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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4:16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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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全国人事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人发[2002]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是新世纪党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纲领,是实现新世纪奋斗目标的强大思想武器,是各个领域、各项工作的行动指南。为推动人事系统深入学习十六大精神,用十六大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并将其贯彻到人事部门各项工作中去,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十六大的伟大意义,在全系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这次大会对于我们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大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提出了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为我国在新世纪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大会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并写进党章,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体现了党心民心。大会选举产生的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得到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充分信赖和广泛支持,是我们党保持生机和活力,国家保持团结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可靠保证。十六大极大地鼓舞着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江泽民同志代表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集中体现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髓,闪耀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光辉,是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行动指南。报告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13年来的基本经验,进一步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鲜明地回答了在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实现什么目标的重大问题,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对于全面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是全国人事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和首要政治任务,全系统要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全面准确地领会精神实质,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更加坚定地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工作全局,抓住新机遇,应对新挑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人事人才保障。

二、深刻领会,围绕重点,全面准确地把握十六大精神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重点是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和党章。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精神的灵魂。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十六大的一个历史性贡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要深刻理解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任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深刻理解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深刻理解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是党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晶,是全党的宝贵财富,必须认真坚持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深刻理解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深刻理解必须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大力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深刻理解必须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促进世界多级化,提倡国际关系民主化,同各国人民共同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深刻理解完成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深刻理解面对很不安宁的世界和艰巨繁重的任务,全党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惜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要重点学习十六大报告中有关人事人才工作的论述。十六大报告中多处提到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人才工作,对新时期人事人才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赋予了新的任务,我们要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如报告中提出:"必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要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方针";"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探索和完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干部人事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制度";"努力形成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打破选人用人中论资排辈的观念和做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积极营造各方面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深化分配制度改革";"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论述,都要作为重点认真学习和研究。

  各级人事部门要通过学习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使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并能自觉地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要着眼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着眼于加强党的建设,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严密部署,精心组织,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人事部门对十六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既是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一项长期任务。要按照中央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统一部署和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作出具体部署。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循序渐进、逐步深入、按计划分步骤开展学习。要明确学习的目的、任务、学习方法、步骤进度、主要要求和组织领导。

  要精心组织好学习,狠抓学习落实,注重学习效果。首先,要集中组织开展好党组中心组学习,健全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要以党组中心组的学习和处、科以上领导干部的学习带动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中心组的学习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学习中要注意把贯彻中央要求与解决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和加强班子建设、队伍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学习进一步推动工作发展。其次,要组织好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要原原本本,逐字逐句,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要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培训辅导与座谈交流、通读文件与专题讨论相结合,加强对学习的辅导和检查,多种形式并举,促进学习质量的提高。

  各级人事部门的领导同志要率先垂范,带头抓好十六大精神学习。按照中央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当前,各级人事部门领导同志首先要做学习十六大精神的模范。不仅自己要学好,而且要做好宣讲和辅导。要围绕十六大报告中对人事人才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集中力量,加强研究,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指导工作开展的研究成果。

四、联系实际,开拓创新,实现人事工作的新发展

  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必须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人事工作实际,按照十六大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确立人事人才工作奋斗目标,明确人事人才工作的发展方向,理清开创新局面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把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到各项人事工作中,落实到基层,落实到行动。最根本的是要把人事工作放到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中去思考,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人事人才工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快人才资源开发步伐,建立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人事人才工作新发展。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特别是做好今年的工作总结和研究部署明年任务。各级人事部门都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作为统领全局、贯穿各项工作的主线,努力做到以十六大精神指导各项人事工作,创造性地抓好十六大精神的贯彻落实,以奋发向上的精神面貌扎实工作,为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事人才保障。

  各地人事部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情况要及时上报人事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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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的决议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岗位空缺情况;

  (五)工资发放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县、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相关组织的代表组成。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群体性劳动争议联动处理机制。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的受理、转移、委托、信息反馈、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转移和委托等制度,做好多种劳动争议调解形式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劳动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其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照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从村民自治权的保护浅论法治下的阳光政府

川大03级法硕 程似锦
一、近日看了一期中央台的[今日说法]栏目,说的是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行政村的民选村长王某由于某些原因被当地乡政府直接撤去职务的事情!王某始终认为乡政府这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在向上级政府反映意见未果的情形下,又向法院起诉,却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法院认为该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含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该村长王某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上诉至中级法院,最后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在此我门姑且不考虑本案的结果会如何,但我们首先可以根据法律判断出该乡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宪法已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一级政府机关。又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政府关系只作如下规定: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显而易见,我们可以得出乡政府按照自己的意愿撤消该村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管理社会、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侵犯了村长王某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情理上看乡政府撤消王某的职务也是违背村民的意愿,因为村民遵照法律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他们认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人-王某担当村委员会主任,即使罢免王某的职务也应当根据法律由村民自己来决定,而不是乡政府!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对公民来说将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王某个人来说,虽然在从行政诉讼的方面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王某可以从人大监督的方面寻求问题的解决和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象本案中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事例在中国不可谓不多!似乎成为我们司空见惯的!随着民众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民告官”的现象也不断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然而,为什么在当今中国基层政府和公民之间纷争不断?为什么两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互动关系呢?从人类宪政历史看,宪法的产生就是为了限制和削弱政府的力量,变权力无限的政府为一种服务大众的“工作机构”,这样政府才能摆正自己的“社会位置”。它对民众的传统风格即压迫性和强制性才会大大减少,而这一点正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所必需的。如何才使我们的政府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呢?除了在整个国家实行宪政体制外,我想更应该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政府行为做出具体的规范。行政法的核心观念就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具体应有以下几点:
(一)、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建立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是民权保护和社会契约理论及法治主义历来坚持的信条;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法律程序化,即“行政法治”。行政法治不仅对制止行政权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够有效的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进步和社会成员生活的不断改善。这是“行政法治”的在文明社会的应有内涵和要求;
(三)、政府守法即行政权有效,违法越权即行政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关键的理念:1、行政权是法定限制的,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2、行政法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其次的,它不是政府为其管理而制定的“活动法”,它是全社会认可的规范政府并由政府去执行的法。政府机关始终处于行政法之下,尽管不少行政法规和条例是政府机关代为起草或制订的,行政法中的精神实质“依法行政”却决定了政府只能执法和护法的地位;
(四)、政府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行政措施不当,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譬如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进行及时和足够的补偿。从这一信条出发,政府对社会及社会成员的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的原则也就被确立下来;
(五)、政府应当是为民众服务的,否则民众没有必要去花一大笔钱去供养一个庞大的公务员队伍。政府对社会文明和财富增长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对税收、财务收支、公共事业管理、基础工程的建设及公有财产、土地资源的调配和使用必须公开透明又讲究实效。这一思想体现了法治下阳光政府存在的价值必须是以为民众服务为其精神内涵;
总而言之,在依法行政观念的支持下,社会对政府的要求也从近代的“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转变到当代“政府就是服务”。无论如何,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政府必须把为民服务的效率和尊重个人合法权益的服务态度要求并提。只有这样,我们的政府才能做好自己的转型,彻底清除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把自己的定位于服务社会、服务为民之上。改以往的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也就是既要做到行政活动科学性即追求实效,又要做到行政活动的民主性即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下的阳光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