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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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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已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十九条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计划部门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于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需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经费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收费、基金、集资和专项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已完成项目有结余资金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门
、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五章 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保证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预算资金安排相衔接,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其进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其用款时间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其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统筹核定支出,及时批复到部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调整,确需改变收支计划时,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度终了,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编制决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真实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收支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范围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收入,收缴其票据,并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九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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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国务院领导下,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的共同努力,实施药品
GMP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目前,血液制品、粉针剂、大容量注射
剂的生产已符合药品GMP要求,通过了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的生产也将于2002年底完
成药品GMP认证工作,其它剂型、类别药品GMP认证工作正逐步展开。实践证明,监督实
施药品GMP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措施。

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研究
决定,我局近期将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30日以前,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GMP要求,
并取得“药品GMP证书”。

二、生产血液制品、粉针剂和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企业,若在我局分别规定
的1998年12月31日(国药管安[1998]110号)、2000年12月31日(国药管安[1999]
261号)、2002年12月31日(国药管安[1999]261号)后,仍未取得该剂型或类别“药
品GMP 证书”的,一律不得生产该剂型或类别药品。生产其它剂型、类别药品的企业,自
2004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的,一律停止其生产。有
关《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凡申请药品GMP 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并
将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自2003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若有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类别或
剂型(包括生产车间、生产线),并准备申请药品GMP认证的,应一次性同时申报,我局将
不再受理同一企业多次GMP认证申请。

五、体外诊断试剂、中药饮片、药用辅料、医用氧气、药用空心胶囊等生产企业应按
GMP要求组织生产,其认证管理规定另行通知。

六、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新增生产范围、新建生产车间)必须通过GMP认证,
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生产。

七、申请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若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我局不受
理其仿制药品生产申请。

八、申请新药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若在我局规定的药品GMP认证期限后,仍未取得
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我局将不予核发其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九、凡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一律不得接受相应剂型药品的委托
生产。

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招标采购工作中,应优先选购取得“药品GMP证
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我局的规定按时完成有关工作,并
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
或逾期不能取得“药品GMP证书”的生产企业,应鼓励和支持其走联合、兼并、重组、转
产的道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行政,
认真做好本辖区药品GMP监督实施工作。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
向我局反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第五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具体管理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应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特殊适应性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十五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有偿转让,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繁育推广。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二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确保遗传纯度。使用的原原种、扩繁的原种一、二代,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抽检。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用于试验、研究和异地繁殖的种子需要邮寄的,必须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邮政部门方可办理邮寄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三十五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经营。
科研、教学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经营通过审定的本单位培育的杂交种子,并纳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市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第三十九条 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作价原则,确定当年的购销价格。经营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各地必须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部门提出,报人民政府批准。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贮藏设施,由国家逐年安排建设;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种质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新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繁殖和制种,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予以处罚,造成生产损失,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或阻碍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无证调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扣押种子。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的药材、牧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种子代(经)销许可证代销、经销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按国家核定价格出售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缴《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物价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公斤种子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或者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对无《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种子办理承运和邮寄的;
(五)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七)未经批准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糖用甜菜、烟草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检疫和隔离试种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给予处罚。”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