五、凡不实行专供的地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一律停止;凡不放映专供节目的放映场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律取缔。
六、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制度。各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电视、广播、报纸等传媒中反复公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监督录像放映经营活动。对公然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场所,不管涉及到哪个单位、哪个部门,都要严格执法,严惩不贷。在工
作中,要特别注意深挖“幕后操纵者、组织经营者、团伙为首分子和庇护者”等四种人,一经发现依法从严处理。
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顿行动,加强舆论宣传,揭露“制黄”、“放黄”的危害,有计划地报道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介绍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以此为契机,建立健全农村音像市场管理规章,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落
实管理责任制,巩固专项整顿成绩。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公安部三局。



1998年8月10日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 53 号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1999年8月19日广东省人民
政府第九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包括在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的在职教师,下同)。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第四条 凡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继续教育,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统筹安排,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坚持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脱产培训为主,辅以其他多种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指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学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的培训;
(二)教师职务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的进修。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实行5年为一周期,每一周期的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240学时。在同一周期内,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的职务培训。
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师德修养、教育教学能力训练为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第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细则以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案、考核评估办法;审定办学单位和培训机构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资格;建立、完善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网络;检查、督导全省
各地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负责本级教师培训基地建设;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安排;组织实施教师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主要由各级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承担。
普通师范院校也应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方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所办学校,其教师继续教育所需费用由办学者负责。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的教龄工资和政策性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擅自中断培训、进修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聘和晋级。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
中小学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其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甚至拒不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责任人,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定手续而举办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进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其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层次的学历教育。在参加学历教育期间,可免参加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