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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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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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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环保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产生环境问题的政策、规划、计划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九条 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其监测数据经过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或者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削减已建项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项目产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总量达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性开发项目(含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条 凡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需要综合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居民区内(包括居民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不得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拥有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并配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和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和运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且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二十二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并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需要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颁发排污许可证和征收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依据之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排放污染物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广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三条 逐步推行对固体废物(含废旧电池)的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医院废物、医药废物、废药品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储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在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应当控制音量,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中央制冷设备和发电设备等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和振动,使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设或经营产生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新建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的项目应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业和屠宰业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或者屠宰废水、废物。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的养殖或者屠宰场(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

  (二)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当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一)、(三)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投入生产、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时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

  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油烟、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30日

  目 录
  第一部分 合同纠份案由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纠份案由
  笫四部分 适用将别程序案件案由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案由

  一、代位权纠纷
  1.代位权纠纷
  二、撤消权纠纷
  2.撒销权纠纷
  (1)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2)撒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三、悬赏广告纠纷
  3.悬赏广告纠纷
  四、买卖合同纠纷
  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招标投标买卖纠纷
  (5)拍卖纠纷
  (6)互易纠纷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
  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9.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10.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
  11.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12.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3.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14.供用电合同纠纷
  16.供用水合同纠纷
  16.供用气合同纠纷
  1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七、赠与合同纠份
  18.赠与合同纠纷
  19.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八、借款合同纠份
  20.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纠纷
  (2)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21.民间借贷纠纷
  九、借用合同纠纷
  22.借用合同纠纷
  十、租赁合同纠份
  23.租赁合同纠纷
  十一、融资租赁合同纠份
  2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十二、承揽合同纠份
  25.加工合同纠纷
  (1)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
  26.定作合同纠纷
  27.修理合同纠纷
  28.复制合同纠纷
  (1)印制合同纠纷
  29.测试合同纠纷
  30.检验合同纠纷
  十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3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3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十四、运输合同纠份
  (一)客运合同
  36.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7.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38.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国际铁路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39.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内河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沿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0.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国际航空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二)货运合同纠纷
  4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2.铁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5.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46.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十五、技术合同纠份
  48.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49.枝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5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5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52.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53.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54.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55.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
  56.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57.科枝成果转化合同纠纷
  十六、知识产权合同纠份
  58.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59.专利权转计合同纠纷
  (1)发明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2)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3)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6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1.商标权转计合同纠纷
  6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63.委托创作纠纷
  64.合作创作纠纷
  65.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出版合同纠纷
  (2)表演权许可合同纠纷
  (3)作品翻译许可合同纠纷
  (4)作品改编许可合同纠纷
  (5)作品广播权许可合同纠纷
  66.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67.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68.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69.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十七、保管合同纠纷
  70.保管合同纠纷
  十八、仓储合同纠份
  71.仓储合同纠纷
  十九、委托合同纠纷
  72.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专利代理纠纷
  (4)商标代理纠纷
  (5)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6)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8)保险代理纠纷
  二十、行纪合同纠纷
  73.行纪合同纠纷
  (1)代购代销合同纠纷
  (2)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4)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纠纷
  74.居间合同纠纷
  二十二、担保合同纠纷.
  75.保证合同纠纷
  76.抵押合同纠纷
  (1)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纠纷
  77.质押合同纠纷
  78.留置纠纷
  79.定金合同纠纷
  二十三、典当纠份
  80.典当纠纷
  二十四、保险合同纠份
  8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83.再保险合同纠纷
  8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十五、海商合同纠纷
  8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6.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87.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88.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89.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90.海上拖航合同纠纷
  91.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92.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9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94.港口作业合同纠纷
  95.理货合同纠纷
  96.航道疏浚合同纠纷
  97.海上运输(船舶)联营合同纠纷
  98.船舶建造、买卖、拆解合同纠纷
  9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
  二十六、储蓄存款合同纠份
  100.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十七、信用卡纠纷
  101.信用卡纠纷
  二十八、信用证纠纷
  102.信用证纠纷
  二十九、期货交易纠纷
  103.期货交易纠纷
  三十、信托纠纷
  104.信托纠纷
  三十一、证券合同纠纷
  105.股票交易纠纷
  106.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107.出资转让纠纷
  108.国债交易纠纷
  109.证券代销协议纠纷
  110.证券包销协议纠纷
  111.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12.证券资信评估纠纷
  113.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三十二、经营合同纠份
  114.出资纠纷
  115.联营合同纠纷
  116.合伙协议纠纷
  117.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119.挂靠经营纠纷
  120.企业出售纠纷
  121.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22.公司分立纠纷
  123.公司合井纠纷.
  124.债权转股权纠纷
  125.彩票、奖券纠纷
  126.补偿贸易纠纷
  127.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128.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三十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29.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三十四、农业承包合同纠份
  130.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十五、电信合同纠纷
  131.电信合同纠纷
  三十六、邮政合同纠纷
  132.邮政合同纠纷
  三十七、演出合同纠纷
  133.演出合同纠纷
  三十八、服务合同纠纷
  134.服务合同纠纷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3)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
  (4)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6)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8)房地产经纪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物业管理纠纷
  (12)饮食服务合同纠纷
  (13)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4)有线电视收视纠纷
  三十九、劳动争议
  135.劳动合同纠纷
  136.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137.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138.劳动保险纠纷
  四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139.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一、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140.财产所有权纠纷
  (1)财产权属纠纷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41.提单纠纷
  142.仓单约纷
  143.存单纠纷
  144.宅基地纠纷
  145.探矿权纠纷
  146.采矿权纠纷
  147.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
  148.承包经营权纠纷
  149.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150.埋藏物隐藏物权属纠纷
  151.拾得遗失物权属纠纷
  152.拾得漂流物权属纠纷
  153.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权属纠纷
  二、票据、证券权益纠份
  15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55.票据追索权纠纷
  15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5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5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15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6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61.证券发行纠纷
  (1)配股纠纷
  162.证券返还纠纷
  163.证券欺诈纠纷
  164.证券内幕交易纠纷
  165.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
  166.虚假证券信息纠纷
  167.证券投资基金纠纷
  168.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
  三、股东权纠纷
  169.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
  170.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1)优先认购权纠纷
  171.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172.公司知情权纠纷
  173.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174.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175.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176.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四、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77.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178.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五、知识产权纠纷
  (一)著作权纠纷
  179.著作人身权纠纷
  (1)作品发表权纠纷
  (2)作品署名权纠纷
  (3)作品修改权纠纷
  (4)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180.著作财产权纠纷
  (1)复制权纠纷
  (2)发行权纠纷
  (3)展览权纠纷
  (4)公开表演权纠纷
  (5)播放权纠纷
  (6)摄制权纠纷
  (7)改编权纠纷
  (8)翻译权纠纷
  (9)汇编权纠纷
  181.邻接权纠纷
  18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商标权纠纷
  183.商标权权属纠纷
  184.商标侵权纠纷
  (1)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纠纷
  (三)专利权纠纷
  185.专利权权属纠纷
  186.专利侵权纠纷
  187.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88.专利申请权纠纷
  189.专利申请优先权纠纷
  190.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
  191,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四)发现权与发明权纠纷
  192.发现权纠纷
  193.发明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纠纷
  六、不正当竞争纠纷
  194.垄断纠纷
  195.虚假广告纠纷
  196.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197.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198.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演纠纷
  199.伪造产地纠纷
  200.倾销纠纷
  201.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
  七、海事纠纷
  202.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
  203.船舶碰撞纠纷
  (1)船舶浪损纠纷
  204.船舶触碰(建筑物、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205.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赂偿纠纷
  206.影响船舶航行损害赔偿纠纷
  207.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8.港口作业纠纷
  209.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210.船舶、港口作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11.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
  212.共同海损纠纷
  213.船舶水道规费纠纷
  八、人身权纠纷
  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7)工伤事故损害黯偿纠纷
  215.人身自由权纠纷
  216.名誉权纠纷
  217.名称权纠纷
  218.姓名权纠纷
  219.荣誉权纠纷
  220.肖像权纠纷
  九、特殊侵权纠纷
  22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2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23.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224.产品责任纠纷
  22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226.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27.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228.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229.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230.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231.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232.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233.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234.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十、不当得利纠份
  235.不当得利纠纷
  十一、无因管理纠纷
  236.无因管理纠纷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

