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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09:14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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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目前,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控制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非典流行态势仍十分严峻,部分省份非典疫情仍处在较高流行水平,新发感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诊断、报告及流行病学调查在某些医疗、预防机构严重脱节,难以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控制传染源扩散和疫情蔓延。

为迅速发现和报告疫情,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染源,我部决定调整现行非典疫情报告体系,实行疫情报告“零距离”,流调“关口”前移,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驻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指定诊治非典的医疗机构等相应部门,同医疗机构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共同开展工作,负责临床诊断的非典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对非典诊断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由首诊医师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由进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完成。

三、进驻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发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依照我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已入院的非典病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析。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获得的信息,应立即追踪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接触者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医疗机构应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供便利,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配合,保证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迅速开展,为及时有效控制传染源创造条件。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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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服从税收管理。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各地、各部门需减税、免税,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方可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护税、协税成绩突出和模范遵守税收法规、及时足额交纳税款以及认真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贩运的;
二、临时性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非生产经营者偶尔发生纳税义务的;
四、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不需要办理的。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设立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书面提出申请登记报告,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某些行业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税务机关对上述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发给税务登记证:
一、国营、集体企业,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三、纳税人所属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只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发给《税务登记卡》;
四、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没有营业执照或领有《临时营业执照》的,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应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凡发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和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
证的,应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卡)和副本,一至二年审验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全省验证和换证的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自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三十日内依法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具体的核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在四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应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时间,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在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税款。获准减税或免税期间,仍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纳税人获准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
机关的监督管理。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的,一经查明,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减税或免税,并追回全部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完整提供纳税资料、准确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计算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比较稳定,收入较少,经批准暂缓建帐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易控制管理的零星分散税收,实行代征、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确定。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货物销售前,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留存相当于保证金的实物抵作纳税保证金,并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将留存的实物作价处理,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预缴的纳税保证金或留存的实物,应当开具收据,并妥善保管。留存实物的范围、手续、管理以及处理办法,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帐簿,如实记帐,配备专人办理纳税事项,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个别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进货发票粘贴簿,完整保存进货发票和有
关纳税资料。
第二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必须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帐簿,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并由承包人、承租人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协议等,凡涉及税收的,不得同现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时,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票的印制、管理,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发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业、手工业户到外地推销产(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凭证明在销售(劳务)地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仍回原所
在地缴纳。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货物存放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确实需要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时,应报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违章行为处罚的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罚款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违反该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款措施无效时,报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的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县(市)税务局批准,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定价处理其部分产品、商品,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五、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以及围攻税务机关、殴打和辱骂税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比照对纳税人违章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该征不征或乱征乱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卡)》及其副本、《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申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税务检查证》的格式、印制、使用、管理,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税务机关:系指省、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征收处、税务稽查队、税务检查站(组)。
主管税务机关:系指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纳税人:系指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征人:系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确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1月11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备保证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应当适应市场需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运行人员,并按专业需要和要求搞好岗位培训。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热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内容。
合同标准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供暖期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热电厂厂区外供热主干线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含阀门井,下同),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严格执行合同,按照供热量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下列服务岗位:
(一)业务接待岗位;
(二)收费岗位;
(三)用户管理岗位;
(四)测温岗位;
(五)调度岗位;
(六)检修岗位。
第三十一条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和由于不按照合同规定供热而被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供热单位,可以由热用户委托其他供热单位代管或者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单位代管。代管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代管的有关
费用。
委托范围包括:
(一)运行操作劳务;
(二)检修供热设施设备;
(三)收取热费;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抢修故障。无抢修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有抢修能力的单位有偿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每月对供热用燃料和燃烧后炉渣进行工业分析,有关参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分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分析能力的单位分析,费用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设位置图、平面图、结构、楼层高、室内高、用热面积及用热设施;
(三)建筑物供热系统图;
(四)用途及用热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整,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
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为单位的,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泄水或者漏汽;
(二)在用热系统上接装水嘴或者其他放水设施;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标准;
(五)调节进户阀门;
(六)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和改动用热设施;
(七)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供热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采暖用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采暖用热房屋层高高于3米的,每超0.2米,按增加供热面积10%计算。
宾馆(含旅店、招待所)、饭店、商店(场)等商贸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按标准用热面积的1.5倍计收,施工用热按标准用热面积的2倍计收。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热费,逾期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或者被委托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私自过户的,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原热用户已经撤消或者下落不明的,热费由新用户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每个每日收取5元以上-30元以下的供热损失费,收费时限从开始热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并时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每平方米加收20元,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用热费0.25倍以上0.5倍以下加收供热损失费;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停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现任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