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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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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与互助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认识到在与海关法的管理和执行有关的事务中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的互助与合作将使为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更加有效,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定;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匈牙利共和国方面系指匈牙利共和国海关和财政警察署;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同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并根据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一方主动或经一方请求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国内税、罚款或其他款项。
  三、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并在现有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还应寻求就下列事宜进行合作:
  (一)在互利的情况下进行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以及其他需要双方海关当局经常采取行动的一般行政事务。
  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由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并在其海关权限和能力范围内予以实施。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则应将此请求转交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该合适的部门没有答复上述请求的义务,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则应由其自行酌定。
  六、本协定旨在增进和辅助双方间业已开展的互助与合作实践。本协定各条款不应被视为对双方目前实施的有关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约束。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尽快相互提供在其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活动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或考古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限制或禁止进口货物走私活动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查获案件的私货来源、贩运路线和走私方法等涉及另一方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装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旅客及货物的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实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从请求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系合法进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货物结关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计征
  一、为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一方海关当局如有理由确信在其境内已发生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则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尽快向请求方提供其现有的与货物的海关估价、归类、原产地和处置有关的一切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
  (二)与或被怀疑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
  (三)用于或被怀疑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助,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适当的协助。

  第八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情况: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涉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官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如一项请求未能符合本条第一、二和三款所述要求,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但不能因此拖延实施必须立即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对提供给请求方的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加以适当的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提供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二、请求方应尽早退回转交的有关原始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并应使被请求方或第三方的有关权利不受到影响。

  第十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在协助过程中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包括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明确表示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保密的义务
  一、任何一方均应将其在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请求方在其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三、接收方海关当局如不再使用所获得的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所寻求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其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就有关理由及可能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提及的事宜较为重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证人或译员等非政府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一般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一项请求需支付巨额和额外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费用负担的办法及执行该请求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首长各自指定的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海关当局代表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五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匈牙利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相互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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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文化部

