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3:44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鹰潭市人民令第2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48次常委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士地储备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存量,优 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 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政策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 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收 归国有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 值增值,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 部门,其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月湖区政府、市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经贸、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 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 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须从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 无主土地;
(二) 征用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
(三) 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囚) 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 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
(六) 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调整出原划拨的土地;
(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需要调整的城市存量土地;
(九) 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退二进三,返城进郊”的企事业单位原划拨的土地;
(十)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中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十一)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 市区土地市场供求和资金运作等实际情况,制订土地储备计划,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优先购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及征用后 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交付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其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 申请。市规划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 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类别、范围、面积和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和审核。
(三) 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查核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意见。
(四) 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查核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产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 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 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查核、收购 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 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土 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 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 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口。
(八) 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机构 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 更登记手续。
(九) 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 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 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
(三) 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七) 土地平面图;
(八) 主管部门意见;
(九) 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通八达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 解除。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包括土地开发成本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 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 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
(二) 按征地成本加实际开发费确定。
(三)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 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
(二) 场地平整;
(三)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 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 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 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 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 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机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审 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 用:
(一) 土地储备补偿费用;
(二) 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四) 储备土地的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征、收、购、开发所需的启动资金,通过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或由政府列入预 算。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 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收购用于土地补偿性支出和开发 性支出,经市财政核定后,作为出让金成本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 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 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 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机 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 地上建筑物的,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 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申请强制 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 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保障失业人员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所发生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对有关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适当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发生额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从基金中直接列支。所需补贴经费不能按比例预先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不得在失业保险基金外设立专项资金。每年补贴所列支总金额,应根据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控制,最高比例不得超过8%,如实际发生额确需超过控制比例,必须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条 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享受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其提供免费服务,不得推辞。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介绍职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介绍成功的,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由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补贴标准可以根据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划分档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补贴标准,可根据财政拨款情况适当降低,但每成功介绍一名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第三章 职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定点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减免费职业培训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培训项目的市场平均培训价格的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失业保险的实际确定一定比例进行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失业人员”),培训费用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补贴,考核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原则上,每项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对劳动力市场紧缺工种的培训补贴,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0%。
  第九条 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到定点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培训,本人先预付50%培训费(特困失业人员不需预付),其余由培训机构先予垫付。培训结束,经考核合格的,由定点培训机构退还本人超过培训费用20%部分的预交款;考核不合格的,本人预付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补贴的申领和拨付程序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时,根据当地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8%的资金额,提出年度用于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根据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由职业介绍机构、具体负责培训的管理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给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具体操作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或拒绝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服务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是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接受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
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包括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各县、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北开放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隶属于市建委,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直属大队。
各县、区或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隶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时接受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领导,实行双重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水平。
第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签订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相关事项、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超越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制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绿地以及其他有碍城市观瞻等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以日常巡查为主,定期检查为辅,采取全面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佩戴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对不佩戴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不接受询问、调查和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佩戴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有权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并可以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权依法进入现场,并制作勘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和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共同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并邀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有明确行为人和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将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代为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或其上级机关举报,城市建设管理监督机构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