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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8:54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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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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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要求,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请你们按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将申请“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材料,于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此项工作争取在今年年底基本完成。

附件: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为了做好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扣除已经偿还、豁免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5年7月31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基金。
三、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范围是:
(一)天津、唐山、太原、沈阳、鞍山、长春、哈尔滨、齐齐哈尔、上海、南京、常州、宁波、铜陵、蚌埠、泉州、烟台、青岛、淄博、武汉、株州、广州、柳州、成都、重庆、西安、宝鸡、兰州等27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
(二)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名单见附件一);
(三)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名单见附件二)。
在上述范围内工作取得经验后,再区别不同情况逐步解决其他企业的问题。
四、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五、企业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企业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必须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属中央企业集团的,可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作为出资人;
(二)凡属行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可由行业总公司作为出资人;
(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凡属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业,可由行业主管部门暂作为出资人;凡属难以明确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出资人的部分地方企业,原则上可暂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以上均需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一旦明确出资人后,再另行处理。
七、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企业才能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88年每年国家安排给企业的“拨改贷”投资额,1979年至1995年7月31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按本办法附件三要求填写);企业清产核资情况(需同级政府部门清产核资办签署审核意见);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1992~1994年度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数字为准)。
(二)建设银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的意见。
八、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凡属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可由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其他企业和企业集团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上报材料份数为:国家计委3份、财政部3份。
九、国家计委、财政部对申请企业所报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后,提出“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并以正式文件通知各有关部门、行业总公司、企业集团,并抄送有关企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行。
十、地方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也将该企业使用的地方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
十一、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发文通知。
(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部门应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295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的收缴工作。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名单(略)
二、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略)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
况表
附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
| | | | | “拨改贷”本金 |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建设性质|项目所有制| 建设内容 |--------------------------| 拨改贷利率
| | | | | 总 计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息金额 | 已批准豁免金额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 建行开户 | 财政监察
应付利息|------------------|------------------|------------------------| | 专员办事
|总计|本金|利息 |总计|本金|利息 |总 计|本 金|利 息 | 行审核意见 | 处审核意见
--------|----------------------------------------------------------------|------------|------------
| | |
| | |
------------------------------------------------------------------------------------------------------
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

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

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

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

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进行审

核。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国税发[1994]209号规

定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

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

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

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