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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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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
国家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受理、送达与审查决定分开”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设立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归口管理行政许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办理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五)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负责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四)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五)负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个处室或者工作人员(以下称“受理送达室”)负责办理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管理办公室进行工作联系。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制定具体管理工作制度。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并组织逐步推行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通过承办单位的受理送达室统一受理和送达,承办单位的其它处室不得擅自受理和送达。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了解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进程,适时督促承办业务处室按期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期办理的理由报主管局领导批准,由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五条 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管理办公室决定是否听证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于每月10日前向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单位上月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第十八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办理:
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受理送达室应当当场(日)办结,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须经调查核实、不能当场作出许可决定、需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期限(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一般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业务处室审查,承办业务处室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受理送达室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业务处室必须在承诺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将许可决定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移送受理送达室,由受理送达室按期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承办业务处室应当于法定期限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手续,交由受理送达室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特别程序办理:
(一)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其他承办单位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向申请人开具《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者《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要承办单位与其他承办单位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移送主要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
1、主要承办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意见,送其他承办单位;
2、其他承办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许可意见,并将意见反馈主要承办单位;
3、主要承办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最终审查,办理许可决定文书,于承诺期限届满前移送受理送达室。
(三)主要承办单位认为不能在承诺期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在承办单位承诺的办理期限届满后到承办单位的受理送达室领取许可决定文书,或者由承办单位受理送达室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邮寄给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承办单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国家林业局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单位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其行政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许可文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行政许可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林业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政策法规司)受理和组织承办,该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因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林业局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司配合该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作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1、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 _:

你提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依法予以受理。请你于 年 月 日到 ___ _领取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件。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欠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予以补正。补正后,再行申请。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经审查,我局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

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____日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加盖国家林业局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林 许可字[ ] 号

 

________:

 

你提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申请,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延期__天审核,请你于____年__月__日到________________领取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件。

 

特此通知。

(加盖专用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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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第四条并入第十九条。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六、第六条中“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改为“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七、第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八、第八条中“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改为“选举委员会的职权”,第(六)项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改为“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第(九)项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改为“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九、第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十、第十条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选举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三章。
  1.第二十七第至第二十九条顺次改为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2.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和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五、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1.第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第十二条第一、三、四款分别改为第十九条第二、三、四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3.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六、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1.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2.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3.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并入第四章选民登记。第二十四条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第二十五条中“反革命案”改为“危害国家安全”。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5.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精神病患者”改为“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
  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1.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2.第三十五条中“多数群众”改为“多数选民”。第三十六条中“选区领导小区”改为“选区选举领导小组”。
  十八、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1.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改为“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第五十条中“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改为“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十九、增加代表的补选一章作为第八章,即:
  1.“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2.“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3.“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4.“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5.“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6.“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7.“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4年12月28日至29日,党中央、国务院在京召开了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并于今年1月1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中央1号文件全面、深刻地分析了当前农村经济形势,突出强调了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政策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和政府指导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工商总局党组对贯彻中央1号文件高度重视,结合工商部门职责,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措施,对于发挥工商部门作用,支持“三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大力支持“三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中央1号文件,切实提高对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把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这既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促进农民增收的必要条件;既是解决当前农业发展突出矛盾的迫切需要,又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战略选择;既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又是实现农村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中央1号文件,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基层工作人员深刻领会文件的基本内容、政策措施和总体要求,充分认识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努力提高支持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的自觉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大力支持“三农”工作,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贡献。







  二、积极引导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积极引导支持农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积极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业、种养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专业户、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从事食品加工业特别是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以及其它农副产品加工业;引导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退耕还林、还草,从事有特色经济作物的种植业和畜、禽、鱼类的养殖业;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优化组合,把千家万户分散的加工业、种植业、养殖业同千变万化的大市场联系起来,形成产供销、工商贸一体化的经营格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过程中,要注意加强、改革和完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做好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鼓励支持现有个体私营企业做大做强。继续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于工商登记和免收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收费,并建立备案制度,对其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全力推进对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方便农民就近申办个体工商户。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资格。要通过发挥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发展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支持农村乡镇、村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龙头企业和骨干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大力支持农村发展多种所有制、多种经营形式的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建立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企业制度。以明晰产权为重点,积极支持农村乡镇企业和村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龙头企业和乡镇企业充分发挥联结企业与农户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以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形成公司加基地加农户的经营模式,促进农业企业化和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农业的市场化程度。



要主动为龙头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咨询服务,为企业登记提供各种便利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和乡镇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贸、工、商一体化经营。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政策,积极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深化改革,并依法及时做好重组的变更和注册登记工作。







四、积极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大力推行商标品牌战略,为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地方政府改造提升现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发展经纪人代理、农产品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扩大交易功能,改善市场设施和环境。大力支持发展各类农业经纪人,扩大农副产品流通,促进农民增收。鼓励、引导农村的各类企业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积极支持农业生产资料专营机构在农村建立连锁经营机构,支持邮政系统开展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连锁配送业务,活跃繁荣农村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搞活农村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注册商标的手段,支持农业实施品牌战略,提高农副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为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服务。要引导鼓励农民和涉农企业注册和使用商标,利用商标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使“公司+农户+商标”成为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模式,促进涉农企业扩大规模和增加效益。要加大力度保护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加强调研和指导,提高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质量,保证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的审查进度。要加强与农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提高农业经济组织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能力,共同推进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工作,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农业产业化中的积极作用。







五、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市场监管和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加大粮食交易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哄抬物价、掺杂使假以及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严把棉花市场主体准入关,规范经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经营、公平竞争、合理有序的粮食、棉花市场秩序。



切实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市场的监管,认真贯彻国务院继续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加强化肥市场的监管力度,适度拓宽化肥经营渠道,鼓励化肥经营企业公平竞争,减少流通环节,热情服务农民。要严厉打击、严肃查处制售假化肥、假种子、假农药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深入开展“打假护农”专项行动,加强市场巡查,强化市场日常监管,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依法查处涉农案件,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案件线索要优先立案,依法从重从快彻底查清和处理。要根据农村季节性特点,适时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要根据农村商品消费特点,加强对农村集市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以“送货下乡”为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针对一些不法商贩将假冒伪劣商品向农村转移的特点,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大对分散在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商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以农村集贸市场、集市、食品店为主要对象,以取缔无照经营为重点,加强执法检查。进一步强化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建设,探索适合农村食品市场特点的商品准入制度,严把食品进货关,强化上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做好农村食品市场质量监测,适时发布农村食品消费警示,坚持防范与查处并举,确保农村食品消费安全。



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集中查处流通领域侵犯农产品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专用权案件。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和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从源头制止假冒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要在农村广泛开展12315网络进市场、进村镇活动,依托农村村镇基层组织,广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联系点,大力推进农村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建设,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不断完善农村消费维权体制和机制。要完善农村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村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为农村社会稳定服务。要加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农民中普及消费维权知识,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消费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依法维权的自觉性,更有效地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各单位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持“三农”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左 军、张道阳;联系电话:010- 68050283、010-68013300-5809;传真电话:010-68034029。)







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持“三农”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