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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6:11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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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拨改贷”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1989]110号

1989-10-0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89)第117号《关于请求批准“拨改贷”借款合同免缴印花税的报告》收悉。关于你行提出要求对“拨改贷”借贷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问题,我们认为:1.根据印花税的立法精神和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拨改贷”借款合同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建借款合同,都属应税凭证,均应按规定纳税。2.借款合同的税率是根据各家银行信贷资金周转情况和综合各类借款的收益状况,本着税负从轻的原则设计的,一般不存在无力负担的问题。因此,除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不宜再对某类借款合同另作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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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生活,去年已普遍调整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现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调整另一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对象和原则
(一)调整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在一九八五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二)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
(三)调整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60元。
(四)调整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0 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25元。
(五)调整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已经享受补助但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仍很困难的,应提高补助标准;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很困难尚未享受定补的,应给予定期补助;已经享受补助,收入较高,生活不困难的,可不再提高标准。调整后的补助标准,一般不低于每人每月25元。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对既是革命伤残军人,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对象,如所领伤残抚恤金额低于同一革命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的,应适当给予补助,使其达到或略高于同一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调整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原则标准,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通知规定的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属于提高“三属”定期抚恤和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定期补助部分,由中央财政拨专款解决,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属于调整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所需经费,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安排解决,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四、此次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优抚对象的深切关怀。各地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为振兴中华,建设四化做出新的贡献。对这次调整工作要认真部署,加强指导,核实抚恤、补助对象人数,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要对近几年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对自然减员节余的经费仍应用在抚恤、补助的对象身上,不能挪作他用。10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要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具体实施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卫生部


内务部、卫生部关于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私立医院工作的时间能否计算工龄等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卫生部


复函
江苏省人事局、卫生厅:
九月二十四日函悉。现对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凡是因为工作需要,从联合诊所调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他们在联合诊所工作的时间,如果是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一般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是对于由国家统一分配去的工作人员(如领导干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生等),则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二、解放前的私立医院或教会医院,解放后我方即派去军代表,成立党、团组织,政治上加以指导,到一九五○年、一九五一年才被接收公办。在解放后至接收公办前这段时间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包括医院董事会的董事等院方人员),如果他们专职从事医务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
三、卫生系统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由于从事该项工作,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在他们身体衰弱不能工作需要安置处理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



196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