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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6:15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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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四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十四条”、“《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五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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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具体科别人数附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鉴于工作与生活之需要,中国医疗队可从外国(包括中国)进口不违禁的、限于个人使用的设备器材和物品,并免除一切捐税及关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几内亚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禹惠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3号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焦作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建设维护工作;市监察部门协同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协同负责对市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市保密工作部门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需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在政府网站、本单位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若发现虚假、不完整信息也可反馈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需在规定时间内公布权威信息。
市政府应急工作机构应针对全市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疫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通过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积极发布权威信息,保障公共安全,避免虚假及不完整信息传播扩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告知权利人后,可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焦作市政府网站开设信息公开专栏,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焦作市政府网站建立“信息公开会客室”,以定期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邀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在线与市民互动,对市民关心的政府信息进行解析、说明,集中回答市民疑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机关的网站建立信息公开专栏,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公报通过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市人民政府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以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主。如遇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等特殊情况,新闻发布会可随时召开,及时公布信息,引导舆论,稳定人心。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予以登记后,根据下列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平时考核,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每季度通报一次,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更新不及时;
(二)工作动态类信息未及时更新、及时上报市政府网站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五)市政府网站政府在线等咨询投诉类栏目超期未处理的;
(六)网站运行不稳定,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年终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方式;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征求意见、公众测评等方式;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平时监测的情况进行评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各项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议审定后,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