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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16:34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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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文,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内地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员一律持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处理本地因公赴港审批、发证工作。1997年7月1日起,我市因公赴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将根据中央、省、市一系列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以外事工作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宗旨,在审批和办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的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教、文体交流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常驻)、工作(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从事劳务等)的人员以及申请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多次进出香港的因公人员,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五)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六)各区委书记、区长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领导班子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正副主任、副区长、政协正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七)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经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并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赴港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党政机关干部须提供有关商调函或行政介绍信,工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企业员工须提供有关借聘调动手续的证明或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赴港,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出具赴港任务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一报市
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和户口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在其行政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二)军队系统因公前往香港的人员,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通行证》。
军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武警部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三)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赴港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在当地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因公《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科研、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2、因公临时赴港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3、《通行证》在香港的换发和补发,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因公《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人员前往香港的许可证明。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一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二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规定时期内可以多次进出香港。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三个月多次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注:每次在港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劳务、培训、就读、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办理。
3、驻港人员需要在港签注延期的,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控八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八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办发〔1995〕33号文规定,要求市和各区前往香港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批。
(五)对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2、正局级及其以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向市外办预报,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按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赴港《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严禁持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现象等,将根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八)对部分团组的出访情况进行抽样调查跟踪,要求填写《深圳市因公出国(境)出访成果跟踪表》。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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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论财产罪法益——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黄桂武 刘跃挺 孟媛媛


[摘 要]侵犯财产罪的法益,直接影响各种行为的性质与认定。以不法手段取回或者夺回自己所有而又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第三者窃取或者骗取他人无权占有的赃物或者违禁品,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等诸多问题是否构成侵占罪,对此存在着不同学说的争论。重新审视财产罪的法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财产罪;占有;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关于财产罪的法益分析,学术界存在着众多争议。而我们不揣冒昧提出自己的看法,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民法的合法所有权、其他本权(含他物权、合法债权)以及我们特别提出的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
一、基于刑法占有而拟制所有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大体上说,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在外延上要广,但是,民法承认可以通过代理人占有财物,刑法上则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代理人占有。[1](p192)由此看出刑法上的占有(持有、所持),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日本学者为了避免混同,特地把刑法上的占有称为管理、所持。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往往使用“所持”一语。[2](p186)刘明祥教授也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是观念上占有。”[3](p40)
刑法既有补充性,又有独立性, 民法上的“占有”含义并不一定是刑法中“占有”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刑法财产罪中的财产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内容上关系极为密切,我们在研究财产犯罪的应正视这一点,不应完全忽视民法财产的相关内涵。
我们认为,刑法的“占有”包括民法中以绝对违禁品为对象的持有。对绝对违禁品的事实控制排除在民法占有之外,因为绝对违禁品是特殊物,为行政法所禁止,民法自然不应对事实控制此类物品的行为规定为占有进行保护。详述之,从民法占有的两个成立要件即体素和心素进行分析,对绝对违禁品的事实管领、控制完全符合民法占有的要求,既有自己占有的意识,又有事实上的控制管领。出于鼓励人们去占有对人类社会有益的物的目的,才赋予人们对有益物的民法权利,而毒品等绝对违禁品非经合法程序及正当用途,都是有害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的,民法当然不予鼓励,从而也不认定为占有加以保护。根据刑法的补充性、独立性以及Hirchberg 教授的观点,私权是民法所承认的最高形态,但不是其惟一形态,民法上的承认不是刑法保护的前提,没有形成为民法上的权利的事实上的利益,也是财产犯罪的法益。[4](p326)由此,民法保护的占有不含对绝对违禁品的持有(尽管这与民法上的占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对象不同),这并不影响刑法将其纳入刑法的“占有”中给予刑法保护。况且,绝对违禁品如毒品对持有者是有事实上的利益的,他可以自己吸食满足其毒瘾需要,事实上也可以贩卖从而获利(当然,只是从事实上说,并非是鼓励此类行为)那么,这就具有了“人的生活利益”[5](p167)这一法益的本质属性,符合刑法法益的要求。
民法占有具有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的作用。根据效率原则以及出于维护社会平和秩序的宗旨,各国民法立法例都对占有的事实加以推定。在一般情况下,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和持续的占有。我国《物权法》(草案)也有类似规定(第259—261条)。而权利推定的效力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的权利,至于占有人是否真正有此权利,则在他人举证推翻法律所作推定前,在所不问。此推定是以事实为基础的,因为就占有而言,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事实而无权利者并不多见。占有之所以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基于安定法律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由上可知,权利推定切合“动”与“静”两个方面的法律功能实现,对于现代社会意义重大。因而刑法既然保护财产关系中的占有,这就不能不承认刑法“占有”中所附带的“天然”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效果,否则,刑法对财产关系的保护就是有后天缺陷的,是不完整的。这正是刑法对民法补充性的体现和需要。财产关系包含人与物、人与人这两方面关系,而人与物的关系本质,已被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完全地囊括,当然,我们承认这些权能可以分离。从私有制产生以来,人对物的利用和物在人类社会中的价值最本质地都无法超越这一范畴。马克思认为,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是人会使用工具进行劳动,人从物所具有的属性上发现物的价值,通过对物的利用而发展自己,从而促进社会进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从奴隶社会私有中以物的归属为中心,到发达市场经济中以物的使用价值为中心,都无不体现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学者说,私有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阶石。