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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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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6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专职工作者是专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录用采取选任和招聘两种方式。
  (一)社区专职工作者的选任。
  1、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以及被任命担任社区党组织职务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3、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选任情况,应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招聘。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配设的专职工作人员,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录用。
  1、招聘对象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2)高中及以上学历,符合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3)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招聘工作的组织。
  招聘工作一般由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区有关部门参与指导实施。根据需要,也可由市、区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3、基本程序。
  (1)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2)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4)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5)集体讨论决定录用人员;
  (6)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
  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统一由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聘用方)与社区专职工作者(以下简称受聘方)签订。
  聘用方应当与受聘方自确定聘用关系后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由聘用方根据实际情况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订,但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三)经选举产生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要与届期一致;其他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一年一签,并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限按有关法规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档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一)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
  2、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4、严重违反社区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5、被依法罢免或解除任命;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
  1、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社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2、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聘用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2、受聘方退休或死亡;
  3、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
  (五)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1、受聘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方应当在受聘方完成工作交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聘方出具书面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转出受聘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劳动人事档案。
  担任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职务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解聘、调整岗位需经法定程序通过。
  第七条 聘用方与受聘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
  第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社区专职工作者。在合同期内,实行工资福利、教育培训和考核评议等制度。
  (一)实行工资福利制度。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按照职务等级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待遇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补(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四部分,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社区专职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二)实行教育培训制度。
  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培训,并建立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培训情况作为社区专职工作者考评和竞聘的重要依据。
  社区专职工作者应当参加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及更新知识的培训。鼓励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学历教育,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下的社区专职工作者,都要参加学历教育。
  (三)实行考核评议制度。
  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各街道(乡镇)组成由街道(乡镇)负责人、社区党员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末对社区专职工作者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并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职责要求相一致。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晋升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当通知被考核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本人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评委员会申请复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制订。
  第九条 人事档案的管理。
  被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人事档案由所在街道(乡镇)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动、人事部门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分别负责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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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件中是否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案情简介

  某村民甲于1982年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乙处分得某自留山。1984年甲去逝,甲有两个女儿。1985年乙村民小组在未经甲的两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给乙村民小组村民丙。2005年,乙村民小组村民丁以甲与丁早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有权继承甲的自留山权益为由,要求将甲的某自留山山场确权给其管理使用。甲的两个女儿承认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同时明确放弃对甲自留山山场的权益。市政府以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乙将原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配给本村村民丙时未经得甲的两个女儿及丁的同意、甲的两个女儿自动放弃甲原来的某自留山山场权益为由,将争议山场管理使用权裁决给了丁。在该案的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对甲与丁的收养关系的确认超出了行政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从上述案件中可知,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无权确认。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探讨。

一、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必要性

  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作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遵循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认为将山林权属争议交由政府处理更能及时、高效、便民地解决争议。在前述案例当中,必须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这种法律关系予以先行确认,才能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作出裁决。政府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有权确认的话,政府则能顺利地对此山林权属争议实施裁决。如政府对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无权确认的话,政府在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在程序上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不予受理。政府通过审查,发现该案必须先行处理的收养关系政府无权处理,而决定不予受理。可申请人提出的是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确权,属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先受理,然后中止审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需先对申请人与原村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的问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解决此问题后人民政府再依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自然是原告,可被告是谁?村民甲已逝,甲的两个女儿已明确承认申请人与甲的收养关系成立,申请人与甲的两个女儿本无纠纷,如将甲的两个女儿强作被告,那不是又制造纠纷?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不列被告,又符合起诉条件么,法院会立案受理么?三是先受理,然后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就收养关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可申请人一直未起诉,人民政府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无论哪种情况,山林权属争议仍未解决。所以从解问题出发,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必要。

