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30:48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不得燃放。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七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表明其为现在和将来人类的福祉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坚定承诺;
  愿意为进一步实现一九九二年里约联合国环发大会的目标,尤其是二十一世纪议程的建议共同努力;
  意识到两国幅员辽阔、海岸线漫长、生态系统繁多、生物和自然资源丰富,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努力中两国面临相似的挑战;
  认识到两国在可持续发展领域,包括可持续资源管理、环境无害技术和服务方面有大量的更深入和长期的合作机会;

 一、决定制订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作为两国政府协商和合作的框架。

 二、共同议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一)就环境问题的优先领域诸如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使用森林资源、荒漠化、海岸带管理和海洋问题、淡水资源、有毒有害废物和污染控制等问题交换信息和看法;
  (二)双方就可持续发展及环境问题有关的多边论坛协商各自立场,特别是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联合国环境署、和环境领域国际公约缔约国会议;
  (三)交换为实现联合国环发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的目标制定国家战略的经验;
  (四)对能解决双方共同关注问题的环境无害技术进行合作研究开发,交换信息,尤其是环境评估和监测,包括遥感、可持续使用淡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传统使用和管理方面;
  (五)交换促进水资源和海岸带无害管理的经验和信息;
  (六)在能源供应、开发替代能源(特别在乡村地区)、保护区管理、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城市政策和废物管理方面交换经验和信息;
  (七)交换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信息;

 三、举行有相关政府机构参与的定期高层磋商,以推进本共同议程的目标,促进以上领域及其他双方关注的环境问题的双边讨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外交部为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主要执行单位。

 五、本联合声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李国新(签字)        LuisFilipeLampreia(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