这正是对人在物上的“所有”关系、人利用物的充分肯定。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物对人类社会价值的最完整、最抽象的浓缩。从法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私法尚未产生之前,人与物就已经有“所有”的关系存在。“所有”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所有权”则是这种实际控制状态合法性的确认。[6](p20)刑法正是将这种事实、原始的“所有”关系纳入保护范围的法。人与物的自然关系状态就已经体现了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是最原始的“所有”关系,他人不能侵犯所有人在物上的事实关系状态。调整这些关系都只依习惯进行。只有当习惯法形成、民法出现,才赋予这种原始的“所有”关系合法的外衣,称其为“所有权”。而在原始所有关系中,他人侵犯这种关系也是违反习惯而应受惩处的。由此,刑法规制的财产关系,是剥去民法合法外衣的自然事实存在状态。这当然包括民法的所有权,也包括无权原的财产事实关系,如窃贼所占有的他人之物、行为人占有的毒品。无权原的财产事实关系只是没有得到民法的确认,从法益上看,这些物对人是有生活利益的,无权原占有人能事实上从这些物上得到对其需要的满足。刑法对财产关系的规制范围比民法要广,民法占有的权利和事实推定也是对这种原始事实“所有”关系的肯定。刑法上不应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从字面上理解为仅是“占有”的本身,而应由占有推定出“事实所有”,即占有人事实上可以对其占有的物(无论合法与否)进行使用、收益与处分。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财产罪法益中,应把日本刑法理论和张明楷教授观点中的“占有”法益用“拟制所有权”一词来表述,也即上文所说的“事实所有”,这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实质内容的不同。
二、非法之债的刑法拟制
关于侵占他人不法原因给付物甚至例如行为人使妇女卖淫后,采用欺骗手段使妇女免收其嫖宿费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法学家保罗认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某事或履行某事。”[7](p283)而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也认为,消灭时效完成之债务、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债务或基于道德上义务之债务,学说上称为自然债务即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8](p26) “犯罪是产生债的真正的和唯一的渊源”,[7](p401)也都说明了非法行为也能产生债,而并不要求债因合法。在罗马法的自然之债中,“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一词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7](p304)民法上的债权是合民法性的,但在刑法所保护的债中,民法外衣已不足以囊括其范围,不合民法的债因所生之债也需要受刑法保护,相对人和他人都不能再“以不法侵害不法”的手段去侵害非法之债,而应由民法进行调整,认定债务人有无给付的义务。在不法原因给付以及嫖债这些情形中,笔者称其为“事实之债”,其性质与“自然之债”是相通的,其债因的不道德性显而易见(甚至是违法的),但“债的根据存在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法之中”。
非法之债的双方因合意而进行非法行为,其形成的事实债务摆脱了民法的约束,但却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所以,一般情况下,赌博、嫖娼的双方皆内心认可这种债。刑事司法实务中也对此类债予以刑法上的认肯,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此,“债为保障义务的法律约束”[7](p283)中的“法律”二字在刑法上也就不那么重要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正确的,体现了刑法对财产事实关系的保护,而并不一定只保护合民法的财产关系。这如同地球的分层结构一样,民法保护的财产合法权利关系只是地壳,民法的占有是次一层的地幔(因其并未形成民法的权利,仅是被推定为有权利),而上述非法之债(事实之债)以及违禁品的持有则是更深层次地核,这就形成刑法所保护法益上的财产完整体结构,民法意义上保护的财产权利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诚然,嫖娼行为是不道德的,而在双方对嫖娼后给付嫖资已达成合意的前提下,违背此合意的约定就更是不道德,因其违背了最起码的人性诚信信赖理念。从民法的合同理论中,同样可以得出刑法应对非法之债进行保护的结论。合同之债是债中的重要内容,嫖客和妓女双方对嫖娼后嫖客应给付嫖资达成一致,双方主体适格,对标的达成了自愿一致的合意,也就是成立了合同,只是内容不合民法,缺乏民法合同的生效要件。此嫖娼合同的成立,双方只是没有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和给付义务,但有“公道”上的义务,嫖债债务人如使用暴力等手段摆脱其内心确认的事实之债,而不是依民法进行的,则应构成对事实之债债权的刑法上的侵害。我们说“法”的一个渊源就是习惯,在《法学阶梯》中,“习惯”被定义为,“由最广泛的同意所认可的长期习俗”。习惯法是“由习俗认可的法”,债的本质在于信赖,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只表明民法鼓励健康积极的债,以引导经济社会良性发展,而刑法根据自己固有的目的和使命,并不受此桎梏束缚,而是对道德的最底层内容也进行规范。当今社会中,嫖娼应给嫖资已是惯识,在双方行为皆非法时,他们间的合意之债是仍受对方信赖的,以刑法禁止的行为侵犯这种债是应当构成财产犯罪的。这是一种事实之债,如同前文“拟制所有”一样,是一种事实上的财产关系。
笔者将非法之债称之为“拟制债权”,从而与前文的“拟制所有权”对应,在合法债权与拟制债权相冲突时,以法益优越原则来优先保护前者。
三、关于财产罪法益的整体反思
综上所述的关于刑法占有拟制为所有权以及非法之债拟制为债权,笔者对财产罪的法益作出概括,其包括:民法的合法所有权,其他本权(他物权、合法债权),拟制所有权,拟制债权。而刑法对各种法益的保护会有主次之分,如将国家安全列为分则第一章,将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优先于财产权利排列等。同理,每章的法益之中又会在具体罪上有所侧重,因此,笔者把财产罪的法益作如下分层:
(1)第一层为,合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法债权。这些在财产罪法益中地位最高,民法也将其规定为权利进行保护。正如Hirschberg教授所言,所有的利益都要由刑法与民法承认,特别是作为其最高阶段的权利要得到认可,民法就是随着私权的增加而发展的。[4](p326)这恰恰体现了民法权利在所有被刑法承认的财产罪法益中属于“最高阶层”。
