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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5:34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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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征收之日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外汇的管理法规以汇出当日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在为其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保障的基础上对投资者给予补偿,那么该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就以代位形式拥有本协定规定的投资者相应的权力。

  第八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前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辅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盖 尔 茨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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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3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江苏省〈军人抚恤优 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的家属,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列入财政支出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的发放。
第五条 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含在校学生)的家属,由入伍时户口所在 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发放优待金:
(一)入伍满一年500元;
(二)入伍满二年600元。
参加工作后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除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工种人员基本工资的70%扣除政府已按标准发放的部分,发放优待金。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 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200元;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50元。 荣立战功的,除按前款规定奖励外,增发奖金100元。 本条规定的奖励,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领取。
第八条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优待金列支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属企业的,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2002年底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除持有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持有《优待安置证》。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惩处: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 义务兵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优待金和奖励 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99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 入伍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暂行办法》(徐政发[1990]64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补选出缺的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代表职务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死亡的。
第三条 代表资格终止,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后,出缺的名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照结构要求进行补选。
第四条 补选出缺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依法制定选举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名;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由主任会议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确定进行差额选举,超过法定差额数的应先举行预选。预选后,按得赞成票的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中,候选人获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七条 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票应按姓名笔划为序排列。
第八条 补选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发给代表证。
第九条 撤地设市后,原选举单位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新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补选。
第十条 补选我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