  一、婚姻家庭纠纷
  237.婚约财产纠纷
  238.离婚纠纷
  239.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24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241.婚姻无效纠纷
  242.撤销婚姻纠纷
  24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44.婚姻自主权纠纷
  245.抚养、扶养关系纠纷
  246.抚育费纠纷
  247.扶养费纠纷
  248.监护权纠纷
  249.探视子女权纠纷
  250.生身父母确认纠纷
  251.赡养纠纷
  (1)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53.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54.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
  255.分家析产纠纷
  二、继承纠纷
  256.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57.遗嘱继承纠纷
  258.继承权确认纠纷
  259.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60.遗赠纠纷
  26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四部分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

  26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263.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26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265.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
  266.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267.申请撒销监护人资格案
  268.申请宣告失踪案
  269.申诸撒销宣告失踪案
  270.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
  271.失踪人债务支付案
  27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
  273.申请撒销宣告公民死亡案
  274.被撒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案
  275.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276.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案
  277.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278.申请支付令案
  279.申请公示催告案
  280.国有企业破产案
  281.(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282.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
  28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28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85.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
  286.申请撒销件裁裁决案
  287.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案
  288.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1)申请扣押船舶案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案
  (3)申请扣柙船载货物案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案
  289.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290.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29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92.申请海事船舶优先权催告案
  293.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案
  294.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295.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
  296.申请承认国外仲裁裁决案.
  297.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98.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案
  29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案
  300.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