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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3:11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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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利比里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利比里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利比里亚共和国总统埃伦·约翰逊-瑟利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2月1日对利比里亚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约翰逊-瑟利夫总统举行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中利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签署了旨在加强中利友好合作的多项协议。

  三、双方积极评价中利友谊,对两国复交以来双边关系快速发展表示满意,一致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各层次的友好交往,增进相互信任,扩大务实合作,推动中利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各自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稳定发展等问题上相互支持。利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一国两制”的构想,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利方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中方对利方上述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五、中方赞赏利比里亚政府为巩固和平与稳定,推进国家重建和发展所作的不懈努力,将继续为此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利方对此表示感谢。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成果,同意将认真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重点加强在基础设施、通信、资源等领域的合作,支持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中国政府鼓励中方企业赴利比里亚投资,支持利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

  七、双方表示愿扩大在文教、卫生、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双方就国际和地区问题广泛交换意见,表示将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维护中利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促进南南合作、南北对话,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九、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为推动中国与非洲国家关系发展所发挥的作用,一致表示愿共同努力,加强磋商协调,全面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推动中非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十、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利比里亚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二00七年二月一日于蒙罗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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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适用《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工商、水利等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章 采矿权审批
第七条 申请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未经地质勘查的,应当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基础性测算报告;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五)有其他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外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到资源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水源地、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通讯设施两侧200米范围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五)重要风景区、历史文物所在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前款各项中的具体范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三条 砂、石、粘土类矿山必须根据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建设,竣工后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正式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回采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关闭或停办砂、石、粘土类矿山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权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的;
(二)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开采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进行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采矿活动,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煤碳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