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城管总队")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经贸、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凡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明显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须自行清洗或进入清洗站清洗。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警卫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免于清洗。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各单位的自管车辆,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提倡"无水"洗车。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第八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 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 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 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 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 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 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 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 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
第十八条 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洗站经营者要在站内明显位置张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由市城管总队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城管总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市城管总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城管总队重新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补办手续;经清理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双阳区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市容局等部门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市容局等部门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6〕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
市市容局 市规划局 市工商局 市国资办
(二OO六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芜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经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空间位置,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包括经过市区范围的公路、铁路;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六)其他公用设施和公用场地。
第四条 户外广告位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的监督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容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计划。出让计划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自有产权户外广告位列入出让计划的,应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
未列入户外广告位出让计划的,一律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利用户外广告位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宜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竞争方式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产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自有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应当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条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均可参与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竞争,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出让公告;
(二)公布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
(三)报名和资格审核;
(四)组织公开出让;
(五)发布出让结果。
第十二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鉴证书与市市容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合同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纳入市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
招标、拍卖及挂牌的佣金和管理费用由市市容局据实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后,在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产权户外广告位的出让收入,除去出让成本外,50%给付产权所有人。产权所有人发布自有产品或服务信息的,除去出让成本外,70%给付产权所有人。
第十五条 已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经市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协议出让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已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出租。出租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向市市容管理部门备案。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于城市建设需要收回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市市容局应当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提出给予无责任的户外广告经营者经济补偿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后实施。
因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户外广告位使用权被收回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限为2至5年。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半年内没有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市容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该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按照出让合同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媒体设施。户外广告的发布按照《芜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三县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