(2)第二层为,以刑法占有而拟制的所有权和以非法之债(即事实之债)而拟制的债权。虽然刑法占有中绝大部分内容属于民法上的占有的内容,也受民法占有制度保护,但其毕竟不是财产法益最高阶段的民法“权利”。在民法中,本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反还占有之物,这正表明了民法权利比民法占有受到优先保护。刑法的占有基本是无权占有,只是根据事实基础受到民法、刑法保护,并拟制为所有权。
(3)第三层为,依绝对违禁物的持有而拟制的所有权。对绝对违禁物的持有不可能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因其根本不受民法财产法律保护,自然其法益地位就最低了。
同一部门法中,不同性质的法益以及性质相同而内容有别的法益都有主次之分。如,刑法对人身保护比财产权利优先;民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中,本权又比占有重要,前者是积极保护,后者只是消极保护,虽然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可正如笔者所称,此推定的权利只是依据事实为基础的“拟制”,而不是真实合法的民法权利。作上述法益分层,为的是体现各层之间法益受保护的强弱,以便在各层法益相互矛盾、冲突时作出取舍,肯定更优的法益,放弃较次要的法益,从而指导解决现实中的财产罪疑难问题。此分层结构,正象金字塔的分层一样,最顶层地位最高,第二层次之,第三层地位最低。最顶层首先得到刑法保护,因它更具有立法优先保护性,是民法的权利;第二层不是民法权利,但受民法保护,地位次之;最底层的只是刑法基于其独立性、补充性而予以保护,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性,如金字塔的塔基一样,使处于上层的法益有更为坚实稳定的基石。在不同层次的法益相冲突时,立法者更应优先保护上层法益,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优”,笔者暂且称之为“法益抵消原则”。
根据以上论述,对财产罪各种法益学说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总结归纳如下:
(1)第一类是,双方基于内心真实自愿(排除受到诈骗)而形成的财产事实关系,也即非法之债关系,如:不法担保,嫖娼之债,赌博之债等。这些行为中,双方之间对财物的交付转移是自愿而平和的,对彼此的债务也是达成合意一致的。虽不是民法生效合同,但此种合意合同是成立的。那么,这就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并非合民法的)委托关系、担保关系、或事实债务关系。纵然,民法没有赋予这些纯事实关系以合民法性,但正如Bruns所指出的那样,民法秩序并不等于法秩序,刑法是具有固有的目的和使命的法律,不能根据民法概念来理解刑法上的侵害客体(保护法益),对于刑法的解释,必须从民法思想中解放出来,因此,即使是对同一概念,在刑法上完全可以作出与民法不同的理解;刑法的概念必须在考虑其刑罚法规目的的基础上,直接根据生活事实而形成。[9](p45)因此,刑法只有先维护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使财产关系保持稳定,从而再依靠民法调整救济,这样才会有良性积极的社会财产关系。Bruns的思想是,“即使是民法上不保护的、违法的利益,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时,刑法也应当保护。”[10] (p132)
关于不法担保,如债务人以法律禁止设立担保之物向债权人设立质押 ,然后债务人又从债权人处诈骗或窃回担保物的,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构成。因为其双方真实自愿,质押合同未生效但却是成立的,先前债务也合法,只是担保物依法不能进行担保,其效力是无效的,需依法定程序予以恢复。在此时,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具有合法根据而且是善意的,其是基于债务的有权占有,此占有与债务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同属第一层财产罪法益,债务人不能以其所有权与担保物的有权占有相对抗、相抵消,两者是平等的。因此,债务人不论是偷或诈骗该担保物,都侵犯了债权人的有效占有,都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罪。
(2)第二类是,单方违背对方意愿而形成的事实占有关系,如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这一般是暴力的、非和平的强力占有,虽盗窃、诈骗并非暴力方式,但也违背对方意愿。虽然此类占有也可依拟制成为拟制所有权,但拟制所有权是第二层刑法法益,会被第一层的本权法益抵消掉。所以原权利人从盗窃、诈骗、抢劫行为人那里以非法手段取回其物的,一般不构成财产犯罪。现代日本刑法理论和张明楷教授对此类行为一般也不认为构成财产罪(除日本的纯“占有说”和极少数折衷说外)。[11](p505以下)此类非法占有人的拟制所有权只能对抗其他一切第三人。当然,对原权利人的非法手段也应有所限制,否则有可能侵犯不法占有人的其他刑法法益。笔者认为,原权利人的非法手段原则上应以自救行为为衡量标准,从其时间、手段等方面进行限制。如果手段超出自救条件限制,一般应只限于盗窃、诈骗等性质平和的手段方式,否则可能构成非侵财的其他犯罪,如把非法占有人打成重伤而夺回其物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日本的胁迫罪等也值得我国加以研究借鉴,以完善财产犯罪的保护体系。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之际,借以探讨民法与刑法关于财产的“占有”概念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我们在文中提出了刑法财产罪相关争议若干新的概念术语和解决途径,最后笔者认为,
进一步加强民法与刑法关系的研究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5.
[2][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Vgl. Hirschberg, Der Vermogensbegrigg im Strgrecht, 1934, S. 326f.
[5]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王晨.诈骗犯罪研究[M].2003年版.
[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8]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Vgl. Bruns, Die Befreung des Strafrechts von Zivilistischen Denken., 1938, S. 45f.
[10] [日] 林擀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4.
[11]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