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24:29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规发〔2003〕219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我们对2002年7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的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建设项目,依据《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凡经批准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项目,应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一)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以上)。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或建设规模低于第(一)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三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四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第五条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招标工作,主要包括:
(一)依照有关法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三)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并进行保密编号。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标人在确定中标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简要报告,领取经备案的北京市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登记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建设方案时,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同时提交经备案后的招标投标备案登记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活动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证项目招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是指市本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及BT、BOT等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本级政府投资,额度为施工单项合同100万元以上;设备、材料5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3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库的组建及管理监督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抽取及平台内日常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从库中选择方式。招标代理机构入库及随机抽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章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库

  第八条 建库信息和招标代理机构入库条件,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沈阳日报》上向社会发布公告。符合报名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提出入库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沈阳市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具有甲级资质,特殊专业或代理项目投资额度低于1000万元、技术简单、招标内容单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对于具有暂定级资质但业绩优秀、信誉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代理投资额度低于300万元的项目。

  (二)资信状况良好,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行政监督部门处罚;

  (三)具有良好的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及相关专业招标代理业绩;

  (四)具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相关专业人员;

  (五)能严格遵循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自觉公正履行职责;

  (六)承诺遵守代理机构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进入招标代理机构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入库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近三年来的资信情况及服务承诺事项;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四)招标代理机构专业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 同一代理机构具有多个专业资质等级的,允许按专业同时申报各专业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申请及初审,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制定入用标准,并按确定的入用标准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审,通过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能力、业绩、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专业资质进行分组,原则上每组不少于5个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评审结果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纳入到招标代理机构库中。

  第三章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计算机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后,项目单位即可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个项目只抽取确定一个代理机构。重大项目在实施招标前,应根据项目规模、专业复杂程度、工程建设周期,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招投标监管机构共同确定代理机构数量、等级后进行抽取。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提出申请进行预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在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下组织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相关监督部门、项目单位及被选定的代理机构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参加下轮抽取确定;代理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参加次轮抽取,待次轮后再正常参与随机抽取。

  第四章 委托代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确认单,在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法开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等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确认单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名称及批准文号;

  (二)项目单位名称及行业监管部门;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四)选取确定的时间;

  (五)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概况;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事项及违约责任;

  (四)委托期限;

  (五)双方依法协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下浮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抽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库内招标代理机构档案,详细记录代理行为、资信状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质疑查实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考评情况,定期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更换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随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拨款等事项,并由监察部门对项目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入库代理机构每年调整补充一次。库内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参加随机抽取资格并清除出库。

  (一)被随机选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二)申请入库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查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给他人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的;

  (五)受到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违规编制招标文件、非法干涉招标活动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一经查实,按照《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列入违法违规档案,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在随机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对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存在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粮食工作中心任务,扎实开展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粮油库存检查和面向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度、体系和队伍建设,全面完成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确定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贡献。

一、加强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组织对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粮食临时收储政策,以及财政给予补贴的其他粮油收购、运输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和新的粮食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和“转圈粮”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对粮食竞价销售及出库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督促买卖双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及标准。督促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及具体承储库点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按规定及时组织粮食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顺利进行。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性粮食及时供应用粮群众。

按照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在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中要承担好日常检查的具体工作,省级粮食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督促检查。

二、搞好粮油库存检查,确保粮油库存真实可靠

组织粮食库存例行检查。结合储粮春季普查,认真组织全国粮食库存例行检查。检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通过检查,推动粮食库存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

开展食油专项检查。开展对中央政策性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各级储备油库存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相关统计管理、财务管理和轮换管理情况。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总结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的做法和经验,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在地化、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修订《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推进粮食库存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三、积极开展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和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核查,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规范、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加强对《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制定和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应急粮源的组织、加工网点、运输条件、供应网点,以及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做好应急各项准备工作,切实提高各地粮食安全应急保障能力。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证粮食市场稳定。

加强对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的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认真搞好日常质量监测,按规定规范使用储粮药剂,完善粮食质量档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举报。主动接受领导机关、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粮食工作的监督。采取设置专门电话和信箱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关注网络等媒体舆情,认真做好案件举报和意见投诉的受理工作,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建立案件回访、反馈、沟通联系制度,排除对立情绪,增强相互理解,实现查教查纠结合。

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五、加强体系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粮改文件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健全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和经费,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切实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职能,加大力度,推动市、县两级粮食部门通过当地编办批复正式设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工作。

加强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创建粮食监督检查规范执法示范单位,及时发现、总结、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和粮食经营者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对粮食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提高工作效率。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统计及分析工作。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加强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和储备油库存专项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技术练兵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筑牢思想防线,做到警钟长鸣。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