二、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可行性

  我们对山林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授权规定应作扩充解释。山林权属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此类争议原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时,对于与该争议有关、且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并且自然会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后来,通过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法律之所以如此授权,无外乎山林权属争议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更加密切,由人民政府处理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便民。法律在将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权授予人民政府的同时自然将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有的相关权力一并授予给了人民政府。这应是法律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原意,否则,不少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政府无法处理。
  依法行政的理念要求法律授权给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才可行使,法律没有授权的权力,行政机关就不能行使。《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即人民政府有对山林权属争议予以裁决的权力,那么,自然授予了人民政府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所必须的对其争议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否则,人民政府无法裁决。也就是说,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的同时,当然地授予了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予以先行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只要我们对《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扩充理解,那么,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先行确认才能对山林权属予以裁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所以,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可行的。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邮码:423400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建材[2001]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了《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二○○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办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凡由建设单位采购的设备、材料,其采购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是指:

(一)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

(二)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安装与设材料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可选择施工招标程序招标采购或设备、材料招标程序招标采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的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属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的采购,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定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应当进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招标文件编制;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预审情况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

(六)招标人组织必要的踏勘现场和答疑会;

(七)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

(八)开标;

(九)评标;

(十)定标;

(十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合同签订与报备。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设备、材料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等方面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在办理招标前备案登记手续时,向市招标办报送自行招标备案文件,文件包括:

(一)设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基本情况;

(二)从事招标工作的工程技术、造价及管理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或专业人员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技术资料或图纸;

(四)满足订货需要的资金已落实;

(五)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六)委托代理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已签订书面代理招标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填写《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前备案登记表》并持相应资料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招标办对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接件当日予以办理备案登记,市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前备案登记资料后,发现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已经进行的招标活动应当停止。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并同时在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设备、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供货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票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资格预审的方法、通过资格预审的条件、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质、组织机构、业绩、技术装备、财务方面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票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资料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的依据,编制应做到认真细致,内容准确,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法。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文件、资金来源或落实情况、投标条件要求、投标费用、招标文件组成、澄清、修改、投标文件的编制、递交、修改与撤回、投标报价、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有效期、招投标活动日程安排、合同签订要求等方面内容;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条件、合同格式;

(三)技术和质量要求、参数及标准;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设备、材料清单、图纸或者其他技术资料;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辅助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中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该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标底价格由招标人编制。标底价格应根据国家、省、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市场信息综合价,并结合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供货运输方式及周期等具体因素综合取定。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资格证明文件(1)法人代表授权书(2)生产厂家的授权信;

(三)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或供应商的供货能力说明;

(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五)资信(资金)证明;

(六)如以联合体投标的,应提供共同投标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做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包括投标报价、供货周期、质量标准、对合同条款的确认等主要内容;

(二)授权委托书;

(三)设备、材料清单报价表;

(四)要求一览表;

(五)规格响应表;

(六)投标书辅助资料;

(七)采取资格后审的,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八)如以联合体投标的,还应提供共同投标的协议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票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给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或原封退回。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对资质等级有规定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也可邀请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进行公证。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集体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委托公证的,则由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视为无效投标文件,不予送交评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会议,同时,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开标会议上,招标人查验身份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送交评审。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有关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投标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和加盖公章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项目的质量、标准、参数、规格和供货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报价竞争的;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报价、设备、材料规格响应情况、供货期限、提供的设备、材料的技术标准、质量、参数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详细评审和比较。以打分方式进行评估的,涉及对投标人有歧视性待遇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需要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列顺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设备、材料,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招投标文件的资料,包括招标备案登记资料、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含澄清、修改文件)、开标记录、评标委员会名单、评标报告(含评标的其他资料)、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前款二项中已先行办理过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无须重复提交。

第五十条 市招标办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二条 招标文件连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签订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会同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格式等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通知、答疑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基础上签订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得擅自附加不合理条款。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或者不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可按规定授标于其他投标人,原中标人还需赔偿有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发现中标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审查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

出现前款情形,招标人应按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市招标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除需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需赔偿有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标人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市招标办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及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和执法责任予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原厦建材字(1998)041号、厦建材字(1999)016号、厦建建字(1999)017号、厦建建字(1999)020号文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