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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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 苏丹
中国、苏丹文化与教育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6日)
在穆罕默德·陶菲克·哈利勒中将阁下及其随行的苏丹高级代表团访华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助理齐怀远先生和苏丹共和国建设、住房部长阿明·麦凯·迈达尼博士及双方有关人员于一九八六年元月十三日进行了政治、文化分组会谈,双方在热烈友好的气氛中就两国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交换了意见,并就会谈情况纪要如下:
一、双方对两国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表示满意,强调加强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的重要性。
二、双方强调应积极落实两国《一九八四、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的各项条款。苏(丹)方表示,将积极克服财政困难,向中国派出访问团组,希望中方派杂技教练赴苏丹工作,派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团组访问苏丹,并向苏丹提供文化援助。中方强调,中国愿发展同苏丹的文化、教育合作与交流,并提出如下建议:
1.中方欢迎苏丹政府文化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华;
2.中方欢迎苏丹民间艺术团一九八七年访华并承担该团在中国民航段的往返国际旅费;
3.中方愿意根据苏(丹)方的要求,派杂技教练赴苏丹工作,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4.中方愿意向苏(丹)方提供部分杂技演出道具和中国民族乐器,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5.中方欢迎苏丹伊斯兰代表团访华,该团的国际旅费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另行解决;
6.中方继续每年向苏(丹)方提供二十名奖学金名额,并承担苏丹留学生毕业后回国的国际旅费;
7.中方决定免除原对苏丹留学生来华前的考试;
8.双方鼓励两国校际间加强联系,鼓励互派教师到对方国家讲学。
中方代表 苏(丹)方代表
吕志先 法鲁克·阿卜拉·拉赫曼
(签字) (签字)
(签字日期: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批行为,建立完善的广告审评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暂行)
一、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行为,做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备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进行审查,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负责。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应及时通过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监督管理系统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令改正。如原广告审查机关有异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组织复审。
(一)在广告审批监督管理系统中备案的违反广告审查有关规定的广告;
(二)广告监督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广告;
(三)对异地发布的广告,发布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广告。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组成。
六、广告复审评议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法律法规;
(二)具有两年以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经历;
(三)在一年中审查的广告没有被调回复审或出现重大错误。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进行管理。
八、对需要复审的广告进行评议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随机从“广告复审评议人员数据库”中选出7名评议人员,组成广告复审评议组。
在广告复审评议组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和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的人员不得超过3人。
九、广告复审评议组的人员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评议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反馈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可以召集评议人员集中讨论。
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应对评议组人员给出的评议意见保密。
十、对评议内容分歧较大的广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也可以征求有关产品技术审评专家、广告监督机关或消费者的意见,供广告复审评议组作出评议意见时参考。
十一、广告复审评议组半数以上人员确认该广告的审批存在问题的,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原广告审查机关,责成原广告审查机关撤销该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本规定中的复审,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经批准的可能违反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所进行的重新审核。
十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负责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
抄送: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整规办,国务院纠风办。本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驻局纪检组监察局,局领导。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1月20日川法研〔1987〕6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具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需要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处理,不必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二、对需要给予停办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处罚的,仍应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