现将《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完善津贴分配的若干原则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从实际出发,搞好文化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关系,制定本意见。
一、津贴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引入竞争机制,发挥激励作用。
(二)根据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各单位要在思想观念和具体作法上,真正与国家机关的工资制度彻底脱钩,从行业差别和自身类型的实际出发,依据国家工资政策和本原则意见,理顺内部工资分配关系。
(三)津贴分配要体现工资的导向作用,有利于工作人员集中精力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符合各类专业人员的成长规律,切实实现人员与工资的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
(四)制定津贴分配方案要坚持群众路线,增加透明度,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论证,合理采纳,不断完善,使之符合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
(五)文化部对津贴发放实行宏观管理,进行总额控制并提出原则意见,基层单位制定具体的考核发放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要处理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处理好统一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处理好规范管理和多样化分类管理的关系。
二、废止原有的奖金分配制度,取消国家规定以外的补贴,统一纳入津贴考核发放
(一)按国家规定核算的津贴为:全额拨款单位按照工资构成中的30%核定津贴数额,差额拨款单位按照工资构成中的40%核定津贴数额。其它可用于分配的项目一并进入津贴发放,废止原有的奖金分配制度,取消国家规定以外的补贴。
(二)新工资制度建立后,津贴不能平均发放,也不能将每人的津贴数额按工资测算后如数发至个人。只能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责任大小,统一测算出各级各类人员的津贴标准,按完成工作的质量、数量,进行考核计发。
三、津贴总额的构成
各单位工资(含固定部分、津贴部分、国家规定的补贴及其它工资部分)支出应控制在工资总额计划之内。津贴总额的列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在国家核拨工资中,职务工资以外的部分;
(二)全额拨款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按规定可用于津贴的部分;
(三)通过创收取得的可用于津贴的部分;
(四)其它可用于津贴分配的工资项目。
四、规范津贴项目,加大津贴分配力度
(一)单位设置津贴项目,应以本行业“工资改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津贴名称为准。如确需在其它岗位设立津贴项目时,应能切实体现主要工作任务及其特点。原则上一项工作或一个岗位只设立一种津贴,如行政人员设立“岗位目标管理津贴”,科研单位专业人员设立“科研课题津贴”,图书馆专业人员设立“文献情报开发利用津贴”,技术工人设立“岗位津贴”。
(二)院团艺术表演专业设立表演档次津贴和演出场次津贴。在排练期间,表演档次津贴可根据剧(节)目的规模大小、排练周期长短、演员所担任的角色,拉开档次发放。演出期间,表演档次津贴与演出场次津贴可合并使用,按舞台上所担任的角色,设立档次,按演出场次计发津贴。
院团设立的创作、戏剧导演、舞蹈编导、舞美制做操作等专业的津贴均应划分前期(演出前)和后期(演出期间)两部分,合理计发。
(三)院校要结合实际,将国家津贴和校内津贴合并使用,统一分配,切块包干。校属各部门提留的可供分配的计划外资金原则上与国家津贴、校内津贴并用,分开测算,统一考核发放。发放的标准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规范津贴项目后,各单位自行设置的出勤津贴、坐班津贴等均作为本岗位津贴的考核内容之一,利用该项岗位津贴的总数额进行考核计发。
(五)各单位可从创收中提取院(校、团、馆)长奖励津贴,用于奖励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有条件的单位可对所属部门进行定员、定岗、定任务,实行津贴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
五、规范各级各类人员的津贴比例关系,合理拉开差距
(一)实施津贴分配办法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以工作满负荷考核为基础,对于工作不饱和或完不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要相应扣减直至停发津贴。既要克服平均主义,避免脑体倒挂,又要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津贴比例关系,处理好最高津贴标准和最低津贴标准的比例关系。
最低津贴即为本单位最低职务(技术等级)者,在工作饱和并无违纪条件下的标准津贴;最高津贴即为最高职务(技术等级)者,在工作饱和并无违纪条件下的标准津贴。
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人员执行以下津贴比例:
1.专业人员最低津贴标准与最高津贴标准的比例为1∶2.4—4.4;
2.行政人员最低津贴标准与最高津贴标准的比例为1∶2.3—3.8;
3.工人津贴最低标准与最高标准比例为1∶1.2—2.4;
(二)职务相对应的行政人员与专业人员及工人津贴比例应大体平衡。对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可比其它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三)根据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津贴要实发到位,其在单位的工作量低于考核标准的,按100%实发,高于考核标准的,按实际工作量计发。
六、设立领导职务津贴
(一)领导职务津贴适用于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受聘于本单位主专业系列的专业职务并承担具体业务工作的双肩干部。为保证上述人员正常履行行政领导职责,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限制其业务工作量,超出业务工作量并领取相应津贴的,超出部分应按津贴数额扣除领导职务津贴。离开领导职务后,即停发领导职务津贴。单位负责人在本单位内兼职其它工作或临时性任务的,应按以上原则办理。
(二)领导职务津贴不适用于从事业务管理的双肩干部及人事、财务等管理部门中兼任专业职务的人员。
(三)管理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不另发领导职务津贴,通过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来体现。双肩干部的津贴水平要与担任同级领导职务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津贴水平保持协调关系。
七、坚持考核发放津贴的原则
(一)津贴的发放,要在考核的基础上按照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贯彻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切实有效的考核是津贴分配工作的中心环节,建立本单位各个岗位的工作规范,量化考核指标是考核工作的基础和依据,要从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确定。
(二)各单位要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选择能够较为准确反映各类人员劳动量的指标,进行津贴额的测算,采用系数分配法、绝对值分配法、综合分配法等分配形式,完善专业人员和工人的津贴考核发放办法。
行政管理人员设立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可分为岗位责任和目标管理两部分。岗位责任根据所在岗位担任的职务确定(参见附表),目标管理根据所担任工作的繁简程度和数量、质量的要求确定。为规范目标管理的项目,可将行政岗位工作分解,划分不同的岗位类别,每个岗位类别设立一个目标管理的津贴标准。行政人员负责几个岗位类别的工作,就考核计发几个岗位类别目标管理的津贴;岗位工作变动时,津贴也随之相应变动。实行动态管理。
八、调控创收工作,平衡部门间津贴
各单位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合理制定创收提成比例,明确可用于津贴的部分。要将所属部门的创收工作,作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从财务收支上进行调控和规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在调控的基础上,适当从创收部门提取津贴比例,向非创收部门补贴,以平衡部门间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各单位要统管创收工作,集中地、规范地、合理地进行分配,不能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和谁创收谁使用的不合理现象。
九、规范津贴的审批程序
津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单位所属各部门发放津贴,应先行分项造册,交人事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统一由财务部门付款。如发现不符合规定或本部门分配矛盾突出,尚未得到解决的,可拒绝审批付款。
十、有关领导干部的附加津贴
根据有关文件,院团负责人任职期间在岗的,另加岗位津贴,党政正职月平均300元,党政副职月平均200元。经年度考核,合格以上者,每年底一次性发给,不合格者,不得享受。中层负责人的岗位津贴标准,由各院团自行确定。所需经费均由院团自筹。享受此项岗位津贴后,按规定享受其它的津贴项目照常执行。不担任职务或离岗后,即不再享受附加津贴。
其它局级事业单位可参照院团的做法,自筹经费,发放领导干部的附加津贴,发放形式自行确定。
十一、建立津贴储备金
由于各单位创收情况不够稳定,因此,要建立以丰补欠的机制。各单位在使用创收收入时应留有余地,全额拨款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在保证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津贴数额后,要提取单位年度基本工资额的10%,留作工资津贴储备金。当储备金滚存至占单位年度基本工资额50%以上时,可不再从创收中提留。
建立津贴制度是事业单位新工资政策的特点,也是本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难点。制定以上各项原则意见,旨在建立统而不死,放而不乱的津贴管理机制,使我部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津贴分配工作日趋完善。各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对新工资制度的认识,集思广益,不断探讨,努力实践,科学地确定津贴项目、津贴档次,合理地进行内部分配,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资制度。
附表:行政人员岗位责任津贴分数一览表
--------------------------------------------------------------------------------
| | 二级职员 | 三级职员 | 四级职员 | 五六级职员 |
| |--------------|--------------|--------------|--------------|
| | 1 | 2 | 1 | 2 | 1 | 2 | 1 | 2 |
|------------|------|------|------|------|------|------|------|------|
| 分 数 |100| 90| 70| 60| 50| 40| 30| 25|
--------------------------------------------------------------------------------
注:1、本表所设各等级中的一档为正职标准分数,二档为副职标准分数,均以满负荷工作
的考核为基础。超负荷工作的,可从院(校、团、馆)长奖励津贴中给予奖励。工
作不饱和或完不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应扣减分数直至停发津贴。
2、本表仅为岗位责任津贴分数,不含目标管理津贴分数。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或家属要积极优先安排。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水平,扩大就业门路。
第九条 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被招用就业的残疾人,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父母一方在驻泰(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工作的,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或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或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
第十三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泰山区、岱岳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直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在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的部门和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签章,交由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转帐。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八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37号文《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