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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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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十堰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维护粮油流通秩序,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
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加工生产和经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粮油制品及饲料的统称。
  第三条 各级粮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卫生、公安、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是粮油流通的主渠道,要积极完成国家专储粮油、定购粮收购任
务,在稳定市场供应和市场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搞活粮油流通。
  第五条 在粮油收购市场上,以国有粮食企业为主,收购粮油要坚持国家质量标准,执
行价格政策。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经审核批准可以经销本企业下属单位所生产的粮油。
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其他粮食企
业和用粮单位只能到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油。
  第六条 粮油零售市场放开经营,市、县(市)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油零售
业务,从事粮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符合卫生规定的粮油储存销售场所,执行国家质量标
准、明码实价、照章纳税、合法经营。
  第七条 从事粮油批发经营者,须经县以上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批发经营许可
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粮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有实在的货源和需求, 并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及检测手段,具有
有效仓容25万公斤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 承担社会责任,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
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部门,对粮油零售、批发经营者进
行年度验审。
  第九条 粮油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粮油,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伪造、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第十条 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行使粮油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下设粮油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粮油生产、 经营者粮油质量实行定期监
督检查并受同级粮油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粮油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油质
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粮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1、在粮油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油质量标准, 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 包装等不合格的粮油,生产、销售的粮油没
有检验证书,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粮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
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油生产、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伪造仿冒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粮油零售、批发经营经年度验审,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粮油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批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粮油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成绩突出的,由县以上粮食局
给予表彰和奖励;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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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7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障危险化学品储存、搬运、运输和使用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审批定点企业的情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0 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 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 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 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 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