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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5:11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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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0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十八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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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阳泉市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人才管
理体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推动非公有
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逐步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事人
才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是指凡在阳泉市境内注
册的“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
民办科研机构和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毕
业生的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功能,及时收集、整理、
储存、发布、查询和传输人才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及各类人才和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创造自由择业、自主择人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积极开辟和疏通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人才就业渠
道。凡“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
业,民办科研机构及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接纳、招聘大中专毕
业生和其他人才,需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到驻地人才市场公开招聘。在全市范围公开招聘人才须经市
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批准,或到阳泉人才市场公开招聘。
第五条 凡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
需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用人计划,报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审核汇总后,报有关部门,列入次
年大中专毕业和其他人才安置就业计划之中。
第六条 大中专生和其他人才应改变就业观念,积极到“三
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民办科
研机构或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不实行见习期与见习期
工资。
第七条 为营造我市宽松有序的人才环境,防止和杜绝私招
滥聘,损坏人才切身利益的不良现象,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以下
简称用人单位)使用人才,必须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
理有关用人手续:
1、毕业生和其它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
在毕业生推荐表或各类人才求职协议上签署了同意意见的,须经
用人单位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核准后,方可生效。
2、学校或毕业生分配部门,根据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的签章,应将毕业生及其档案介绍和转递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
服务中心,由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就业介绍信”到接
收用人单位报到。
3、用人单位吸纳、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和其它人才时,要严
格执行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发[1999]63号文件,“关于印发《阳
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时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
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和手续,并按确定的档案工资,按时交纳社
会保险。
4、各类人才持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介绍
信”,毕业生还需持“就业报到证”到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
户粮关系。无落户条件的按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集
体户口落户规定办理。
5、办理了委托人事代理手续的毕业生和其他人才,由市人
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照《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
定,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保留原有身份、办理转正定级、调整
档案工资、职称代评审、交转党团关系、代缴社会保险、户粮关
系、出国(出境)政审等事宜。
第八条 未落实用人单位的大中专毕业和其他人才,可到
生源所在地的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理存档和推荐就业手续。
第九条 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人事人才管理制度凡与
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各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本办法与上级文件
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商业财务下放有关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政府



我省粮油工业和粮食运输企业早已下放,粮食购、销、调任务也已包干到市。为了有利于市、县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改善经营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和依据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原则是钱随粮走、钱粮结合,责权利挂钩。各市的粮食购、销、调包干任务,以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下达的指标为依据。财务指标,在省财政厅核定的一九八七年度决算的基础上,根据近两年来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后,作
为下放基数。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价差支出和亏损补贴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今后各地多购、压销而减少的价差支出和亏损,归各地财政;少购、多销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亏损,由各地财政负担。各地因增购、减销而有包干结余粮食,并将粮食使用权交省的,省财政承担加价支出和费用补贴。
二、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和计算口径
粮食商业财务下放的内容包括:由财政退库拨补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列支的平价粮油销售价差;粮食议价商业收入。
上述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口径是:平价粮食商业,按补贴前的亏损数,加上企业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计算;平价粮油销售价差补贴(不含老价差补贴),按省核定的单位价差计算;粮食议价商业收入,以一九八七年实现利润扣除合理留成和按规定允许的抵交利润后计算。


三、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
1.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88〕38号文件规定的各地粮食包干差进差出数,其数量、品种均按计划实行定向指令性调拨,市与市挂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确保完成。对不按计划调出粮食的,除追究市、县长的责任外,同时要相应负担由此而使调入地区
增加的费用,由省粮食局提供数据,再由省财政厅据以扣款划拨。对圆满完成粮食调拨计划的市,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粮食局另行制定下达。
2.国家粮食储备和周转库存,粮权属中央,各地均无权动用。
3.省政府下达各地的粮食销售计划包干任务中,已经考虑了人口正常增长因素。因此,今后各地增加粮食销售量,均不调整财务包干指标。由此而增加的价差支出和费用开支,均由各地负担。
4.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后,有的市如遇严重自然灾害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以及国家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等因素,而出现财务问题的,省另行研究处理。
5.为了有利于省统筹处理粮食购、销、调、存中的问题,粮油收购加价款、粮食简易建筑费、粮食超储费用补贴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四项资金保留在省,由省粮食局具体负责结算、使用和管理。
6.截止一九八八年底粮食商业亏损未弥补数,暂挂省级,不下放。
7.为了搞好粮食企业的资金供应,各级银行要积极支持市、县粮食部门建立资金专户,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拨补给粮食企业的各项资金,要及时拨付。

8.各市、县的粮食财务包干结余,不得移作他用,由同级财政建立风险基金,结转使用,以丰补歉。粮食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要相对稳定,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9.省级粮食商业财务下放到市后,是否再下放到县,由市政府决定,但县不得下放到乡(镇)。
10.粮食商业企业的一切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也不得无偿地转让给其他单位。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198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