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